一、国家所有权面临新的挑战──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构建(论文文献综述)
翟甜甜[1](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郭云峰[2](2019)在《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文中研究说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调整,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力),以公共所有权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其进行制度构造和规制,必然导致其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等与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的私人所有权存在差异。然而,二者之间的这种差异却经常被潜意识地转换为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批评和指责,个人所有权则成为评价国家所有权的“完美模型”和“标准答案”。其中,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即是试图否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之进一步私有化的论者,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意在彻底否定国家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釜底抽薪”式的辩论策略。为此,应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为逻辑起点,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探讨作为公共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问题。本文共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绪论”。本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与研究价值、域内外研究进展。在国家和集体共同“垄断”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现行立法框架下,公众主要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收益。为避免“国家给多少,社会才能用多少”的结局,必须以“全民”为本位构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防范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演变为政府所有、地方所有和部门所有。与借助公产制度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社会公众利用权的域外研究思路相比,国内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一是种旨在廓清国家所有权与政治制度联系的中立研究路径,缺乏主动限制政府权力的意识。第二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本部分旨在论证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受罗马法按照物权客体分类立法调整技术的影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国有财产均实质性地形成了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运用公法和私法分类调整的制度传统。在公权与私权严格分立的传统法学思维的作用下,关于国家所有权权利(力)属性的分析又形成了要么是公权,要么是私权的认知前见。事实上,公共所有权内部权利、义务并存的制度安排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当前国内学界的公权说与私权说,只不过是对其社会属性某一方面认知的结果,均具相对的合理性,本质上是一种存在“附加条件”的“真理性学说”。而当此“附加条件”被去除之后,无论是公权说还是私权说,均有可能成为谬误。第三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研究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问题。关于主体的理论重构,应采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重主体说。即,国家和全民均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以公共信托为基本内容的内部关系。其中,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全民是国有自然资源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关于客体理论重构,应坚持自然资源为物权客体的基本理论定位,国有自然资源资产范围应当以法定方式进行限定,并按照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的模式建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体制。关于权能制度的理论重构,应根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将其权能界定为一种同时包括公法权能和私法权能的复合权能,但这两种权能受不同的权利行使规则的拘束:公法权能的行使必须具有直接的公法依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对公法权能行使的基本要求;私法权能的行使除受法律的一般限制外,可遵循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由此,在公法、私法分别构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格局之下,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内在的联系规律是:保护公众合理利用等国家义务性质的公法权能具有优先实现性,并受公法程序和规则的约束;在不与公法权能冲突、不侵害社会公众资源利用权的前提下,依照私法规则实现其私法权能。第四章“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检视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根源。关于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立法采取区分归属主体与代表行使主体,并借助“层层代表”和“代表行使”,解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全民”主体由“虚”向“实”转化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民”地位被不断的消融,引发所有权主体虚位和缺位等问题,最终呈现在人们视野中的所有权主体实体化为各级政府。关于客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几乎所有的存在争议的自然资源,在我国都可能透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被认定为国家“私产”,容易引发与民争利的指责;将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与普通国有资产“无差别”对待的后果是环境生态代价巨大。关于权能,由于理论和实践习惯于从纯公法或者纯私法的角度解构其权能,公共控制和公共使用目的无法使其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发生勾连,也无法对之实施规制,引发公法遁入私法等问题。第五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本部分旨在研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问题。主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将国家规定为基本民事主体,以拓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及其理论的空间;按照双重所有权主体的理论定位,依托全国人大重构代表行使主体体系,加强“全民”主体对代表行使行为的控制;承认存在着国家机关之外的、根据授权行使代表行使的主体。客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采取“公产法定”和司法判例相结合的方式区分国家公产和私产;明确自然资源为不动产的物权法地位,通过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等构造国有自然资源“不动产”。权能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基于其复合权利属性的理论定位,应直接明确代表行使主体可通过委托授权方式行使国家所有权;行政特许、设定用益物权为其公法权能;作为“全民”成员的社会公众有依法或依照习俗利用特定自然资源物的权利。
程秀建[3](2019)在《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作为财产权领域最根本的制度设计,各国都对土地制度作出了基于历史与国情的独特安排。我国独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既牵引着农村,又联结着城市,具有独特的制度品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成与完善,作为稀缺土地资源的宅基地的资产功能日益显现。建构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忽视了其经济属性,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与农民缺乏必要的财产性收入来源的矛盾凸显,严重制约了农村、农民的发展。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通过市场配置宅基地资源已成当下改革的必然进路。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乡村振兴战略布局下,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有关宅基地“资格权”的表述,为寻求中央政策文件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丰富内涵在法律上的妥善表达与实现,需要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文件为目标导向,结合实践反馈的经验,建构“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法权结构。本文分为三个模块,七章内容。全文以第四章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解读为联结,围绕坚持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这一主线展开论证。第一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及演化溯源,系统地梳理了70余年来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迁历史。建国初期,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指导下,新中国开展了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为配合重工业优先发展的国策,通过农业、农村向工业、城市提供原始积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户籍制度双重管制下的城乡二元治理方式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工程,承载着诸如居住、社会保障、财产、社会控制等复杂的功能。立基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在特定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下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独特秉性:在宅基地产权制度上,“两权分离”基础上形成“一宅两制”;在宅基地利用制度上,行政配置主导与市场配置辅助的双轨配置;在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居住保障基础上构建了一户一宅、无偿分配、永久使用;在宅基地流转制度上,严格限制流转。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的复杂历史背景与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以及改革的难度。第二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构建于计划经济体系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经部分完成其历史使命,并因逐渐固化成型的宅基地利用格局在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中的重要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得以延续至今。但是,“权能残缺”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不能因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甚至成为扼制农村振兴、阻碍农业发展、影响农民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隐形流转的屡禁不止以及涉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叠增,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面临重重困境,表现为既不能适应新型城镇化战略发展要求,又无法达致满足农村居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目标,且有逐步走向管理失控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时代的变迁。“后乡土社会”下农村社区封闭性与人口非流转性已打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所依托的“乡土社会”生活图景发生变迁。其二,功能的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此消彼长之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载的居住及保障功能在市场经济冲击下逐渐减弱。其三,制度的供给。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由于立法价值偏差以及成文法的滞后性,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落后。第三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经济效益的要求,当代民法制度催生了对效率的追求。从“所有”到“利用”的物权观念发展,要求实现“物尽其用、物尽其利”。缺乏处分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使得宅基地及农民房屋成为农民手中的“死产”。新型城镇化发展方略下,以乡村为面向的城市化进程需要对既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出转变,应当更注重农民需要什么,而不是农民可以继续做什么。事实上,作为农民拥有的重要财产性权利,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助于农民实现财产性收入的实质增加。因此,推进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对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缓解城乡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以及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地捆绑”的松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发了制度功能的转变,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具备了实践可能性。虽然在理论上对于放活流转仍村争议,但多数学者已经提出,不宜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身份限制与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物权属性予以混淆。严格限制农户处分宅基地的做法无异于是将所有的农民都视为“禁治产人”,与现代法律的“理性人”假设不相符。自2005年起,国家在天津等地先后开展了两轮的宅基地流转试点。通过对两轮改革试点的经验总结,得出如下结论:1.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应坚持以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为主线。2.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个前置性问题分别是宅基地应如何估值、改革应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及如何理顺城乡关系。3.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条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可变革、确保耕地红线不可突破以及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第四章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改革起于农村,源自实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遵循了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惯常模式,即:自实践中自发探索到试点实践和政策先行,待成熟后以法律形式确认固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因实践需要而生成,从多年中央政策中关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连贯表达可见,其实质是农地“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领域的延伸与扩展。经由语义逻辑对“分置”与“分离”的辨析,“分置”概念更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法律表达。通过对政策文本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深刻意蕴的解读,可以发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在逻辑:落实集体所权为起点,保障农户的资格权是关键,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是落脚点及核心。推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在强化与落实集体所有权,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实现三方主体共享宅基地权利以及围绕宅基地建构权利,完善民法典权利体系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第五章为“三权分置”之下的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沿波溯源,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源于农村土地合作化运动。经过国家政治动员而迅速开展的农村土地合作化实践构建了独具中国特色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其建构之初主要作为一项社会变革工具而运行,并未明确区分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直至物权法才第一次明确以“集体所有权”的表述方式将其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相并列。通过对既有理念的检讨,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符合“新型总有说”理论,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通过对集体所有权在宪法与民法两个维度的考察,民法上的所权制度设计应在尊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将公有制简单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话语,而试图照搬西方的物权制度建构我国的农村土地法权体系。实践中,由于主体界定不明、权能残缺以及实现机制阙失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弱化和虚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彰显了宅基地使用权“自物权化”的同时,极有可能因忽视新型城镇化背景下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时代功能,而对集体所有权产生新的冲击。因而,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注意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其一,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二元性并将授予其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二,厘清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运行机制,完善其实现机制;其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实现管理权能的回归。第六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制因应。通过对实践及理论上关于宅基地资格权内涵及法律属性的梳理,指出成员权与用益物权两个视角下资格权可能的制度安排与妥适性,证成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为集体成员权。宅基地资格权的概念与表述仅在中央政策文件中以通俗用语载明,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立法上仍坚守集体成员权的制度建构,而非创设新的宅基地资格权。物权法上的规范表达从“农民集体”到“本集体成员集体”的转变,意味着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的确认。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为集体土地利用困境提供制度依据,集体成员权是连接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的纽带。完善的集体成员权制度有利于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与集体成员权益的保护,并能为成员集体内部秩序生发提供制度支撑。由于集体成员权与成员息息相关,具有明显的人法属性,已然溢出了传统民事权利的范围。因此,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到民法典分则物权编之中。第七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分置的使用权是“三权分置”政策的落脚点,应当在现行法体系内作出妥适的规制。通过对“三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实践样态分析,循着宅基地“资格权”属于成员权的权利内容的论证逻辑,分置后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去除身份性的纯粹用益物权,从而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领域形成“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分置后)”的权利结构。回归到政策本意对“三权分置”作进一步的检讨,“三权分置”后三权在法实现过程中实际表现为“四权”,分由三类权利主体享有,即“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其他社会主体)”。“三权分置”为宅基地使用权上市流转奠定了基础,但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全无风险。不容忽视的是,资本的嗜血性与农民对抗资本侵蚀能力的弱质性。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宅基地作为农民生产、生存保障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中央政策文件亦不无警醒的提出放活应予“适度”,即以不损害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为前提,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关键,严格落实一个“不得”和“两个严格”。否则,放活使用权将会遭遇集体所有权有被虚置、农民有居无处所以及使用权自身运行等诸多风险。财产只有进入市场才能实现,就农村发展而言,因其资源禀赋不同,并非均质化的世界,在放活土地使用权方面应作出区分,对不同的农村实际设定不同的管理目标。从宅基地分散、零碎的固有属性来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应扩展其经营性功能,以期实现宅基地的分散经营与规模利用又结合。农民房屋作为农民享有所有的权的重要财产,实现其财产性收益的核心是放活转让与抵押,变资产为资本。实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直触农村土地制度核心。这是兴村振兴发展战略下国家为农村稳定、农业发展以及农民增收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因此,如何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完整的映射到法律规范之中,将其转化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以及这一法律制度的建构会对其他相关农地法律制度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均应给予密切的关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应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进行,以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三农”问题为依归,而非照搬西方物权理论追求理论上的纯粹与卓越。基于我国特有的产权制度,在历史的视野下寻求资格权及使用权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妥适表达,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能否落到实处的法制要求和条件。通过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能够达成剥离宅基地使用权负载的身份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完全用益物权化的使命。
张牧遥[4](2017)在《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社会的自然环境危机已经不由我们继续“任性”于“私益”与“经济目标”,自然资源环境的公益使命甚至要求我们“刻意”关注“公益”与“生态目标”。那么寄望于延续民法物权及其理论框架,只需对其进行适度松绑的所谓“社会化”救赎恐怕无法完成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大任。毕竟自然资源并非一般“物”,它是一类特殊财产。它的特殊性,以及其上所负担的特殊使命促使我们从公法视角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问题研究之现行、主流的私法模式予以批判性思考,以开辟新的思路,探寻更为科学、合理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法律机制建构。按照这种构想,首先应该看到,在长期民法物权化模式影响下,我们对自然资源使用的基本形态认识并不合理,并未充分注意到自然资源特殊性与人的多元化需要之间所可能存在的秩序性对级,因此也就无法对自然资源使用形态进行科学、完整的类型化。而使用形态的类型化是否科学、合理则又直接影响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类型化以及相关法律机制的建构。所以,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准确分类就成为一个源头性问题。应该从充分关照自然资源的多元属性,并以其与人的多元需要之间的双向对级关系为基础,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对应划分为生存用自然资源使用权、生态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公共用自然资源使用权、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四类;其中,前三类实质上应属于自由权范畴,不可物权化,唯有第四类,即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方可物权化。一般认为,这种经济用自然资源使用权在我国即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学界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问题进行研讨的主流模式仍是民法物权化模式。近年来,学者们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的热烈讨论中,也会或多或少地附带讨论这一问题,但对它关注的广度和深度显然不够。而且,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客体、内容、行使、保护等方面实际上都与传统民法物权存在诸多差异,它不仅体现了特定主体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关系,更体现了划分国家与个人界线,并主要由国家“间接干预”资源利用,以实现国有自然资源使用问题上之公共价值的公权性特征。也就是说,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虽具有物权属性,但却不宜直接将之定性为民法物权。由于它不仅涉及权利和权力的动态平衡问题,还涉及私益和公益的协作问题;自然资源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不仅具有“生态屏障”的重大价值,而且还深刻牵动资源利益的公平正义价值。所以,相较而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上所寄予的公共价值更应具有优先性。考虑到实现和维护这种公共价值,通常需要为此种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从取得、到行使、再到保护附加诸多公法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与民法物权所谓之“财产的社会义务”应有本质区别,后者的主要目标仍是实现和保护私益。这些都为我们从公法视角去认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提供了支持,故而,宜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定位为一种公法物权。以此为基线,关照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取得、行使和保护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从公法学视角去探讨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法律机制就成为一种有别于民法物权化模式的新的径路与方法。由于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价值目标上既要尊重私益,更要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种权利取得上的全球性经验是国家干预的介入,但由于这种权利又是一种物权、财产权,从便利物的流通和增加财富的角度来看,市场机制的引入和利用也必须得到重视。所以,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关系就成为此处的一个重要问题。所以,应结合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的理论和实践,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基本路径是,在尊重国家干预的基础上,从公共行政革新和规制变革之中寻找启示,通过从传统行政法向激励行政法的转变,将激励这一市场化机制引入行政法,以实现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关系更为科学、合理,形成政府和市场合作共治的格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在主体、客体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价值目标的特殊性都使其权利行使具有一定特殊性,为适应这些特殊性并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客体等方面的实践问题寻找解决方案,必须在尊重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受限的大局下,对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进行限制式重构,具体是,个人主体性的尊重、强化和保障,公益性国有企业使用权的尊重,以及经营性国有企业使用权的限制。对于客体问题,在厘清理论纷争和机制构设需要的基础上,宜将其客体统一定位为自然资源自身。在行使方式上,竞争性、排他性和有偿性体现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结合使用目的、方式、时间、范围、工具等方面的公法限制,则正体现和回应了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公法物权属性,以及其应有别于民法物权法律机制的需要,其法律规范之适用可以准用物权法。正是因为,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从由来、性质、取得、行使等方面具有诸多特殊性,所以,对这种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一定独特之处,公法保护方法吸收了私法保护方法使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保护不可能或者不需要适用私法保护方法。
胡良才[5](2015)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三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三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三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三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三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三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三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冯乐坤[6](2015)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三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赵自轩[7](2015)在《解读与重构:《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文中认为在我国,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的使用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和人民福祉。国家机关负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客观上需要大量的国有财产作为其职能履行的物质手段。我国《物权法》在第五章规定了国有财产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在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是,遗憾的是法条并没有明确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的性质和类型,未能实现该权利的有名化和明确化,导致了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使用的混乱状况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未能全部解决。笔者通过分析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财产的性质并考察国外国对家机关国有财产使用的立法例,认为俄罗斯法上的业务管理权以其独特的法权构造在国有财产利用方面有着较大的优势,值得我国借鉴。并通过对俄罗斯法上业务管理权的产生背景、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特征、适用主体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建议在其基础上以业务管理权对我国《物权法》中的国家机关使用权进行重构,以此实现我国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的有名化和权能结构的完善。本文除了引言、致谢外,正文共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客体的范围及特征,通过研究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俄罗斯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有关国有财产使用的立法例进一步明晰国家机关国有财产使用权的客体范围与特征;第二部分是对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性质的剖析,主要介绍了关于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性质的公权利说、私权利说与综合说;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的解读与反思,指出我国《物权法》中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第四部分是对俄罗斯法上业务管理权制度的介绍,从权利的产生背景、适用主体、特点和内容等多个角度出发对这一权利架构进行全面认识;第五部分为在我国《物权法》中构建业务管理权制度的路径探讨,主要从在我国《物权法》中建构业务管理权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两个方面出发进行论证;第六部分为我国《物权法》中国家机关业务管理权制度的本土化建构问题,即结合我国实际从概念、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方面构建适合我国的业务管理权;第七部分为结语部分,在肯定《物权法》中业务管理权制度对国有财产使用将产生有益作用的前提下,提出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建立对国有财产利用统一管理的国有财产法的构想。
鲍家志[8](2012)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国有资产根据性质和用途可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狭义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不直接参与生产和流通过程,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占有、使用的,并为完成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事业任务,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非营利性经济资源的总称。它是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石,其份额占国有净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达八万多亿元。现实中,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但我国至今还没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的国家法律层面上的立法,如何构建有效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是摆在学者面前的一项重大研究课题。为了从法律层面上解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有必要从物权法的理论基础到制度构建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机制进行系统的研究。催生本文研究的动因在于,目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经济学和行政学的研究领域,而法学领域的研究成果绝大多是从行政法学关于制定公物法的视角研究。受到研究路径、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局限,现有的研究成果难以为我国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控机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进而使目前的立法无法为有效地解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文从私法视角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机制进行理性思考,从物权法维度剖析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改革的法律途径,通过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为客体创立一个新型的用益物权-----“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为立论,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现状和问题、设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要素和法律保护等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旨在为解决非经营性国资产流失的问题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开辟一条新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的探索路径。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现简述如下:第一,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现状与问题。首先,界定国有资产的内涵,根据国有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将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两大类。前者包括国有公司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后者包括公用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狭义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本文所称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狭义性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特指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占有和使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分析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价值和功能,并对之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共性和个性进行比较分析,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广泛的渗透性,它是国家政治、文化和经济正常运行的物质保障,承载着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历史使命。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与经营性国有资产本质都是一种财产,财产归属与利用的天然分离是它们的共同特征,也是构建其法律保护机制的共同切入点和关键点。其次,通过归类、列举“三公”经费的挥霍浪费,资产配置不均,资产闲置与废弃,楼堂馆所的违规建造,等等各类资产流失的现象,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存在制度性流失的现状及其原因。最后,通过分析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改革的“上海模式”、“广东南海模式”和“南宁模式”,并参照一些欧美国家的一些公产管理体制,结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公共财政”、“公共产品”和“产权理论”的理论学说,认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自我改革,而在于完善其法律保护机制。第二,关于设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剖析现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的缺陷,指出现行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法律规范,立法层次较低,完全由行政法调整存在着固有的弊病,缺乏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在公私法交融参透的趋势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本质是一种财产,其利用关系是一种混合性的法律关系,财产问题应当首先由财产法解决,据此,物权法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具有正当性。在公有制下,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但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削弱了它的功能。物权法第53条和第54条模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利用权利的性质,也混淆了公权力与财产权之间的界限,因此,物权法确认一种新型用益物权----“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是十分必要的。其次,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占有和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实际管领和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内容,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物权,又基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客观上具有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天然分离,此与用益物权的功能和本质并无二致,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且与物权基本原则并无冲突。最后,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与物权体系的协调和衔接问题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系统工程,尚须深入的研究探讨。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生活,而是不在于逻辑”,在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态势下,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了设立用益物权类型的一般条款,为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提供了立法依据。第三,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要素。本部分从主体、客体和内容剖析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要素。首先,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通过行政审批而设立,因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被依法撤销而终止,并以会计报表的登记注册为其物权的公示方式。通过对人格在大陆法系中的演变,阐述法人人格的取得决定于能否将团体与其成员在权利义务上作出独立的区分,取决于团体是否作为一个整体承载权利义务。财产只能以团体开展事业目的和营业目的的物质条件,而不是法人人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说明法人人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其独立性与财产多少没有牵连,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在主体的界定上有其特殊性。本文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为其使用权主体。其次,通过列举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各种表现形式,说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客体。基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客体为集合物,从集合物在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的立法沿革,说明在“物权二元结构论”首倡的“一定的财产利益”为物权客体的理念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事实上的集合物,也可以视为“一物”。基于“一物”的确定是以社会观念上是否为“一物”作为考察依据,而一物一权原则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考察物的所有权状态,因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集合物,视为“一物”,此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相悖。再次,从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能,分析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其中,使用的权能表现为使用权人对资产享有一种持续性的、稳定性的和排他性的消费性使用的权利;使用权人与国家所有权人通过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界定它们之间的处分权能。此外,以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作为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原则。最后,说明使用权人遵循的义务有:正当、合理使用资产的义务;特定使用、效益使用和公开使用资产的义务。第四,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认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应当由公法和私法综合保护,通过整合公法与私法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内容,设计公私法的转轨条款,确立私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和公法(行政法和刑法)相结合的立法安排,以规范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其次,说明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使用权人便享有直接支配性的物权效力和物权请求权,并根据本文研究成果,草拟物权法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建议稿;而且,从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之间关系,分析侵权责任法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并论及侵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再次,通过检讨现行公法关于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立法现状,说明应制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资产配置法、公务消费法和资产使用法等行政法,并通过修订刑法,增设关于惩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犯罪的相应罪名和财产罚金刑等内容,从而以公法视角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最后,从法律监督、法律救济和公益诉讼等方面论及构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李昌庚[9](2011)在《国家所有权理论拷辨》文中指出国家所有权是解决私人所有权不足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国家所有权又面临着主体抽象性以及"政府失灵"的困惑。因此,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的合理定位及其治理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家的公权力制度安排。国家所有权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体现人民利益,理应接受纳税人监督;国家所有权应当实行分别所有原则。法人所有权是一种非所有制性质的相对所有权,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和手段,是私人所有权向公共所有权迈进的一种阶段性客观反映。它作为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能进而实现马克思、恩格斯所言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基础上更高层次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以最终达致公共所有权目标。
吕瑞云[10](2011)在《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为主;另一个则以调整因管理而产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主。前者被称为私法,后者被称为公法。以私法为基础设立的法人被称为私法人,以公法为基础设立的法人被称为公法人。为便于本文的探讨,同时廓清与其他国家有关公法人制度建设的差异,本文以公法法人为切入点,重点探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法人财产所有权问题。这里的公法法人主要地指的是各级政府法人,至于其他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则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而且在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方面也只是重点围绕物权展开的,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则很少涉及。基于《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法人除须依法设立以外,还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财产或者经费既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同时也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从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角度来看,法人必须对其财产或者经费享有完全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为,如果其不能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等于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自己的财产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也就不能成为法人。在我国,有关公法法人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三节当中,该节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条件,仅有一个条文。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实质上是肯定了机关法人对其经费的所有权。“独立”本身意味着机关对其经费有完全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应当说,《民法通则》有关机关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是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的,公法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法人财产制度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现实当中并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受制于《宪法》有关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规定的影响。在《宪法》的这一规定下,国有财产的归属问题表面上得到了解决,国有财产由国家或全民所有。但现实情形是,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最终结果是国有财产不但没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反而是国有财产的大量流失且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究其根本原因,《宪法》有关国有财产归属的规定与民法有关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建设不相符合。从物权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特定的角度看,《宪法》有关国有财产归属的规定不符合上述三个特定的原则。由于主体不特定,主体所支配的客体范围难以历清,权利归属也难以明确,责任追究就落不到实处,财产流失也就是必然的事情。国有财产归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是我们一直以来在此问题上所坚持的基本观点。在大多数人看来,只有坚持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才是坚持社会主义,而任何试图将国有财产私有的言论都是带有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的观点,是危险的,也是后果严重的。但是,这种将政治上的追求强加于物权制度的做法非但没能解决好国有财产的流失问题。相反,在国有或全民所有的旗号下,我们的国有财产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却在大量地流失。而很多人也正是在国有或全民所有的旗号下大肆地侵吞、窃取或骗取国有财产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必须明确的是,民法上的私有与意识形态中的私有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意义上的“私”在于确定,国有财产确定由机关法人或公法法人所有,但并不意味着国有财产就不再承担为公众服务的职能。相反,为了其更好地服务公众,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廉价的公共商品或服务,以及为了明确公法法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承认公法法人对其支配或控制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物权特定法理的内在要求。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不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更是如此。我们曾经认为人民政府是一个没有自身利益的政府,但是,这一规定性即便是在过去也是站不脚的。无论是无产阶级的政府,还是资产阶级的政府,政府的存在需要各种各样的物质资料来维持,离开了这些物质资料,仅仅有人的存在是无法运行的,不坚持这一点就不是唯物主义者。马克思在论述国家的起源时对国家的本质曾经做出过精辟的论述,认为国家只不过是一个虚幻的共同体,它只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共同体用来维护和实现本阶级共同体利益的工具。它所代表和实现的公共利益,实质上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当然,在这里马克思所针对的主要是资产阶级国家,而对于共产主义制度来说,当人们的一切需要都能得到满足的时候,国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国家所有权,国家也就成为博物馆里的摆设了。我们现在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曾经很长一段时间,在意识形态上,两条道路,两种制度水火不容,相互敌视。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将自己的制度建设与资本主义国家相对立以与其割裂开来,由此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建设上总是试图与资本主义国家相区别。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已经逐步地认识到,对于人类文明具有共同价值的制度建设不仅资本主义国家可以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用。就物权科学性而言,激发人们创造活力的法人制度曾经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我国即便是在改革开放以前,也在不断地探讨国有资产经营活力的问题,在引进法人制度以后,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力的问题才得到根本的解决。这关键是法人制度的贯彻。公法法人虽与私法法人在成立、运行、规制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作为法人,公法法人也难以脱俗。不食人间烟火的法人是不存在的。那种飘渺于各团体之上的政府也是没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各级地方政府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代言人,需要与中央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它又是地方居民的代言人,要体现本地居民的意愿。除此以外,它本身既有与中央不同的利益追求,也有与地方居民不同的利益追求,即它有它自己的利益追求,是有自身利益的团体。改革开放之初,有人曾经痛心疾首地指责: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改革开放三十年之后,仍然有人对此耿耿于怀,认为公有制变质了,社会主义变质了,我们坚持的不再是社会主义道路,而是在走资本主义道路。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曾经严重影响了科学的物权制度的建设,即使是已出台的物权法仍然保留了很多旧思想的残留,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道路问题上我们没有任何异议,但在实现的途径上我们应该有勇气去借鉴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为我所用。国有财产因其存在状态、功能、性质或用途等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国有财产,公法法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对于行政性公产、财政性财产,各国普遍规定公法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对于资源性财产,鉴于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在大陆法系里,有的以国家所有来规定,实质上属于中央政府所有;有的根据矿藏种类、价值等区分中央或地方所有。在英美法系,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问题采取的是信托所有的制度。公法法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公众享有使用、收益权。就我们国家来说,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中央政府所有,《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没能按照功能、性质或用途等标准进行科学的区分,而是采取了一一列举的方式予以说明,难说是科学化的。公法法人与私法法人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公法法人拥有警察权力,其可以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产所有权。私法法人则不具有这一权能,它只能通过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取得财产所有权。而正是由于公法法人在财产所有权取得上的不同,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或实现在各个方面都有不同于私法人的地方。无论是占有、使用、收益,还是处分,公法法人都必须遵循公益的原则,否则,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便是问题,而一旦其偏离了公益的价值目标,其存在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与私法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样,同样存在一个得丧变更的问题。私法上有关财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公法法人。除此以外,公法法人因其双重身份而在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方面受有很多限制。公法法人必须严格遵循取得法定主义,而不能任意设定取得的依据,或违反程序取得所有权。在所有权的处分上,不能像私法人那样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分,而必须遵循公益的原则。公法法人因其享有警察权力,因此可以通过行使警察权以保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法上的保护。但这并不否定其可通过私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私法上有关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公法法人同样可以适用。此外,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在刑事上得到特殊的保护。侵犯公法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侵犯私法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后果是不同的。
二、国家所有权面临新的挑战──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构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所有权面临新的挑战──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评述 |
1.2.1 国外研究概述 |
1.2.2 国内研究概述 |
1.2.3 对现有研究的评述 |
1.3 选题研究的价值 |
1.3.1 理论价值 |
1.3.2 应用价值 |
1.4 选题研究范围界定 |
1.4.1 自然资源的基本概念 |
1.4.2 自然资源的学理分类 |
1.4.3 本文研究的自然资源 |
1.4.4 本文研究的国家主体的人格定位 |
1.5 研究的目的与逻辑框架 |
1.5.1 研究的目的 |
1.5.2 研究的逻辑框架 |
1.6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
1.7 本选题研究的难点与创新之处 |
1.7.1 研究难点 |
1.7.2 创新之处 |
第2章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 |
2.1 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的学术争议 |
2.1.1 公权说 |
2.1.2 私权说 |
2.1.3 新公权说 |
2.2 既有学说的不足及其原因 |
2.2.1 既有学说的不足 |
2.2.2 既有学说不足的原因分析 |
2.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利说的提出 |
2.3.1 复合权利说的基本内容 |
2.3.2 复合权利说的理论依据 |
第3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 |
3.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重构 |
3.1.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主要学说 |
3.1.2 对不同学说的评价 |
3.1.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定位:双重所有权主体 |
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理论重构 |
3.2.1 自然资源客体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 |
3.2.2 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学术争论 |
3.2.3 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依据 |
3.2.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应当“法定”和“有限”的理由 |
3.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理论重构 |
3.3.1 传统所有权权能理论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不适应性分析 |
3.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学说争论 |
3.3.3 对不同理论学说的评价 |
3.3.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能说的证成 |
第4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 |
4.1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1.1 现行主体制度的特征 |
4.1.2 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3 主体制度问题的制度成因 |
4.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现状分析 |
4.2.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2.2 客体制度存在的弊端 |
4.2.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产生的后果 |
4.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立法分析 |
4.3.1 现行立法中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特征 |
4.3.2 现行权能制度存在的问题 |
4.3.3 权能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5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 |
5.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重构 |
5.1.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 |
5.1.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1.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制度重构 |
5.2.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
5.2.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2.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制度重构 |
5.3.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改革的价值取向 |
5.3.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基本设想 |
5.3.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制度的规则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3)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源起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嬗变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演化发展趋势 |
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定的历史背景回溯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功能及特性 |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及特征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 |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现状描绘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时代变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的社会生活图景变迁 |
二、功能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 |
三、供给不足: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 |
第一节 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的现状 |
一、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梳理 |
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争鸣 |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实践 |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试点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改造的出路 |
第四章 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 |
第一节 生成逻辑:源于实践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一、实践创新: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生成 |
二、语义逻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语言表达 |
第二节 语词转换: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一、文本分析: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二、冲击与回应: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现实意义 |
第三节 理论溯源: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础 |
一、理论梳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依据 |
二、法权建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民法学基础 |
第五章 “三权分置”下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 |
第一节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生成及性质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生成溯源 |
二、集体所有权属性的理论梳理 |
三、集体所有权属性的多维度思考 |
第二节 集体所有权的现实困境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困境 |
二、“三权分置”对集体所有权的冲击 |
第三节 落实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 |
一、明确集体所有权归属主体 |
二、完善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 |
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
第六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治因应 |
第一节 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 |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认知 |
二、宅基地资格权的性质厘定 |
三、宅基地资格权是集体成员权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集体成员权表达 |
一、我国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生成与性质 |
二、集体成员权的权能 |
三、作为成员权的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制回应 |
第七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 |
第一节 “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宅基地“使用权” |
一、分置的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三权分置”的四权实现 |
三、“三权分置”政策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 |
第二节 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一、宅基地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4)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价值 |
二、域内外研究概况 |
(一)域外相关研究概况 |
(二)域内相关研究概况 |
三、框架、方法及创新与不足 |
(一)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分类 |
第一节 自然资源使用的现代价值 |
一、何谓“自然资源” |
二、人与自然关系简史:从蛮荒到文明 |
三、生态文明的启示:既要效率也要公平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理论 |
一、域外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分类及其理论 |
二、我国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分类及其理论 |
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意义 |
第三节 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视角变迁 |
一、自然资源使用形态的类型学思考 |
二、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视角与方法的发展 |
第四节 国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的新观念 |
一、主-客互动关系视域下的分类基准 |
二、对目前我国学界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及其观念的进一步反思 |
三、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及其分类新观点的提出 |
四、自然资源使用形态分类新观念的价值与规范实证 |
第二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性质 |
第一节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性质 |
一、何谓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属性质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性质 |
一、关于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属性的学说之争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公法物权属性的进一步厘定 |
第三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取得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的基础 |
一、何以成为基础 |
二、究竟以何为基础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的政府和市场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中政府与市场的分立与合作 |
第三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的完善 |
一、政府与市场合作: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完善的方向 |
二、完善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取得机制的基本策略 |
第四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主体 |
一、公共秩序视角下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的认知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主体的配置 |
三、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主体的限制式再构 |
第二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之争:权利还是自然资源自身 |
二、不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客体分析 |
三、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客体的公法物权意义 |
第三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
一、排他行使 |
二、有偿行使 |
第四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行使限制 |
一、限制的形式与表现 |
二、限制的公法物权意义 |
第五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规范适用 |
一、实体规范准用物权法 |
二、程序规范主要适用相关行政法 |
第五章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保护 |
第一节 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保护概说 |
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统一公法保护方法 |
二、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保护的重点与难点 |
第二节 行政机关撤销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限制和补偿 |
一、撤销行政许可与信赖保护 |
二、合法还是违法:变更或撤回特许使用权的典型事件思考 |
第三节 行政违法侵犯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救济与责任 |
一、行政违法侵权一般理论 |
二、行政违法侵害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救济 |
三、行政违法侵害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研究的目的意义 |
(一) 论文选题的背景 |
(二) 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 国外情况 |
(二) 国内情况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理论认识 |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与本文的限定 |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民法学解读及本质属性 |
第二节 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及职能定位 |
一、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 |
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定位 |
第二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源起的改革进路——国企改革视域下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国有国营”体制内的扩权让利 |
一、利润留成 |
二、实行经济责任制 |
三、实施“利改税” |
第二节 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 |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 |
二、企业经营权法定 |
第三节 国有资产实行股份(股权)制公司化运营 |
一、股份制改革试点 |
二、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 |
第三章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构及实践困惑 |
第一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法理解析 |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内涵界定及功能分析 |
二、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构成的解读 |
第二节 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实践的争议与困惑 |
一、国资委法律定位之争 |
二、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模式的实践困惑 |
第四章 国外国有资产出资人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
第一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法国 |
四、日本 |
五、新加坡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实践的经验借鉴 |
一、 “一企一法” 特别立法,营造体现国有资产运营与监管特性的法制环境 |
二、划清功能定位,分类监管企业国有资产 |
三、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权责明晰,专职化、专业化管理成为新 |
四、国有控股公司承担国有资产资本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监管与 |
第五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与完善出资人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学重构 |
一、本体属性的法律重述——公私兼备的经济法权 |
二、权能结构的法律重塑——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一体双阶”构造 |
第二节 完善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改革设想 |
一、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 |
二、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 |
三、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 |
第六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的类型化行使 |
第一节 出资人行政监管权 |
一、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界定与行使 |
二、出资人行政监管权的构成 |
第二节 出资人股东治理权 |
一、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界定与行权主体 |
二、出资人股东治理权的构成及行使 |
第七章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监督 |
一、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理论基础 |
二、对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监督的法律途径 |
第二节 出资人职责机构行权履责的法律责任 |
一、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经济责任 |
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行政责任 |
三、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民事责任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6)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主要概念说明 |
二、选题缘起 |
三、研究现状 |
四、选题价值 |
五、基本内容 |
六、观点创新 |
第一章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检讨 |
第一节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 |
一、前苏联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及修正 |
二、我国建国前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流变 |
二、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检讨 |
第三节 我国非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分权的梳理与检讨 |
二、资源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第四节 国有财产主体理论的评析与选择—以我国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理论为样本 |
第二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法理证成 |
第一节 地方分权与地方利益保护 |
一、地方利益的多样化和独立性 |
二、地方分权、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 |
三、我国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之关系 |
第二节 地方责任的独立性 |
一、地方支出责任与地方责任的关系辨析 |
二、地方财政自主权与地方责任 |
三、地方债务的独立性 |
四、余论 |
第三节 原住民的利益保护与地方所有 |
一、原住民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二、我国台湾地区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
三、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之反思 |
四、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立法路径分析—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视角 |
五、结论 |
第三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层级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系 |
一、域外主要国家行政区划层级之梳理 |
二、域外主要国家地方所有层级之梳理 |
三、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联性 |
第二节 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的构建路径 |
一、省级地方的设置与省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二、地级地方的存废与地级地方所有财产的分割 |
三、乡镇级地方层级的存废与乡镇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第四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类型分析 |
第一节 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企业属性之界定 |
二、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变动与地方利益的保护 |
三、各级地方划分企业性国有财产的规则 |
四、地方所有企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银行股份制改革为中心 |
第二节 地方所有的财政收入 |
一、财政收入分权与地方所有 |
二、地方所有财政收入划分之基础 |
三、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重新分权—以设立地方税种为中心 |
四、各级地方之间的非税收入分权 |
第三节 地方所有的资源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土地 |
二、地方所有矿产资源 |
三、地方所有水资源 |
四、地方所有森林资源 |
第四节 地方所有的行政事业性财产 |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范围之界定 |
二、行政事业性财产与土地、财政收入的关联性 |
三、各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之划分 |
四、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教育性财产为中心 |
第五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路径 |
第一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理念 |
一、各级地方所有权的平等性 |
二、地方利益的衡量性 |
第二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模式 |
一、国有财产的立法模式:梳理与评析 |
二、地方所有财产立法模式之梳理 |
三、我国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设计 |
主要参考文献 |
一、文章 |
二、着作 |
三、博士论文 |
四、外文文献 |
(7)解读与重构:《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客体的范围及特征 |
(一)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客体的范围 |
(二)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客体的特征 |
二、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的性质 |
(一)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权利性质的公权利说 |
(二)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权利性质的私权利说 |
(三)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权利性质的综合说 |
三、对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的解读与反思 |
(一)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
四、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法权模式借鉴——俄罗斯法上的业务管理权 |
(一)俄罗斯法对国家机关国有财产利用的法权构造——业务管理权 |
(二)俄罗斯法上机构业务管理权的特点 |
(三)俄罗斯法上机构业务管理权的内容 |
五、基于《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建构我国法上的业务管理权制度的思考 |
(一)在我国《物权法》中建构国家机关业务管理权的必要性 |
(二)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建构国家机关业务管理权的可能性 |
六、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制度的本土化建构:业务管理权的构想 |
(一)我国《物权法》上业务管理权的概念及性质 |
(二)我国《物权法》上业务管理权的适用主体 |
(三)我国《物权法》上业务管理权的客体范围 |
(四)我国《物权法》上业务管理权的应然内容 |
七、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及其简评 |
三、 研究方法及其路径 |
第一章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内涵与界定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内涵与界定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价值与功能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比较 |
第二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现状与问题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现状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
第三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改革的法律途径 |
一、 中国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改革的管理模式 |
二、 国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实证分析 |
三、 中国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制度改革的法律途径 |
第二章 设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 |
一、 现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的检讨 |
二、 物权法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保护机制中的地位 |
三、 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必要性 |
第二节 设立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可行性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利用权利的性质 |
二、 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依据 |
三、 物权法确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可行性 |
第三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选择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与传统物权体系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与物权基本原则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选择 |
第三章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要素 |
第一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主体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主体的特殊性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使用权主体 |
第二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客体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客体的表现形式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客体与物权客体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客体与一物一权原则 |
第三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内容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人的权利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原则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人的义务 |
第四章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保护 |
第一节 公法与私法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安排 |
一、 公私法综合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理论依据 |
二、 公私法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转轨机制 |
三、 公法与私法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安排 |
第二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私法保护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物权法保护 |
二、 物权法关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立法建议稿 |
三、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 |
第三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公法保护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政法保护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刑法保护 |
第四节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救济 |
一、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监督 |
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救济 |
三、 保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的公益诉讼 |
结束语 |
参考资料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报送博士学位简况表 |
(10)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进路 |
第一章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法理解说 |
第一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分析 |
一、国家“虚幻共同体”思想对“国家”利益的揭示 |
二、“经济人”与政府的“经济人”角色 |
三、公共财政理论对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理论的支持 |
四、公法法人履行公共职能的需要离不开对财产的所有权 |
五、公地悲剧揭示了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存在的必要性 |
六、物权法理与公法法人的财产所有权 |
第二节 国有财产所有权理论之检讨 |
一、私人(个人或自然人)所有的观点 |
二、全民所有的观点 |
三、国家所有的观点 |
四、国家权力机关所有的观点 |
五、国务院(或中央政府)所有的观点 |
六、机关法人所有的观点 |
七、公共所有的观点 |
八、信托所有的观点 |
九、分级所有的观点 |
十、公所有权的观点 |
十一、集合共有的观点 |
十二、公法法人所有权的观点 |
第三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
一、十九世纪时的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理论 |
二、二十世纪时的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理论 |
三、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理论在当代的发展 |
第四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第二章 公法人主体制度 |
第一节 公法人制度概述 |
一、公法人制度的历史考察 |
二、公法人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公法人制度之比较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公法人制度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法人制度 |
第三节 我国公法人制度建设现状 |
一、行政机关的公法人地位 |
二、事业单位公法人地位 |
三、社会团体公法人地位 |
四、我国公法人制度建设与国外之比较 |
第三章 国有财产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归属 |
第一节 国有财产类型的界定——公产或公物 |
一、公产的类型化分析 |
二、公物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罗马法关于物的划分 |
一、罗马法时代物(财产)的分类及其归属 |
二、后世学者有关罗马法物的分类及归属的分析 |
第三节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国有财产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归属的考察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国有财产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归属 |
二、英美法系国有财产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归属 |
第四节 我国国有财产的类型化分析及其归属 |
第四章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及其实现 |
第一节 所有权及其权能结构 |
一、所有权的概念、特征 |
二、所有权的权能 |
第二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 |
一、占有及其意义 |
二、占有之成立 |
三、占有法律关系 |
四、占有之客体 |
五、占有之丧失 |
六、公法法人的占有权能 |
第三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使用权能 |
一、使用的涵义、分类及使用法律关系 |
二、使用的设定与变更 |
三、使用的原则 |
四、使用的限制 |
五、使用的废止 |
第四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收益权能 |
一、收益的内涵 |
二、收益的正当性问题 |
三、收益的实现 |
四、收益的限制 |
五、收益权的消灭 |
第五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 |
一、处分的一般涵义 |
二、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 |
第六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权能问题 |
一、管理权能及其表现形式 |
二、公法法人财产管理权能之比较 |
第五章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变动 |
第一节 私法上的物权变动 |
一、物权变动的涵义 |
二、物权变动的类型 |
三、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
第二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
一、私法上的取得 |
二、公法上的取得 |
三、国外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例证分析 |
四、我国机关法人财产所有权取得情形 |
第三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丧失 |
一、物权之消灭 |
二、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丧失 |
第四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变更 |
一、物权之变更 |
二、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变更 |
第五节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变动之公示 |
第六章 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之保护 |
第一节 私法上的保护 |
一、自力保护 |
二、诉讼保护 |
第二节 公法保护 |
一、宪法对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二、行政法对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三、刑法对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国家所有权面临新的挑战──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构建(论文参考文献)
-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2]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D]. 郭云峰. 辽宁大学, 2019(09)
- [3]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程秀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国有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研究[D]. 张牧遥. 苏州大学, 2017(04)
- [5]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6]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7]解读与重构:《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机关财产使用权[D]. 赵自轩.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8]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权研究[D]. 鲍家志. 武汉大学, 2012(07)
- [9]国家所有权理论拷辨[J]. 李昌庚. 政治与法律, 2011(12)
- [10]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问题研究[D]. 吕瑞云.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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