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吻合PCT(论文文献综述)
李想[1](2021)在《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局部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做出的创新设计,比如酒瓶的瓶盖、帽子的帽檐等。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实行该制度,我国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之前只对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并未纳入保护客体之中。关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引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尽管在专利法修改时多次被提及,但一直未获得通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第68号)的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图形用户界面在我国可以通过外观设计的方式予以保护。但是,作为图形用户界面保护基础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构建。2015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概念,2020年通过的《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定义中增加了“整体或者局部”的表述,表明我国正式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本文认为尽管立法上承认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但目前我国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仍处于“形式到位,实质缺位”的状态,因此本文通过运用比较研究法、归纳演绎法和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产业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理论视野提出完善局部外观设计审查授权以及侵权判断规则的具体建议。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全文正文包括四章。第一章“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现状与困境分析”。《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增加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具体的审查授权规则以及侵权判断规则尚未有具体的指引,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处于一种“形式到位,实质缺位”的状态。之所以产生“形式到位,实质缺位”的状态,一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理解偏差,混淆了作为客体的设计与作为载体的产品,对产品的理解过分强调其完整的产品性质,认为如果对局部外观设计提供保护的话,那么载体就不能独立存在,无法适于工业应用。二是因为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标准的依赖,在审查授权与侵权判断中强调整体判断,而忽略局部创新,倾向把握总体的感觉,但是往往淡化了细节,舍弃了局部;三是受到“混淆理论”的主导,申请专利的设计方案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最终只能落在整体的产品上,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观察并不会具备专业设计者那般的敏锐度,尤其在隔离对比的条件下,只能对于产品的整体留存大致的印象,细微的局部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就被忽略了;四是对于国内设计产业的过分保护,这种保护主义认为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更易成为国外设计产品的保护伞,域外的先进设计会在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产业成长之前迅速抢占市场,从而使我国的设计行业陷入被动的处境之中。“形式到位,实质缺位”的状态显然也会造成不良的后果,从产业的角度来看,其有违设计经营理念,降低了设计的独立功能,不利于企业在产品研发周期中经营的灵活度。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不对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会造成国内外优先权认定失衡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在实质缺位的情况下,外观设计相关法律规则在局部外观设计的适用上也会产生脱节的问题。第二章“局部外观设计的理论基础分析”。设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逐渐独立、清晰的过程,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偏向性的指示。现代社会的设计一词着重与工业体系结合,并从艺术领域汲取营养,强调灵活运用新材料和技术手段,追求较高的视觉效果,设计产业也逐渐提出了强烈的法律保护的需求。从生活世界中“设计”脱胎至法律中的“外观设计”至少经历了范围的缩限以及内容的解构两个步骤。对外观设计赋权范式的选择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从最初的对于智慧创造的笼统保护,到逐渐清晰的划清各种客体之间的界限,外观设计亦逐渐明确了自身的定义与外延。外观设计概念法律化之后,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理解就具备了内涵基础。外观设计可以被理解为局部外观设计的上位概念,具备更为概括性的意思表示,而局部外观设计则是在外观设计加上了前置的范围限制,属于其下位概念。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产生是设计热潮下兴起的产物,特定时代的物质生产条件和科技发展水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交替影响为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动力;同时,受制于整体设计空间的缩限和设计风格延续、技术支撑等要求,局部的创新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本章还论述了局部外观设计的内涵和正当性基础。首先是其定义与分类,以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做两种分类,两种分类的关注焦点并不相同,第一种分类关注的是设计的载体,第二种分类则是聚焦设计本身呈现的方式。其次,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文中指出是表达而不是思想,是设计而不是产品,同时还论述了与版权客体的分疏以及与专利客体的区别。再次,论述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通过“虚实线结合”的图像绘制方式,更加明确的突出实线部分绘制的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关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形式,本章论述了单独立法与版权法并行思路、专利法为主思路、外观设计单独立法思路三种思路,阐述了各种思路的优劣特点。此外,在正当性基础的讨论中本章提出局部外观设计这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具备了空间上的局部依附性,同时又集合了审美效果和实用价值,是集自然法、功利主义因素以及其他影响于一身的复杂混合体,故分别从增加价值论、分配正义论以及修正的功利主义的角度阐述了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正当性。第三章“局部外观设计的授权规则构建”。本章提出局部外观设计欲获得授权首先要满足美感的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美学含量,能够让人产生视觉愉悦感。其次,是法律上的功能性的排除,法律上的功能性并不是指产品的基础物理功能,而是指一方面,如果产品的外观可以完成特定功能,且是完成该功能所必须的,不存在可以替代的或者替代数量极其有限的其他外观,则该设计具备了法律功能性;另一方面,如果设计产品所具备的功能不仅是基本的事实功能,而且该功能还提供了竞争优势,或者不使用该设计将会显着提高制造成本和难度,那么可以说该设计具备了法律功能性。再次,需要满足新颖性的要求,即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抵触申请。新颖性的判断主体应当为一般消费者,但因为局部外观设计的空间视觉感知范围更小,它所拟设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应当更高,也就是说在满足了基础条件之后,还可以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应当采取采用“局部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局部为重点的同时,也要兼顾局部设计在整体产品中的表现状态、位置和比例关系。最后,还需满足非显而易见性的条件,即这些实质不同的设计不是显而易见的,是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主体区别于新颖性的判断主体,应当是设计者,因为局部外观设计作为整体产品的一个部分,感官范围更小,视觉效果更弱,很有可能那些具备创造价值、并非显而易见的局部外观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并无显着区别,从而无法获得授权,而只有设计者才更善于在微小处见真章,给予局部外观设计区别性更明智的判断。对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不应该过分强调产品类别的限制,而在于对这些各种设计素材与印象的吸收与运用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认定局部外观设计的非显而易见性的思路,可以参照技术方案创造性的判断思路,第一步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尽管如上所述对于对比设计的选择时并无产品类别的限制,但更接近的设计具有更高的参考价值),第二步是确定设计的区别点或是区别设计特征,第三步是判断是否存在设计特征转用和结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还需要满足一系列的形式要求,第一是申请名称,应当以“整体产品的名称加局部外观设计在产品中部位的名称”作为局部外观专利产品的名称,这种命名方式一方面在于与整体外观设计的申请形式相协调,另一方面,可初步确定保护范围的重要作用,也便于检索与分类。第二是视图的绘制与表达,合理利用虚实线的表达方式或模糊化处理的方式,以凸显需要保护的设计部分,明确审查的重点。第三是简要说明的补充,主要是针对设计要点的诠释,即对该局部之内的设计要素创新进行补充说明。第四,可参考引入日、韩的保密设计制度,对授权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不公开设计内容的处理,使产品在正式发售前处于保密状态,从而可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的好奇心,促进消费者的消费热情,以达到较好的营销目的。此外,授权审查过程中对要妥善应对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特殊性。其一,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具有更彻底的非物质化特点,其丰富的科技含量和强大的技术支撑使得其对载体的选择上具有广泛的余地,故对图形用户界面的授权规则考虑时应当对其与实体产品之间的连接关系具备更包容的态度。其二,关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动态影像包含了形状、图案、颜色的设计元素,还有文字、线条、声音等,在组合形式和视觉效果上相比与静态界面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具备极强的包容性,能够轻易的与各种艺术风格混搭。因为其动静结合的特点,在选择外观设计保护时也存在策略上的不同。其三,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规则中已然有淡化甚至脱离产品影响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图形用户界面本身就会变成了一个独立的“产品”,从而有了局部化的资格,界面中的部分元素或者部分动态变化以及部分影像表达等就成为了相对于整体GUI的局部外观设计,获取了单独保护的可能。第四章“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认定与损害赔偿的计算”。首先,划分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范围,确定该范围需要从两点着手,一是视像认知,包括图片或照片,二是字符认知,通常是简要说明中的文字描述。侵权比对的焦点也不再是整体设计,而是体现了设计创意的“局部”。其次,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立场的确定。尽管创新立场和混淆立场都各有优势,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上,更合适的站位仍然是混淆立场,因为专利制度中各种程序和规则所持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授权程序严格的创新(非显而易见)要求是为了实现更好的激励效果,而侵权审判则是为了制止设计产品混淆的市场乱象。局部外观设计本就是创新进阶的产物,如果在侵权判断时再坚持以创新的立场,那么就会陷入到对技艺苛求钻研的泥沼之中,而忽略了设计产品的市场效应。再次,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识别规则的详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混淆立场的主导下消费者显然具备更多的话语权,因为消费者的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误认、混购等行为才是造成的市场利益纠葛的根本原因力,此处拟设的“一般消费者”应该具备更精确的观察能力,或者是对局部设计具有特殊的注意力。局部外观设计是针对产品的局部所作出的设计,并不能因为其局部的特点就认为其不需要载体作为媒介,或是忽略其与产品的联系,在侵权判断时同样应当以相同或者相近的产品为界。文章还提出具体的判断方法,即“局部观察,综合判断”,所谓“局部”是指产品中某特定的部分,而非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所谓“综合”则是指能够影响局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除了局部本身的设计特征之外,还包括该局部在整体产品中的呈现状态、大小、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分布特点等情况。最后,在评估局部外观设计印象的实质相似时,需要考虑创新的自由,这就包括功能因素、市场状况以及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带来的影响。本章还论述了图形用户界面侵权认定中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来说图形用户界面虽然需要以产品作为载体呈现,但其对于产品的依赖性相对普通的局部外观设计而言是更低的,因此在侵权判断时可以赋予其产品类别限制的例外资格。在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侵权判断中则需要着重关注关键帧以及动态的变化过程。局部外观设计侵权的损害赔偿需要坚持“完全赔偿”和“禁止得利”两项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设计分摊与专利贡献率,按照局部设计专利对于商品利润的贡献比例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在衡量贡献比例时就要考虑该设计的创新程度、产品类型、对于消费者的辨识度、市场反响等情况。
张乃根[2](2021)在《与时俱进的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比较》文中研究表明作为迄今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最重要的自由贸易区协定,RCEP知识产权条款充分兼顾15个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自法律制度的差异,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适应数字时代和相互间经贸往来的日益增多,与时俱进地更新相关知识产权规则。总体上,这些规则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虽比不上CPTPP和USMCA,但更具利益平衡性和兼顾性,因而对于WTO多边框架下TRIPS协定的进一步修改,可能更具示范作用。中国在RCEP生效后及今后可能加入CPTPP的知识产权国内履约上,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角度看,还有值得反思和前瞻之处,以努力提升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的能力。
曹子傲[3](2020)在《科技创新视角下欧洲专利制度演变规律及其启示》文中研究说明欧洲是专利制度的摇篮和发源地。自从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专利法——1624英国《垄断法案》颁布以来,欧洲专利制度走过了近400年的历程。如果将封建王室授予的垄断特权看作是萌芽状态的专利权,那么欧洲专利制度则经历了600年的沧桑巨变。纵观整个欧洲专利制度的演变史,我们可以发现,它不仅是一部科技创新史,而且是一部社会进步史。一方面,科技创新催生了专利制度,并推动专利制度随时代变迁而不断改革发展,另一方面,专利制度又反过来促进科技创新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在科技创新和专利制度互动互促中,经济得以发展,社会得以进步,文明得以延续。欧洲专利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专利制度与科技创新互动互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统筹兼顾、专利申请程序由繁琐走向简化、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逐渐扩大、保护强度与技术需要相互协调等演变规律。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中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为了保证专利制度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促进作用,我们应积极学习欧洲专利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真正与我国现实语境相符合的专利制度体系。欧洲专利制度的发展规律启示我们: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利制度建设中,必须深入推进“两大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必须保持利益动态平衡,必须优化专利申请程序,必须扩大专利客体范围,必须适时调整保护强度。
区道明[4](2020)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实质是一种程序流程,形式上表现为方法步骤,可通过撰写方法类权利要求申请发明专利予以保护。但是仅撰写方法类权利要求,无法规制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会导致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创新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专利审查指南》陆续引入虚拟装置、软硬结合、存储介质三种产品类的权利要求,却又引发了业界对产品类权利要求实际保护客体的争议。同时,多元化权利要求还引发了诸多新问题,包括如何认定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的客体属性,如何认定功能性特征,以及对专利保护类型的挑战。并且,现有的权利要求类型仍不能实现从本质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因此,研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显得十分紧迫且必要。首先,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多元权利要求对客体属性的影响来看,多元权利要求并不改变客体属性,同一程序流程的多元权利要求均属于同一专利客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本质,在不同的观测维度下应当既可视为方法也可视为无形产品。其次,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多元权利要求对专利法的挑战,应当认为,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属于可专利客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不宜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且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表述本质是程序特征。最后,应当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做出合理解释,包括多元权利要求并不创设新的客体,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发生本质变化,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实用新型适用合理审查标准,以及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的功能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并且,应当进一步完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类型,增设无形产品类权利要求,即以计算机程序产品为主题,以流程步骤为技术特征,用于表达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客体本质。
闫宇晨[5](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提出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毛翔[6](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余佳珈[7](2019)在《专利法上的临时保护期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是“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其目的在于减轻专利审查部门的工作压力、让社会公众尽早接触到专利技术信息,促进社会技术进步。众所周知的是,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公开至最终的专利授权之间隔了相对久远的时间。在这个漫长时期内,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开马上就面临着被第三人实施、挤占原属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之虞,专利保护陷入“真空期”,因此我国《专利法》在第13条、第6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笼统搭建了临时保护制度的框架,但由于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临时保护规则的适用在实务中面临可操作性不强的危机。本文在引言中通过第20号指导案例引出这个问题,并通过正文部分深入介绍了临时保护制度架构。第一部分: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制度概述。首先,临时保护制度搭建的制度背景究竟何为。笔者指出临时保护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迎合我国专利审查制度的特点,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考虑,平衡发明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天平而产生的,又从“公开”与“对价”之间的关系分析了临时保护制度的本质;然后分析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呈现出的三个特点;再阐述了临时保护制度对于申请人、后申请人、实施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发生的效力。第二部分: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基本问题。该部分结合域外对临时保护制度的规定,阐述了获得临时保护制度的条件为第三人的使用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间、申请人发现实施者的行为后告知或者警示实施者、第三方实施的这个技术成果属于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范围内、临时保护在专利申请授权后才能得到救济。该部分着重围绕临时保护制度的难点之一——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范围的界限在何处——展开,结合域内外的规定对临时保护的范围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行为及使用费的确定。这部分首先分析了临时保护期间,第三人的实施行为不侵权反而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其次,对临时保护制度的难点之二——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专利获权之后再行使用、销售等是否构成侵权——作了定性,然后将这种情况下的使用费该如何体现作了分析;其次,通过整体案例的引入,将临时保护的“适当费用”的确定规则视情况的不同而做了分析,并引入了技术分摊规则来确定临时保护使用费的影响因素究竟何为。第四部分:对我国发明专利临时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第一,建议法律能明确临时保护范围以促进技术成果所有人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为第三人实施行为提供预期,并能为法官适用临时保护制度规则提供便利。其次确定法定补偿金数额作为兜底条款;再次允许有条件的进行优先实质审查,为发明创造者早日提供鼓励;最后引入预保护制度希望能对临时保护制度架构的完善添砖加瓦。
刘仁平,齐立文[8](2018)在《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研究——基于500项专利、4个国家、3份条约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遗传资源作为生物技术领域的重要因素,具有诱人的商业价值,对其保护、利用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鉴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利益需求以及各自的出发点不同,各国对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要求的规定自然有所差异。在此背景下,分析我国专利法修改前后500份利用遗传资源完成专利的披露情况,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及美国、印度、哥斯达黎加和挪威等国的立法,可以廓清现有遗传资源披露制度的框架,反思国内法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同时也可以为我国在2020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上基于发展中国家利益发声提供材料。
马忠法[9](2017)在《论建立上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下的科技成果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科技成果转让在创新中的巨大作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上海现有的科技成果转让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之需求。其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保证科技成果质量的地方性法规缺失;现有科技成果转让法律制度滞后,专利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不符及不当专利资助政策导致问题专利出现等。为构建和完善满足上海建立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之需求,我们首先应制定"上海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科技成果转让条例"及"中国(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交易会条例"等新的地方性法规,以弥补立法不足。其次,应完善现有相关规定,如将《上海专利保护条例》改为"上海市专利条例",并对其内容进行大幅修改,完善《上海技术市场条例》及《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等。通过以上立法上的努力,从源头上提升科技成果质量,为科技成果转让创造条件,以促进上海创新型城市和科创中心之建设。
陈杨[10](2017)在《论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传统知识是指土着人民、传统社区或其他传统知识持有人的诀窍、技能、创新、做法、教导和学问。它是一种对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源。其价值主要表现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土着人权等几个方面。近几十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原本只在传统社区造福一代又一代土着人民的传统知识越来越频繁地突破原有地域界限,成为现代科技的重要创新源泉,在涉及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范围内被复制、传播和利用。传统知识在传统社区内外的巨大价值也因此而日益彰显。然而,问题也随之而来:传统知识面临存续危机;发达国家无偿掠夺和跨国盗用传统知识的现象频频发生;传统知识持有者与使用者的利益诉求冲突;现有国际法律保护制度不能满足传统知识保护的需求等。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对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保护,成为了当前倍受关注的焦点议题。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生物多样性公约》是最早对传统知识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此后,一些重要国际平台围绕传统知识保护的讨论持续展开,并取得了一些成果:生态环境视角下涉及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文书主要有《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知识产权视角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围绕传统知识的谈判已持续进行了十多年,WTO《多哈部长宣言》已将传统知识列入优先审议的议题;人权视角下有多个国际法律文书直接或间接涉及传统知识保护。当前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体系并不能实现传统知识的充分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视角下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规定零散且简单,缺少纲领性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公约;在传统知识保护方式的选取上,国际社会存在较大分歧;传统知识的自身特点阻碍其获得充分的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等。针对这些问题,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首先,依托WIPO缔结和管理纲领性的《传统知识保护公约》,可从WIPO的最新谈判成果《保护传统知识:条款与草案》发展而成。第二,构建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多元保护方式体系。该保护方式体系主要由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和非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构成。第三,对于传统知识的自身特点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应当通过加强理论研究和寻求制度突破等途径来予以协调。中国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建立有效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体系任重而道远的客观事实,中国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与措施。具体地说,我国在应对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问题上可采用“高度重视”和“两条腿走路”的策略。“高度重视”是指中国应当在认识层面高度重视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两条腿走路”是指在国内层面,积极制定传统知识保护国家战略,并形成具体保护措施;在国际层面,积极参与和推动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谈判。
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吻合PCT(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吻合PCT(论文提纲范文)
(1)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现状与困境分析 |
第一节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形式到位与实质缺位 |
一、立法之初的时代局限 |
二、形式到位——“设计要点”、“局部要素”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部分替代性 |
三、实质缺位——审查授权规则的缺漏 |
四、实质缺位——侵权认定规则的缺失 |
第二节 长期缺位的原因 |
一、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理解偏差 |
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标准的依赖 |
三、“混淆理论”的主导 |
四、域内设计产业保护主义 |
第三节 缺位将遭遇的困境 |
一、有违设计经营理念 |
二、优先权认定失衡 |
三、从整体到局部——规则延续中的脱节 |
第二章 局部外观设计的理论基础分析 |
第一节 整体外观设计向局部外观设计的演进 |
一、设计概念的独立 |
二、外观设计的法律化 |
三、赋权范式的选择 |
四、局部外观设计的规范化 |
第二节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设计热潮的兴起 |
二、整体设计空间的缩限 |
三、法律美学旨趣 |
第三节 局部外观设计的内涵 |
一、定义与分类 |
二、保护客体 |
三、权利范围 |
四、保护形式 |
第四节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正当性依据 |
一、增加价值论 |
二、分配正义论 |
三、修正的功利主义 |
第三章 局部外观设计的授权规则构建 |
第一节 局部外观设计授权的实质要求 |
一、美感 |
二、法律上的功能性排除 |
三、新颖性 |
四、非显而易见性 |
第二节 局部外观设计授权的形式要求 |
一、申请名称的确定 |
二、视图的绘制与表达 |
三、简要说明的补充 |
四、保密申请的提交 |
第三节 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授权中的特殊问题 |
一、图形用户界面与产品的联系 |
二、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 |
三、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 |
第四章 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与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划定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范围 |
一、视像认知与字符认知 |
二、侵权比对焦点 |
第二节 确定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立场 |
一、创新立场的证否 |
二、混淆立场的证成 |
第三节 详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识别规则 |
一、判断主体的确定 |
二、产品类别的限制 |
三、判断方法——“局部观察,综合判断” |
四、设计自由度的权衡 |
五、图形用户界面侵权认定中的特殊性 |
第四节 完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
一、整体市场价值规则的不适格 |
二、设计分摊规则与专利贡献率的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一、论文类 |
二、项目类 |
三、报告类 |
四、获奖情况 |
后记 |
(2)与时俱进的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与时俱进的特点 |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超出TRIPS协定的部分内容 |
1. 着作权和相关权利 |
2. 商标和地理标志 |
3. 专利与工业设计 |
4. 其他知识产权 |
5. 知识产权的实施 |
(二)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时俱进的特点 |
1. 适应数字时代需要更新TRIPS协定 |
2. 纳入TRIPS协定后相关国际条约的内容 |
3. 更新规定与TRIPS协定融为一体 |
二、RCEP知识产权条款与现行相关条约知识产权规则的比较 |
(一)规则水平比较 |
1. 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或调整规则 |
2. 药品专利及试验数据保护规则 |
3. 商标保护规则 |
4. 商业秘密保护规则 |
(二)示范作用比较 |
1. 条约内容的示范作用 |
2. 条约形式的示范作用 |
三、RCEP知识产权条款下中国的国内履约及加入CPTPP的应对 |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下国内履约及其反思 |
1. RCEP知识产权条款下国内履约 |
2. 反思 |
(二)应对加入CPTPP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前瞻 |
1. 应对加入CPTPP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 |
2. 前瞻 |
结语 |
(3)科技创新视角下欧洲专利制度演变规律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2 欧洲专利制度的历史演变 |
2.1 “专利”溯源及欧洲专利制度史分期 |
2.1.1 “专利”的词源及含义 |
2.1.2 欧洲专利制度史分期 |
2.2 萌芽与孕育时期(中世纪后期—1624年):促进新技术开发与引进 |
2.3 形成与确立时期(1624年—十九世纪末):回应近代科学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召唤 |
2.3.1 欧洲专利制度形成与确立的语境 |
2.3.2 英国《垄断法》的诞生及其修订 |
2.3.3 其他欧洲国家专利制度的确立 |
2.4 区域一体化、国际化时期(19世纪末至今):适应科技创新成果国际流动的需要 |
2.4.1 欧洲专利制度走向区域一体化、国际化的语境 |
2.4.2 走向区域一体化的专利公约 |
2.4.2.1 《欧洲专利公约》(EPC) |
2.4.2.2 《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CPC) |
2.4.2.3 欧洲专利一揽子计划 |
2.4.3 迈向国际化的专利公约 |
2.4.3.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2.4.3.2 《专利合作公约》(PCT) |
2.4.3.3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
3 欧洲专利制度的演变规律 |
3.1 专利制度与科技创新互动互促 |
3.1.1 科技创新推动专利制度发展 |
3.1.2 专利制度促进科技创新进步 |
3.2 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统筹兼顾 |
3.2.1 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是专利制度的首要任务 |
3.2.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专利制度的应有之义 |
3.2.3 统筹兼顾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专利制度的二元价值目标 |
3.3 专利申请程序由繁琐走向简化 |
3.4 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逐渐扩大 |
3.5 保护强度与技术需要相互协调 |
4 欧洲专利制度演变规律对中国的启示 |
4.1 深入推进“两大战略” |
4.1.1 我国科技创新现状和面临的问题 |
4.1.2 欧洲在科技创新与专利制度互动互促方面的成功实践 |
4.1.3 对我国实现科技创新和专利制度互动互促的启示 |
4.2 保持利益动态平衡 |
4.2.1 我国专利制度在利益平衡方面的现状和问题 |
4.2.2 欧洲专利制度在利益平衡方面的有益实践 |
4.2.3 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利益平衡方面的启示 |
4.3 优化专利申请程序 |
4.3.1 我国专利申请程序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4.3.2 欧洲在优化专利申请程序方面的先进经验 |
4.3.3 优化我国专利申请程序的启示 |
4.4 扩大专利客体范围 |
4.4.1 我国的专利客体范围与面临的挑战 |
4.4.2 欧洲关于可专利主题的探索和实践经验 |
4.4.3 欧洲可专利主题的实践探索对我国的启示 |
4.5 适时调整保护强度 |
4.5.1 我国专利保护强度的演变和存在的问题 |
4.5.2 欧洲调整专利保护强度的先进经验 |
4.5.3 对我国调整专利保护强度的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实际保护的客体 |
二、计算机领域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客体认定 |
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适用实用新型的争议 |
四、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四节 创新点 |
第二章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多元权利要求引发的客体属性争议 |
第一节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保护的历程 |
一、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含义 |
二、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保护的起伏变化 |
第二节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演变 |
一、方法类权利要求 |
二、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 |
三、软硬结合类权利要求 |
第三节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多元权利要求对客体属性的影响 |
一、多元权利要求是否改变客体属性 |
二、多元权利要求是否创设新的客体 |
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本质认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多元权利要求对专利法的挑战 |
第一节 产品类权利要求对专利客体的挑战 |
一、疾病诊断治疗方法排除专利保护的意义 |
二、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的客体争议 |
三、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的本质 |
第二节 产品类权利要求对专利类型的挑战 |
一、产品类权利要求适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争议 |
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解释 |
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不宜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
第三节 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对功能性特征认定的挑战 |
一、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认定的争议 |
二、国外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认定的启示 |
三、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功能性表述的本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合理解释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
一、多元权利要求并不创设新的客体 |
二、涉及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的计算机程序发生本质变化 |
三、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实用新型的审查标准 |
四、虚拟装置类权利要求中的功能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
第二节 引入“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的设想 |
一、现有的权利要求仍不能全面保护计算机程序 |
二、国外优化计算机程序专利保护的借鉴 |
三、引入“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录 |
(5)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6)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7)专利法上的临时保护期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一、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制度的基本问题 |
(一)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制度的法理基础 |
(二)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
(三)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制度的法律效力 |
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适用条件 |
(一)第三人实施于临时保护期间内 |
(二)发明专利申请人已通知行为人 |
(三)第三人实施与否之判断 |
(四)专利授权后之最终救济 |
三、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行为及使用费的确定 |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实施行为之性质 |
(二)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后临时保护的延续 |
(三)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适当费用”的承担 |
四、对我国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
(一)明确专利临时保护的范围 |
(二)确立法定补偿金数额 |
(三)允许有条件地进行优先实质审查 |
(四)引入预保护制度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论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概述 |
第一节 传统知识的界定 |
一、学界对传统知识的界定 |
二、相关国际机构对传统知识的界定 |
三、本文的界定 |
四、传统知识的特征 |
第二节 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含义 |
一、与传统知识相关的“保护”的含义 |
二、国际法律文书对与传统知识相关的“保护”的规定 |
三、WIPO对与传统知识相关的“保护”的理解 |
四、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含义 |
第三节 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
二、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
第二章 生态环境视角下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 |
第一节 传统知识的生态环境价值与国际环境法律保护历程 |
第二节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体系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CBD关于传统知识的主要规定及评析 |
二、《名古屋议定书》对传统知识保护的规定 |
三、CBD体系下的传统知识保护模式 |
四、CBD体系下传统知识保护模式评析 |
五、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ITPGRFA关于传统知识的规定 |
二、ITPGRFA框架下传统知识的农民权利保护模式 |
三、ITPGRFA框架下传统知识的农民权利保护模式评析 |
四、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ITPGRFA与 CBD体系的关系 |
一、ITPGRFA与 CBD体系的联系 |
二、ITPGRFA与 CBD体系的区别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视角下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 |
第一节 传统知识的经济价值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历程 |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TRIPS协议没有保护传统知识的规定 |
二、WTO《多哈部长宣言》的规定 |
三、TRIPS框架下围绕传统知识保护的谈判焦点 |
四、对WTO关于传统知识保护的评析 |
第三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WIPO框架下传统知识保护的发展历程 |
二、WIPO框架下传统知识的保护成果及谈判进展 |
三、WIPO《保护传统知识:条款草案》的规定与谈判焦点 |
四、对WIPO关于传统知识保护的评析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视角下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建议.. |
一、尽快缔结《传统知识保护公约》 |
二、完善传统知识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以TRIPS为例 |
三、完善传统知识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 |
第四章 人权视角下的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 |
第一节 传统知识的人权价值与国际人权法律保护历程 |
第二节 《联合国土着人民权利宣言》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宣言》对传统知识的规定 |
二、对《宣言》关于传统知识规定的评析 |
第三节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非遗公约》对传统知识的规定 |
二、对《非遗公约》关于传统知识规定的评析 |
第四节 其他国际人权法律文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二、《土着和部落人民公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第五章 中国传统知识的保护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知识保护的现状 |
一、理论现状 |
二、立法现状 |
第二节 中国传统知识保护的问题 |
一、传统知识保护方式的选取存在分歧 |
二、缺少纲领性的传统知识法律 |
三、现行法律对传统知识保护存在不足 |
第三节 中国传统知识保护的完善 |
一、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保护传统知识 |
二、尽快制定《传统知识法》 |
三、完善现行法律 |
第四节 中国应对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的对策 |
一、中国应当重视传统知识保护 |
二、制定传统知识保护国家战略 |
三、积极参与和推动传统知识国际法律保护谈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四、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吻合PCT(论文参考文献)
- [1]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研究[D]. 李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与时俱进的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比较[J]. 张乃根.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1(02)
- [3]科技创新视角下欧洲专利制度演变规律及其启示[D]. 曹子傲. 中原工学院, 2020(05)
- [4]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研究[D]. 区道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6]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D]. 毛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专利法上的临时保护期制度[D]. 余佳珈.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研究——基于500项专利、4个国家、3份条约的分析[J]. 刘仁平,齐立文.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18(03)
- [9]论建立上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下的科技成果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J]. 马忠法. 复旦大学法律评论, 2017(01)
- [10]论传统知识的国际法律保护[D]. 陈杨.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