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也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特征与法律规制——与郑鹏程先生商榷(论文文献综述)
卢岩[1](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刘刚[2](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叶蜜[3](2019)在《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自然垄断行业中的适用》文中提出自然垄断传统理论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效应、范围经济效应及成本次可加性等特点,因此主张该行业不适宜开展竞争,应对其实施在政府管制下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自然垄断行业对国民经济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创新,我国传统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趋于弱化,即规模经济效应及范围经济效应日益减弱、生产成本逐步降低,自然垄断行业已由过去完全垄断的行业属性向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并存的行业属性这一方向转变。但由于自然垄断行业过度依赖政府的管制并缺乏市场机制的调节,导致该行业资源配置中出现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错位,这严重阻碍了其良性发展。科学定位政府的职能范围、严格界定政府管制与市场机制的作用空间,俨然成为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中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以引入竞争机制和放松政府管制为目标的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正处于攻坚期与深水区。政府管制虽为匡正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失灵现状、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选择,但缺乏“底线”的政府管制极易扼杀行业经济的创新与活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规范政府不当干预市场运营、制约政府过度行使管制权力的顶层设计,契合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目标。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运行现状予以反思研究可以发现,公平竞争审查不仅是科学厘定政府与市场的权力边界、确保政府管制处于中立地位的有效手段,更是打破政府过度干预市场的传统惯习、有效遏制行政垄断行为的重要途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中政府不当管制行为的泛滥直接阻碍该行业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因此为弥补我国现有研究对深化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存在的缺憾,突破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实践困局,应积极借助公平竞争审查这一新型制度。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适用,可以有效地对即将出台或业已实施的自然垄断行业政策措施进行竞争评估,进而预防自然垄断行业中产生过度或不当的政府管制行为,抑制政府管制对自然垄断行业市场竞争所造成的负面效应,确保自然垄断行业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兼具必要性、适度性以及合理性。
芦加人[4](2017)在《竞争法视野下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平行进口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直接描述,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概念应当具有的抽象、规范等性质,只能评价为法律事实,或者作为逻辑学中的普遍概念或集合概念看待。平行进口的基本意涵为,当权利人在商品生产地以及最终销售地两国都享有知识产权时,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由有关行为人将商品自原产销地国输入到商品最终销售地国,并投入市场进行流通。平行进口虽然与灰色市场、平行输入具有相近的意义,但平行进口一词更加符合所描述的社会现象。此外,平行进口还有政策意涵以及竞争维度的意涵。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多样,目前尚不能完全进行列举,因而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行为时,应重点把握核心意涵。平行进口有三大法律特征,从对象上看,平行进口必须是合法的,即平行进口对象应是真品,不仅包括商品,还涉及服务,且应由权利人合法投入市场。从目的上看,平行进口具有政策性,国家允许或禁止平行进口,往往根据一国社会、经济需求,由国家政策决定。从历史发展上看,开放平行进口是主旋律。平行进口商品可视为优质供给,能够促进市场竞争。当前我国的政策,倾向于开放平行进口,尤其在供给侧改革的背景下,汽车平行进口正在推进。从行为上看,平行进口是多种商业行为的集合,平行进口必须发生在国际贸易环境之下。作为一种合法的贸易行为,平行进口与走私具有本质区别,但因为水货、代购等行为具有多种意思,因而这些行为与平行进口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平行进口产生分为内因以及外因,内因是消费文化变迁之后,消费者内心产生的物质、文化需求,并在国内形成了需求市场。外因是经济上的刺激,因为国际市场销售区域的分割,不同商品在不同区域的定价不同,当价格差异在除掉运费、关税等必要费用后,仍存在较大的盈利空间,相关行为人就会利用平行进口赚取利润。平行进口产生之后,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首先对平行进口进行解释的知识产权理论之间产生了激烈冲突。平行进口商品涉及知识产权,在对含有知识产权商品的流通过程中,运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理论进行解释,并引出知识产权的国际用尽。基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用尽,商品在投入市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就不能再对商品的转售进行干预。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能够继续维护自己的垄断利益,反对平行进口继续进行,并运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为理论武器。依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仅在各自的法域空间有效,不能因在一国市场上投入商品,就将在其他国家获得的知识产权用尽。这种争议直到今日,仍一直在持续。平行进口因为其目的的政策性,因而具有政策上的问题。国家开放平行进口,鼓励商品的自由流通,具有促进竞争的目的。但平行进口作为一种贸易行为,国家在政策抉择时,会面临贸易政策的选择问题,即在保护贸易政策与自由贸易政策之间进行取舍。平行进口行为的商业性,决定了平行进口还涉及竞争问题。平行进口作为商业行为,平行进口商品的流通过程,都会产生竞争问题。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平行进口多持反对态度,因为平行进口侵占了原本属于他们的利益,因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会运用一切手段,阻碍平行进口进行,将平行进口商品排挤出市场,这部分内容涉及到反垄断问题。如果平行进口商品进入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同样会与授权经营者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尤其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问题。平行进口的理论争议、平行进口政策问题以及平行进口的竞争问题,都可以纳入竞争法的视野下进行观察。在运用竞争法进行考察时,应特别注意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平行进口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知识产权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本身,并不会受到竞争法的评价。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会纳入竞争法的评价范围,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的区分原则。根据知识产权产品的同源原则,具有相同渊源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间,不能运用知识产权阻碍,商品在彼此权利地域范围内的流通。知识产权的理论争议是对平行进口进行的解释,理论本身都不存在问题,况且理论很难决定国家到底会采取什么态度看待平行进口。因而理论的选择应考虑更为客观的标准,不能因为反对而反对。具体的理论选择,应符合我国当前发展的需求,即采取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支持平行进口,在当下更为适宜。平行进口的去留,是由国家制定的政策决定,但国家出台政策的行为本身,就是可以进行竞争法分析的政府行为。国家出台的开放、促进平行进口的政策属于竞争政策,因而与竞争法具有密切关系。但是平行进口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太大,而且涉及与部门规章的关系。因而,平行进口政策在制定之初,就应当从目的上进行控制,宜将平行进口政策的内容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并且在政策制定时,就需要开始对政策目的进行评估,不断对政策进行修订,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在政策制定之后,出台之前,还需要利用我国刚刚构建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政策进行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的功能,是对享有行政立法权主体实施的行政立法活动,进行的合理限制,其目的在于规范政策制定程序,防止行政性垄断出现。平行进口涉及的垄断问题体现为两个方面,平行进口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其他经营者订立的垄断协议,多为纵向垄断协议,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销售区域,以维持垄断利益。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商品的自由流通,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对垄断协议的认定,宜采取宽松的标准。分析平行进口垄断协议,多采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可以借鉴欧盟的豁免标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可以借鉴经济垄断中的分析方法。不能因为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就推定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以市场结构作为主要标准,经营者之间的依赖程度是辅助因素中的重点考虑对象。平行进口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表现为价格歧视、垄断高价以及拒绝交易。竞争法规制时,应特别注意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保护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平行进口涉及的不争当竞争主要表现为商品来源方面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属于误导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法进行规制,可以将其界定为虚假宣传行为,甚至通过一般性条款进行规制。给经营者设置商品渠道来源真实标注义务,也可以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王勇[5](2017)在《论银行业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界分和融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都是政府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手段。按照传统的观点,规制与竞争是一种彼此替代的关系。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两者的关系更加复杂。银行业在整个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各国对银行业的管理更多使用规制政策,竞争法律的不足或缺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加深了人们对于金融规制与金融创新的认识,但是对于金融竞争的重要性认识仍有待提升。因此,研究银行业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规制与竞争最初都是经济学概念,后被引入法学研究范畴。从法学研究看,可以从规制主体、规制客体、规制行为、规制目的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规制政策做出界定。法律上的竞争侧重于对竞争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一般而言,竞争法律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经济法的“干预”理论,从干预的目标与任务、工具与方法、时间与频度、干预所需的知识和信息以及干预机构的独立性等方面,能够对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做出较为清晰的区分。同时,矫正市场失灵与规制失灵、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及干预手段法治化都要求两者实现互补和融合。竞争性的规制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制化是两者趋同融合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复杂关系又可以从经济法的变化性、模糊性以及宪法上的经济中立原则等方面得到解释和论证。总体上,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从银行业来看,对其适用规制政策和竞争法律有其特殊性。银行业的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和公共物品属性、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以及金融衍生品和影子银行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是规制的主要原因;维持竞争秩序、保障自由竞争权、提高效率、改善消费者福利和促进经济民主则是适用竞争法律的主要原因。两种干预工具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发展形态,银行业干预工具的选择背后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动因。作为“有限理性人”的政府和不同时期政府的角色转变是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一国经济与银行业发展所处的阶段、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价值抉择、金融抑制与金融发展的理念深化、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优先次序以及经济学的发展和经济学家的作用是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和经济法生成的路径、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竞争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规制和竞争的成本与收益分析,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在立法和执法层面的不同发展和“规制国家”的形成,以及不同国家法院的作用等司法因素,都是需要考虑的法律因素。以上理论分析可从美国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历史考察中得以证实。在规制与竞争的完全界分时期、竞争法开始介入银行规制领域时期、规制与竞争的互有交集时期以及规制与竞争的融合互动时期等四个阶段,美国银行业的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适用呈现不同的关系图谱,充分展现了两者关系演变的历时性特征。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的银行救助实践为分析规制和竞争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蓝本。美国积极对“大而不倒”银行进行救助,出台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银行反垄断的目标转向更为强调金融稳定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欧盟通过采取国家援助、建立欧洲稳定机制和继续强化竞争法执行等方式,应对主权债务危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分别发表对银行救助的基本观点,揭示和探索银行业规制与竞争未来发展的可能路径。从我国来看,长期以来银行业发展“竞争不足、垄断有余”,银行业的规制与竞争呈现鲜明的“本土特色”,主要表现在银行业规制的“路径依赖”与“父爱主义”特征,以及银行业竞争规定的“暧昧不清”和“执法冲突”问题。考虑到我国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历史和现实,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议我国银行业规制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系统性风险和竞争因素,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满足“程序正义”要求;银行反垄断要坚持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与规制政策的补充适用相结合,并充分考虑竞争法的基础性地位和阶段性特征,加强竞争倡导和竞争文化建设,进一步做好竞争主管机构和银行规制机构的分工合作,以期取得更好的规制绩效。同时,也要充分关注银行业规制和竞争的限度问题。
李翃楠[6](2016)在《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国有企业并非中国的独有专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国有企业,故国有企业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各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国有企业是政府克服自然垄断问题、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实现快速工业化的有效方式,故国有企业也存在充分的理论正当性。然而,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近百年间所推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也说明了一个事实:在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市场机制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决定了其对国有企业的需求程度越低。这是因为,国有企业仅是市场机制的一种极为有限的补充,其通常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而存在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干预始终持有谨慎的态度,以降低比重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控制,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前提,也是对公权力限制的客观需要。从1978年开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已走过三十余年历程,回顾既往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种种措施,可以发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效率的追求是贯穿于整个改革中的“主旋律”,当“做大做强国有企业,搞活搞好国有经济”成为国家政策的正当表述,“保值增值”被确立为国有资产运行的法定目标时,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主流学术研究也多以如何提高企业效率为中心展开。从目前国有企业的业绩表现来看,以效率为导向的改革是成功的,也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是,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的成功与否,必须放置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框架下进行评判,如何协调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关系则是重点与难点。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做的并不够好。关于国有企业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国有企业的效益改善而停止,近年来,公众对国有企业的诟病已从企业效率低下转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公平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最突出特征,相比起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目前享受着更多非市场性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市场准入制度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所有制歧视现象,部分行业只允许国有企业进入并实行垄断经营;其次,在政府补贴中,国有企业总能够以低价甚至无偿方式占有稀缺性资源,并获得大量的政府专项拨款;再次,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家会为国有企业度身订制专属性的政策,实现对特定国有企业的税收减免;最后,在企业融资市场中,无论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渠道还是以股票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渠道,国有企业都能获得更多的市场资本。在国有企业所享有的非市场竞争优势中,部分是因为法律与政策的规定显失公平,部分是因为貌似公平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因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天然紧密关系而走样。从1992年我国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到二十世纪末,宣布已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过短短数年,并且,我国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追求从未懈怠,这彰显了国家的决心,但仅靠宣示并不足以证明体制改革的成功,制度变迁必然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在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意识形态认知以及既有利益格局已然形成等复杂原因,本应作为约束国有企业的市场法律制度,却异化成为保护国有企业的武器。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实质性保护显然偏离了市场化改革之本意,这是造成国有企业目前与市场经济机制不协调现象的根本原因,并且,对国有企业的过度保护是危害极大的,其是以侵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为代价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新时期中央高层释放的积极信号为下一阶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方向。从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现实问题来看,完善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决定了将“公平竞争”理念融入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公平竞争的实现需要做到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起点竞争公平、过程竞争公平、结果竞争公平。从完善市场经济的长远目的来看,未来国有企业的改革总体方向是适度收缩规模。鉴于我国依然拥有庞大国有企业群体的事实,收缩规模的具体方式是对国有企业进行法治化的分类改革,将国有企业分为公益类国有企业与商业类国有企业。其中公益类国企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严格控制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保证企业切实履行公益职能,并制定与企业职能相符的考核标准。商业类国有企业应当通过引入民营资本的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以实现优化公司治理,提高企业绩效的目的,也为在未来,国有资本渐进式足价退出商业性领域,以及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提供良好基础。此外,还应当禁止行政机关以履行部门职能为名,以实现部门利益为实,擅自新设竞争类国有企业。在未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国家还应当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践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本意。竞争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其对国有企业的适用以及对政府行为的控制,为此,我国应当修订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以实现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适用。强化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竞争中立政策,增设对国家援助行为的控制,细化行政垄断法律规定,严苛法律责任,构建竞争推进制度以弥补刚性执法存在的不足,完善行政垄断私人诉讼机制。
刘乃梁[7](2016)在《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溯源不足百余年的当代反垄断法秉承竞争宏愿,以独立规制禀赋常立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宏图之中,因其恢弘效果而被社会舆论褒奖为“经济宪法”,也因此标签设定而承载着更多的历史使命与规制期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肩负着为市场经济发展肃清垄断荆棘的任务,它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广泛质疑和银行业市场化探索的行之惟艰“不期而遇”。当回顾、审视和反思我国银行业从垄断经营到竞争引入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知晓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开展并非历史的巧合,而是源于现实和发展之迫切需要。我国银行业发展呈现出对政府干预的高度路径依赖,这使得银行业垄断以一种既复杂又简单的形态呈现于社会舆论面前:它因公权的过多介入而游走于市场与法律的边界,又因公私交融之下金融机构权利的权力化倾向而表现出市场行为的肆意。在种种争论之中,金融消费者和大多数社会舆论声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为富不仁”,经济学家更多地痛陈银行业市场精神之缺失,业界人士极力维护银行业的正面形象,而决策层隔岸观火静待银行业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性展开。在银行业垄断的“罗生门”之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成为问题澄清和解决的应然进路,银行业垄断的传媒语境亟待法律层面的认知、剖析与应对。从金融学到法学,银行业垄断问题需要从指数分析和效果评测回归《反垄断法》的法定垄断类型和法律规制结构之中,进而寻求法律框架下的合理界定与规制进路;从金融法到竞争法,银行业需要引入更为独立、更为权威的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制手段,通过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探索实现对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补充和完善;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我们应当在尊重银行业金融规制的基础上,立足主体权利的维护,从主体行为逻辑出发构建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银行业垄断问题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范体系的单薄、银行业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一家独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机构的分散与不成熟,种种对比的结论在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仍然存在着很长一段距离。但是,我们不能因反垄断法的羽翼未满而对银行业垄断问题视而不见,亦不能因反垄断法律规范的既有残缺而放弃对银行业垄断行为专业规制路径的探索。在金融法治化的议题之下,我们没有理由使金融市场化的建设脱离最符合市场化诉求、最能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特征,从反垄断法规制优势出发不断寻求制度完善,以期为银行业市场化进程保驾护航。本文的研究与写作立足于法学视角,在遵循问题主义进路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制开展与完善的基本结构展开对核心命题的论述。具体来看,从“规制需求—规制供给—规制问题—规制分析—规制路径”的法律规制进路逻辑出发,对银行业垄断的规制缘起、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逻辑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发展等相关问题进行阐释。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进路”。本章通过银行业垄断理论与现实问题的梳理,阐明命题的法学属性,明确银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指出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体系的宏观向度。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虽然存在着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的观点之争,但是从整体发展趋势而言始终是从垄断逐渐走向竞争。鉴于反垄断法对银行业垄断结构规制的局限性和行为规制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应当确立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导向,将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关注点从金融学的市场评测转入法学视野下的行为规制。银行业垄断问题的法学本质在于形成垄断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银行市场的垄断行为夹杂政府的不当干预具有多层次、多场域的特征,从根本上渗透于银行业市场的各个领域。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市场化建设,从垄断行为规制着手,树立“攘外必先安内”的规制理念,正确处理与金融规制的关系,借《反垄断法》实施之东风,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完善路径。第二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本章在厘清《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障碍的基础上,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阐明银行业经营者的主体特殊性,将广泛存在于社会舆论之中的“意定”垄断行为置于法定垄断行为框架之内分析,通过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对号入座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的法律真实性,从法律适用的层面释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应当以合理规则适用为主,慎用本身违法规则,相关市场认定应当着眼结论的发展性与科学性,与此同时应当尊重银行业的行业特征,适时调整认定方法。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秉承经营者的同一性,树立“以经济垄断规制为主,行政垄断规制为辅”的推进维度。除宏观认定思路阐释之外,本章从银行业市场价格联盟、“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和“大到不能倒”等问题着手,着重分析银行业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垄断类型方面表现出的不同个性。第三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本章从“目标—主体—方法—效果”的规制结构出发阐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的关键环节。我国银行业市场反垄断法规制承继了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目标虚化”,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多元定位不仅导致自身规制目标的不集中,也使得与银行业规制目标趋同,产生外部挤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的权力冲突不利于规制目标的实现,并且银行业发展的路径依赖与反垄断法规制体系自身的不健全更是加剧了银行市场对反垄断法规制的排斥。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面临着一种“内忧外患”的实践困境,规制方法的不完善首先成为“内忧”的始作俑者,而后反垄断法规制的“无计可施”又对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产生减损效应,最终导致反垄断法规制“无从下手”,威慑与合规指引的双重规制效果成为奢求。第四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本章依据第三章提出的目标虚化、主体冲突、方法困境和效果评测四方面的问题,立足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特征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从规制理念、权利导向、冲突协调和规制调试四个方面进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阐释。我们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秉持着助推而非主导、规制而非控制、工具而非万能以及独立而非附庸的法律适用理念,在金融市场化、金融法治化和金融民主化的银行业市场发展思潮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树立一种法治、辅助且独立的规制理念,通过对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促成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有效变革,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路径创造实现银行业市场监管路径依赖的适当破除。银行业市场应当明确竞争者市场和消费者市场不同的权利诉求,反垄断法规制立足于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并且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自我调试缓解法律的不确定性,挖掘反垄断法规制之于银行业市场的特殊禀赋。第五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本章针对前文问题梳理与逻辑分析首先明确银行业反垄断规制权的行使原则和边界,明确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特征在于软硬兼施、多元参与和制度明晰。首先,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建立明确的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规制协调机构,不断促进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司法化改造,合理配置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依据区分原则开展银行业市场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并通过执法和解制度的探索柔性处理银行业市场问题。其次,通过以大数据和银行业市场竞争性评估的基础制度完善、以法律规范体系和量化标准为核心的实体制度完善以及以执法和司法为内容的程序制度完善,缓解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不确定性。最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还应从主体多元化、守法促进、政府不当干预排除和产业政策协调等方面着手,完善私人实施、专家参与、竞争倡导、竞争中立和行政指导等关联法律制度。
李晓鸿[8](2015)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三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三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三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尚芹[9](2014)在《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1世纪互联网市场迅速上升为具有未来导向的市场经济新样态,并构成网络时代主要经济方式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而面对国内混乱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与国际脱轨的落后反垄断法规制手段,我国现有反垄断法在理念建设、理论建设、制度建设以及法规建设等诸多方面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滥用行为)规制的缺失,不仅阻碍了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为保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提出新的挑战。本文研究的内在逻辑在于,直面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特殊性与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造成的“市场失灵”和“规制失灵”两端不相协调的现状,立足于反垄断法规制理论和互联网产业“R-SCP”理论的理论基础,针对互联网企业异于传统企业的网络性、双边性、创新性、动态性等诸多特点,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制中,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的认定方面遇到的困境,以国内外知名案例分析为线索,借鉴代表性国家在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中的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成果,提出具有创见性的针对建议。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认定理论困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企业具有双边性、动态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基于单边市场的静态需求替代分析将使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窄。第二,在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互联网企业的网络效应特点决定具有先发优势的互联网企业“赢者全得”,但是,互联网企业创新竞争大于价格竞争、垄断与竞争共时双向动态运动的市场特点以及稳定性与易变性并存的市场结构特点,促使互联网企业市场份额的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运用单一市场份额认定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方法失准。第三,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认定并非易事,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不公平定价、价格歧视、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由于它们存在促进互联网市场经济效率的合理性,成为互联网市场上促进有效竞争的常见行为。这些基于互联网企业特殊性以及互联网市场结构复杂性的理论分析,凸显出我国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配套法律法规的实践难题。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滥用行为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针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配套规定尚属空白,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案和司法机关受理的“3Q”案所涉及的反垄断难题为例,本文提出解决现阶段我国互联网企业反垄断法规制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实践难题,关键在于完善认定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制度。明晰这些基于执法司法实践的理论问题是警示和遏制互联网企业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以及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指向。基于理论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研究精神,本文采用了理论与实证相结合、比较研究、法经济学分析等重要方法,展开对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企业的价格歧视、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的重点案例研究,针对我国互联网企业的诸多特点,提出在现有《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建立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建议。其一,从基本原则确立方面看,落实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两个基本原则,即作为审慎原则的执法原则,以及作为合理原则的违法认定原则。其二,从反垄断法实体性规范建设方面来看,在界定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时,根据市场双边的交叉网络效应确定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建议法律规则吸收经济分析方法修正传统方法,提高互联网行业界定相关市场的科学性;认定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充分考虑市场份额因素和进入壁垒因素的相互补充作用,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点完善相应法律规则;对于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认定,根据不同滥用行为的特点运用两阶段的认定制度,构造有针对性的认定标准。其三,从反垄断法程序性规范建设方面看,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建立“集中界定”制度,降低原告举证责任;完善承诺制度,设立限制条件,简化执法程序,确保快速发展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的迅速恢复。本文针对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这一反垄断法视域中亟待解决的全新课题,在深入探讨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基本理论根据,以及执法司法实践依据的基础上,致力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规制的理论体系,进而期冀这些初步的理论创建为我国反垄断法对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制提供相应的执法和司法建议,从而为完善反垄断法律体系以及互联网市场法律机制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
刘佳丽[10](2013)在《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文中指出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在电信、电力、民航、铁路等几大自然垄断行业密集展开政府监管改革,到本世纪初达到最高潮。此后,改革渐趋于平稳,并呈现出停滞的态势。到目前为止,经济学界对于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改革的相关研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分析范式,即从监管主体、监管客体及监管手段的角度进行监管改革路径设计。据此,我国自然垄断监管改革在监管机构(主体)、监管对象(客体)、监管工具、手段及方法等几个方面均作出过大胆的改革与尝试。从2003年7月我国自然垄断产业中第一个专业性监管机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建立,到从“所有制结构调整”、“引入竞争机制”和“企业治理结构”等不同侧面对监管客体进行改革,再到城市水务等公用事业产业对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等激励性监管机制的广泛运用,改革不可谓不系统。从表面上看,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似乎已经面面俱到、无“制”可改。但是,自然垄断行业事故频发、问题不止、争议不断的事实表明,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已经步入深水区,而造成目前进入“胶着”状态的原因可能就是“主体、客体、手段”的分析范式:一方面,片面地将政府监管体系简单地肢解为主体、客体及手段三个板块难免存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之嫌;另一方面,主体、客体与手段之间的关联互动性很难在现有分析框架内得以体现与关注。因此,推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当务之急是破除以往基于“主体、客体、手段”片面的、局限的、平面式分析思维框架,重建一种全方位的、系统的、多维的、动态研究框架与分析范式,即以界区更准确、涵义更广泛、关联更紧密且能全面覆盖以往研究对象及其相互之间互动关系为原则,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体系重新界区为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三个功能模块,并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宗旨,探索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问题,实现政府监管改革顶层设计。本文的理论价值是:首先,在理论上提出围绕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的推进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新思路,即突破对监管主体、监管手段与监管客体的片面研究,建立在三者之间关系的适应性研究基础上进行关于监管制度、监管体制、监管机制相互匹配问题这样一个更高层次的研究。其次,在对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公共管理学、法学等学科进行综合运用的基础上,提出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论,为政府监管理论提供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最后,将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研究置于法经济学语境下,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研究的本土化,拓展政府监管理论的研究视野。本文的现实意义是:首先,进行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问题的创新研究,构建起适应中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背景下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体系。其次,触及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天花板,从监管改革的顶层设计高度把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改革通盘加以考量,深化我国转轨时期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再次,从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的现状和问题入手,一方面,为转型期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筛选更具本土适应性的个性化监管机制,另一方面,同步考虑监管体制搭建和监管制度匹配问题,实现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在更高层面上的推进。最后,稳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民营化、市场化进程,切实提高自然垄断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增加和公共利益提供现实保障。本文首先对国内外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的相关理论进行系统梳理。创新性地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划分为监管迷信、监管质疑和监管重构三个阶段,继而提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改革应予关注的几个问题。其次,构建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的理论基础。在清晰界定监管机制、体制和制度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构建功能耦合模型,探讨在理论层面上如何建立自然垄断行业最优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以及如何实现三者的功能耦合。再次,分别以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为研究对象,针对其改革历程、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等多方面内容展开论述,并提供国际经验借鉴。最后,综合上述研究,在系统阐述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目标及现存制约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推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新思路及对策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有四:首先,在文献资料的梳理方面,一改以往学者对国外有关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研究按照时间顺序的简单铺陈。遵循监管思想史和监管改革史梳理并重的原则,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发展与演变创新性地归结为三个阶段,即基于市场失灵考量的监管迷信期、基于政府失灵考量的监管质疑期和引入激励性监管的监管重构期。在充分咀嚼世界范围内监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准确定位。其次,在对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界区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引用“耦合”这一物理学概念,积极探索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三个系统之间,以及系统内各组成要素之间在功能上的相互关联,并因此形成对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的“功能耦合”研究。再次,重塑监管理念,在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思想指导下,将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作为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核心目标,并以此为基础通盘考量监管机制、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功能耦合问题。最后,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范式,解决新监管经经济学中理想化的最优监管机制设计向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制度安排转换的难题,弥补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理论“供给”与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现实“需求”之间的缺口,同步做好与监管机制相适应的监管体制搭建、监管制度安排。
二、也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特征与法律规制——与郑鹏程先生商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也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特征与法律规制——与郑鹏程先生商榷(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自然垄断行业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自然垄断行业与公平竞争审查的理论界定 |
2.1 自然垄断行业的概述 |
2.1.1 自然垄断行业的成因及含义 |
2.1.2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中政府限制竞争的具体形态 |
2.2 公平竞争审查的概述 |
2.2.1 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 |
2.2.2 公平竞争审查的价值 |
2.3 自然垄断行业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必要性 |
2.3.1 《反垄断法》实施的内在要求 |
2.3.2 自然垄断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
2.3.3 各国(国际组织)规制政府管制的通行做法 |
第3章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公平竞争审查的适用困境 |
3.1 识别困境:自然垄断行业政策评估标准模糊 |
3.1.1 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混淆不清 |
3.1.2 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界定不清 |
3.2 纠偏困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供给不足 |
3.2.1 自我审查存在缺陷 |
3.2.2 审查标准设定模糊 |
3.2.3 外部保障机制缺位 |
第4章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创新路径 |
4.1 审查主体:破除自我审查的固有缺陷 |
4.1.1 增强自我审查的效果 |
4.1.2 优化反垄断执法的效力 |
4.2 审查内容:明晰审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
4.2.1 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为突破口 |
4.2.2 以形成市场价格机制为关键点 |
4.3 审查标准:实现审查标准的科学设定 |
4.3.1 增强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 |
4.3.2 确立竞争评估的基本原则 |
第5章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保障机制 |
5.1 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 |
5.1.1 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 |
5.1.2 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健全 |
5.2 构建激励制度 |
5.2.1 激励制度的作用 |
5.2.2 激励制度的构建 |
5.3 完善司法监督 |
5.3.1 司法监督的作用 |
5.3.2 司法监督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4)竞争法视野下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及主要方法 |
第一章 平行进口问题的引出 |
第一节 平行进口的内涵与外延 |
一、平行进口概念考量 |
二、平行进口意涵分析 |
三、平行进口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
一、平行进口对象的合法性 |
二、平行进口目的的政策性 |
三、平行进口行为的商业性 |
第三节 平行进口的主要问题 |
一、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理论争议 |
二、平行进口政策制定的规范问题 |
三、平行进口行为的竞争问题 |
第二章 平行进口政策制定的竞争倾向 |
第一节 平行进口政策的价值抉择 |
一、平行进口政策含义 |
二、平行进口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 |
三、平行进口政策抉择中的竞争考量 |
第二节 平行进口政策制定的目的规范 |
一、平行进口政策目的 |
二、平行进口政策的规范方式 |
三、平行进口政策目的评估 |
四、平行进口政策目的实现的法律路径 |
第三节 平行进口政策制定的内容规范 |
一、政策制定前的自我审查 |
二、自我审查制度构成元素 |
三、自我审查的限权功能 |
四、政策制定后的外部监督 |
五、自我审查的程序意义 |
第三章 平行进口竞争问题的法律分析路径 |
第一节 平行进口行为的竞争法检视 |
一、竞争法规制平行进口的两个方面 |
二、竞争法规制平行进口的消费者利益导向 |
三、竞争法规制平行进口行为的理论前提 |
第二节 平行进口中垄断行为的规制分析 |
一、平行进口垄断的定义 |
二、平行进口垄断的特点 |
三、平行进口垄断的分析工具 |
第三节 平行进口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分析 |
一、平行进口中的不正当竞争现象 |
二、平行进口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框架 |
第四章 限制平行进口的垄断协议 |
第一节 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
一、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 |
二、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主观要件 |
三、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客体要件 |
四、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 |
第二节 平行进口垄断协议分析框架 |
一、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特征 |
二、平行进口垄断协议分析要点 |
三、平行进口垄断协议的豁免 |
第五章 平行进口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第一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分析框架 |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 |
二、平行进口中的市场支配地位 |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原理 |
第二节 平行进口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 |
一、平行进口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法规制 |
二、平行进口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 |
三、平行进口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 |
第六章 平行进口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一节 平行进口商品销售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
一、平行进口商品销售的不正当竞争现象 |
二、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的重新包装行为 |
三、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的商业误导行为 |
第二节 平行进口商品虚假宣传的实证分析 |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
二、事实分析与理论思考 |
第三节 平行进口中虚假宣传的类型分析 |
一、平行进口商品上的虚假宣传 |
二、通过虚假广告宣传平行进口商品 |
三、规范平行进口商品经营的建议 |
结论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5)论银行业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界分和融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选题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1.2.2 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规范分析法 |
1.3.2 历史分析法 |
1.3.3 比较分析法 |
1.3.4 法经济学分析法 |
1.4 论文结构安排 |
1.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基本关系 |
2.1 规制政策和竞争法律的含义 |
2.1.1 经济法学意义上的规制政策 |
2.1.2 经济法学意义上的竞争、竞争政策与竞争法 |
2.2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交叉关系 |
第3章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界分 |
3.1 干预的目标与任务 |
3.2 干预的工具与方法 |
3.3 干预的时间与频率 |
3.4 干预所需的知识和信息 |
3.5 干预机构的独立性 |
第4章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融合 |
4.1 矫正市场失灵与规制失灵 |
4.2 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
4.3 干预行为法治化的要求 |
4.4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互补 |
4.5 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融合 |
4.5.1 竞争性的规制政策 |
4.5.2 竞争政策的规制化 |
4.6 小结:基于经济法的变化性、模糊性和经济中立的视角 |
第5章 银行业规制与竞争的界分和融合应考虑的因素 |
5.1 银行业适用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特殊性分析 |
5.2 银行业规制与竞争的界分和融合应考虑的政治因素 |
5.2.1 作为“有限理性人”的政府 |
5.2.2 政府的角色转变 |
5.3 银行业规制与竞争的界分和融合应考虑的经济因素 |
5.3.1 一国经济与银行业发展所处的阶段 |
5.3.2 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价值抉择 |
5.3.3 金融抑制与金融发展的理念深化 |
5.3.4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优先次序 |
5.3.5 经济学的发展和经济学家的作用 |
5.4 银行业规制与竞争的界分和融合应考虑的法律因素 |
5.4.1 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和经济法生成的路径 |
5.4.2 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竞争法是否为经济法的“龙头法”? |
5.4.3 立法层面:规制政策、竞争法律与“规制国家” |
5.4.4 执法层面: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执行 |
5.4.5 司法层面:不同国家法院的作用 |
5.4.6 竞争法律本身的局限性 |
5.4.7 规制和竞争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
第6章 美国银行业适用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历史考察 |
6.1 选择美国作为典型代表的原因 |
6.2 规制与竞争的完全界分时期:20 世纪30年代前 |
6.2.1 自由银行的发展及衰亡 |
6.2.2 银行业规制的萌芽 |
6.2.3 双轨银行体制的建立 |
6.2.4 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 |
6.2.5 竞争法律的出现和发展 |
6.3 竞争法开始介入银行规制领域时期:20 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 |
6.3.1 大萧条下的银行业危机以及美联储的无所作为 |
6.3.2 强化银行规制立法:20 世纪30年代 |
6.3.3 建立和强化银行规制机构的权力 |
6.3.4 银行规制立法的完善与发展:20 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 |
6.3.5 银行业反垄断:竞争法开始适用于银行业 |
6.4 规制与竞争的互有交集时期:20 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末 |
6.4.1 金融创新、技术进步与放松银行规制 |
6.4.2 放松规制下的银行立法 |
6.4.3 放松规制下的竞争法律发展 |
6.5 规制与竞争的融合互动时期:20 世纪90年代以来 |
6.5.1 经济繁荣、混业经营与银行放松规制和再规制 |
6.5.2 放松规制与再规制背景下的银行立法 |
6.5.3 放松规制与再规制下的竞争法律发展 |
第7章 2008 年金融危机以来银行救助中的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 |
7.1 美国救助“大而不倒”银行的实践与立法变革 |
7.1.1 银行救助与“大而不倒”问题 |
7.1.2 强化规制立法:《华尔街金融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及其评价 |
7.1.3 银行反垄断目标转向:强调金融稳定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7.2 欧盟应对主权债务危机的实践 |
7.2.1 国家援助 |
7.2.2 欧洲稳定机制 |
7.2.3 竞争法的执行 |
7.3 国际组织对危机中银行救助的观点 |
7.3.1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观点 |
7.3.2 世界银行的观点 |
7.3.3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观点 |
第8章 我国银行业适用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路径选择 |
8.1 我国银行业发展的特殊性分析 |
8.2 我国银行业规制与竞争的“本土特色” |
8.2.1 我国银行业规制的“路径依赖”与“父爱主义 |
8.2.2 我国银行业竞争问题规定的“暧昧不清”与“执法冲突” |
8.3 我国银行业规制政策的制定原则 |
8.3.1 银行业规制政策制定:系统性风险、竞争因素和成本收益分析 |
8.3.2 银行业规制政策制定的“程序正义”要求 |
8.4 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 |
8.4.1 现实选择: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与规制政策的补充适用相结合 |
8.4.2 渐进路径:竞争法律的基础性和阶段性 |
8.5 加强竞争倡导和竞争文化建设 |
8.6 加强竞争主管机构和银行规制机构的分工合作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论文主要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之处 |
第2章 国有企业的正当性考察 |
2.1 国有企业的国际考察 |
2.1.1 发达国家国有企业发展历程 |
2.1.2 发展中国家(地区)国有企业发展历程 |
2.2 国有企业的理论基础 |
2.2.1 自然垄断理论 |
2.2.2 外部性及公共产品理论 |
2.2.3 国家安全理论 |
2.2.4 收入分配理论 |
2.3 我国国有企业的正当性依据 |
2.3.1 我国国有企业的理论基础 |
2.3.2 我国国有企业的现实依据 |
2.3.3 我国国有企业的法律与政策基础 |
第3章 国有企业改革法律制度变迁及其评价 |
3.1 《公司法》颁布之前的国企制度变迁及其评价 |
3.1.1 国有企业“放权让利”改革阶段(1979~1984 年) |
3.1.2 国有企业“两权分离”与承包制改革阶段(1984~1989 年) |
3.1.3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探索阶段(1989 年至 1993) |
3.1.4 早期国有企业改革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反思 |
3.1.5 早期国有企业改革制度设计缺乏体系性和长效性 |
3.2 《公司法》下的国有企业改革 |
3.2.1 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与《公司法》颁布 |
3.2.2 国有企业的战略性布局调整 |
3.2.3 国有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
3.2.4 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扶持 |
3.2.5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 |
3.2.6 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结果及现状 |
3.3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的评价 |
3.3.1 公司化改革并未显着改善国有企业效率 |
3.3.2 公司化改革弱化了国有企业的应然性质 |
3.3.3 公司化改革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最核心的公平竞争问题 |
第4章 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制度优势 |
4.1 市场准入优势 |
4.1.1 规范市场准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
4.1.2 我国在促进市场准入公平方面所做的努力 |
4.1.3 国有企业市场准入优势的表现 |
4.2 国有企业获取的政府补贴优势 |
4.2.1 政府补贴的积极作用与消极影响 |
4.2.2 国有企业享受的非货币性补贴 |
4.2.3 国有企业享受的货币性补贴 |
4.3 国有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 |
4.3.1 企业合并纳税优惠政策仅惠及少数国有企业 |
4.3.2 企业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偏袒国有企业 |
4.3.3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偏袒国有企业 |
4.4 国有企业的融资优势 |
4.4.1 国有企业在间接融资市场享有的优势 |
4.4.2 国有企业在资本市场的融资优势 |
第5章 公平竞争与国有企业改革法律规制制度的构建 |
5.1 国企改革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贯彻公平竞争理念 |
5.1.1 公平竞争理论的基本内容 |
5.1.2 公平竞争对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法律制度的意义 |
5.2 建立控制国有企业规模的法律制度 |
5.2.1 收缩规模是世界各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主流趋势 |
5.2.2 公平竞争机制的完善需要收缩国有企业规模 |
5.2.3 制定规制公益性国有企业的《国有公共服务企业法》 |
5.2.4 加大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力度并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
5.2.5 通过法律手段禁止新设竞争性国有企业 |
5.3 建立平等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竞争法律制度 |
5.3.1 建立并落实竞争中立政策 |
5.3.2 修改《反垄断法》第7条 |
5.4 完善行政垄断控制制度 |
5.4.1 将国家援助纳入《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政垄断 |
5.4.2 完善行政垄断控制的实体法内容 |
5.4.3 完善行政垄断诉讼制度 |
5.5 构建竞争推进制度 |
5.5.1 竞争推进可以弥补反垄断刚性执法之不足 |
5.5.2 竞争推进制度构建的具体内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目录 |
(7)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现有文献的评述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的价值与力图实现的创新 |
五、关于本文的几点说明 |
第一章 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需求 |
第一节 银行业垄断:从结构到行为的问题演进 |
一、银行业垄断结构及其外部性传导 |
二、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反垄断法规制思路变迁 |
三、垄断行为: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导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从社会争议到法学问题 |
一、银行业垄断社会争议中的法学追问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既有趋势 |
三、银行业垄断引发的法学问题澄清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基于市场化需求的分析 |
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的制度变迁 |
二、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衍生场域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逻辑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 |
第一节 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理论澄清 |
一、反垄断法适用的制度障碍及其释明 |
二、反垄断法视野下的银行业性质判断 |
三、《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实然逻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 |
一、垄断效果的判断规则 |
二、合理规则的具体实施:市场界定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认定的一般思路 |
第三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主体言说 |
一、垄断行为主体的反垄断法理解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实施主体审视 |
三、银行业垄断行为利益相关主体 |
四、银行业垄断行为主体一般结论 |
第四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类型探讨 |
一、银行业垄断行为之垄断协议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银行垄断行为之经营者集中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目标虚化 |
一、法律规制目标的一般理解 |
二、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实然把握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现实语境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虚化效应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权力冲突 |
一、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冲突的理论阐释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表现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缘由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方法困境 |
一、银行业对反垄断法规制提出的挑战 |
二、反垄断法规制方法的银行业适用 |
三、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效果预估 |
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有效果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效果推导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效果实现之要点初探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阐释 |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秉持 |
二、银行业发展的传统与未来——基于监管理念的演变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预设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利导向 |
一、从竞争到权利的反垄断法规制目标转化 |
二、银行业主体的权利预设及其垄断演化 |
三、社会转型背景下银行业市场权利冲击 |
四、银行业市场权利重塑与垄断问题破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冲突协调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普遍性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客观必然性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化解的应然逻辑 |
四、银行业金融规制的现实趋势——基于规制冲突的缓和 |
五、银行业垄断治理规制冲突的缓和向度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调试向度 |
一、银行业反垄断:从法律效力到法律实效 |
二、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由局限回归特征 |
三、独特性塑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示范与突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禀赋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施维度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发展向度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力协调 |
一、主要国家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配置模式概览 |
二、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法域涉及 |
三、权力协调之整体架构 |
四、权力协调之协调机构设置——基于反垄断法规制主导的思考 |
五、权力协调之关键问题: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配置 |
六、权力协调之特殊问题: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
七、权力协调之制度补充:执法和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完善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制度完善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制度完善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序制度完善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方法探索 |
一、银行业反垄断实施的主体多元化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竞争倡导适用 |
三、银行业市场发展的竞争中立原则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指导设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8)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对象和路径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篇章安排及研究路径 |
1.4 研究方法和数据结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数据结构来源 |
2 隐性行政垄断的一般性界定与分析 |
2.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与立法实践的局限性 |
2.1.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和立法实践概述 |
2.1.2 现行《反垄断法》界定行政垄断的局限性 |
2.2 隐性行政垄断概念的提出 |
2.2.1 隐性行政垄断的由来 |
2.2.2 隐性行政垄断的概念 |
2.2.3 隐性行政垄断的特质 |
2.2.4 隐性行政垄断的区分标准:不正当性 |
2.2.5 隐性行政垄断的构成 |
2.3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3.1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 |
2.3.2 隐性行政垄断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
3 当前隐性行政垄断的常见表现 |
3.1 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 |
3.1.1 不正当资金补贴(助)等直接经济援助 |
3.1.2 不合理的优惠经济政策 |
3.2 不正当的行政管制保护行为 |
3.2.1 市场准入的隐性行政壁垒:不正当的特许经营 |
3.2.2 不合理的数量管制 |
3.2.3 不合理的价格管制 |
3.3 不正当的行政扶持行为 |
3.3.1 歧视性的行政优待行为 |
3.3.2 行政权力直接从事市场经营 |
3.3.3 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 |
3.3.4 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 |
4 隐性行政垄断的危害 |
4.1 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4.1.1 阻碍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运作 |
4.1.2 阻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
4.1.3 阻碍市场主体的生成和发育 |
4.2 导致经济效率损失 |
4.2.1 受益国企经营效益普遍低下 |
4.2.2 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 |
4.3 阻碍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 |
4.3.1 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 |
4.3.2 受益企业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 |
4.4 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 |
4.4.1 社会整体福利损失 |
4.4.2 消费者利益损失 |
4.5 滋生腐败 |
4.5.1 权力寻租下的行政官员腐败 |
4.5.2 特定国企高管的奢侈腐化 |
4.6 损害社会公平和政府形象 |
4.6.1 损害社会公平 |
4.6.2 损害政府公信力 |
4.7 违反WTO规则,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制裁 |
4.7.1 违反WTO基本原则 |
4.7.2 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 |
4.7.3 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市场经济地位 |
5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国际考察 |
5.1 域外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考订 |
5.1.1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术语 |
5.1.2 西方发达国家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 |
5.2 域外对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的规制模式 |
5.2.1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模式 |
5.2.2 欧盟对国家援助的规制模式 |
5.2.3 美国隐性商业条款规制模式和管制改革 |
5.2.4 俄罗斯、东欧转型国家规制模式 |
5.3 域外反隐性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比较 |
5.3.1 立法体制 |
5.3.2 执法体制 |
5.3.3 法律责任体制 |
5.4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4.1 完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前提 |
5.4.2 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制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基础 |
5.4.3 强化司法监督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保证 |
6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1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总体设想 |
6.1.1 当前规制隐性行政垄断面临的法律机制障碍 |
6.1.2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思路及路径 |
6.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建立 |
6.2.1 建立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必要性和设想 |
6.2.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区分准则 |
6.2.3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
6.2.4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方法 |
6.3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3.1 行政程序规制:备案审查和行政复议制度 |
6.3.2 司法程序规制: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
6.3.3 《反垄断法》规制:反行政垄断执法 |
6.3.4 隐性行政垄断各法律规制主体的职责分工 |
7 《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7.1 完善《反垄断法》的思路 |
7.1.1 反隐性行政垄断立法模式的选择 |
7.1.2 《反垄断法》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思路 |
7.2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原则的完善 |
7.2.1 反行政垄断立法目的的确立 |
7.2.2 反行政垄断立法原则的确立 |
7.3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1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区分标准和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2 《反垄断法》有关反行政垄断的适用例外 |
7.4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构建 |
7.4.1 建立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意义 |
7.4.2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的方法和程序 |
7.5 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的完善 |
7.5.1 设置独立、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
7.5.2 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权威 |
7.5.3 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程序 |
7.5.4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
7.6 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1 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2 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8 结论与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英文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9)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3 研究范围、研究内容与文献综述 |
1.3.1 基本概念界定 |
1.3.2 主要研究内容 |
1.3.3 相关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与逻辑结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逻辑结构图 |
1.5 创新之处与未尽之处 |
1.5.1 创新之处 |
1.5.2 未尽之处 |
第2章 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基础 |
2.1 反垄断法规制理论 |
2.1.1 政府规制之于反垄断法规制理论探源 |
2.1.2 反垄断法规制之于政府规制的特殊性 |
2.2 互联网产业“R-SCP”理论 |
2.2.1 产业组织理论之于“R-SCP”理论渊源 |
2.2.2 “R-SCP”理论对互联网产业的具体分析 |
第3章 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问题 |
3.1 互联网企业的独特属性 |
3.1.1 互联网企业具有网络性 |
3.1.2 互联网企业具有双边性 |
3.1.3 互联网企业具有创新性 |
3.1.4 互联网企业具有动态性 |
3.2 互联网行业市场结构辨析 |
3.2.1 互联网行业寡头垄断现状 |
3.2.2 互联网行业市场结构特征 |
3.3 规制必要性:互联网行业“市场失灵”和“规制失灵” |
3.3.1 互联网行业“市场失灵”的表现 |
3.3.2 互联网行业“规制失灵”的表现 |
3.4 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 |
3.4.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分类 |
3.4.2 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分类 |
第4章 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4.1 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之困 |
4.1.1 互联网企业特点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挑战 |
4.1.2 市场份额认定因素作用下降及计算方法之变 |
4.2 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研析 |
4.2.1 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选择 |
4.2.2 互联网企业相关地域和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
4.2.3 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
4.3 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认定分析 |
4.3.1 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的规制原则 |
4.3.2 代表性国家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
4.3.3 我国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素 |
第5章 互联网企业价格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5.1 互联网企业价格滥用行为规制之难 |
5.1.1 互联网企业定价行为具有合理性 |
5.1.2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认定困境 |
5.2 互联网企业不公平定价的反垄断法规制 |
5.2.1 互联网企业不公平定价的行为模式 |
5.2.2 互联网企业不公平定价的认定方法 |
5.2.3 互联网企业不公平定价的规制实践 |
5.3 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法规制 |
5.3.1 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的行为表现 |
5.3.2 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的认定方法 |
5.3.3 互联网企业掠夺性定价的规制实践 |
5.4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规制 |
5.4.1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 |
5.4.2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认定理论 |
5.4.3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实证分析 |
第6章 互联网企业非价格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6.1 互联网企业非价格滥用行为的规制之惑 |
6.1.1 规制互联网企业搭售的不确定性 |
6.1.2 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规制困境 |
6.2 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6.2.1 互联网企业搭售的行为表现 |
6.2.2 规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理论分析 |
6.2.3 中外互联网企业搭售的实证研究 |
6.3 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6.3.1 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表现形式 |
6.3.2 规制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理论析评 |
6.3.3 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的国内外规制实践 |
第7章 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7.1 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原则的确立 |
7.1.1 执法原则:审慎原则 |
7.1.2 违法认定原则:合理原则 |
7.2 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完善路径 |
7.2.1 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和因素的修正 |
7.2.2 互联网企业支配地位认定因素和方法的革新 |
7.3 互联网企业价格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构想 |
7.3.1 互联网企业定价行为的认定原则和认定方法 |
7.3.2 互联网企业价格歧视的认定标准和立法建议 |
7.4 互联网企业非价格滥用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7.4.1 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认定原则和认定标准 |
7.4.2 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两阶段认定制度的适用 |
7.5 完善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序性规范 |
7.5.1 互联网企业集中界定制度的建立 |
7.5.2 互联网企业承诺制度之限制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10)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背景 |
0.2 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0.2.1 理论价值 |
0.2.2 现实意义 |
0.3 研究方法 |
0.3.1 归纳与演绎分析 |
0.3.2 比较研究 |
0.3.3 案例分析 |
0.3.4 博弈分析 |
0.3.5 法经济学分析 |
0.3.6 耦合分析 |
0.4 研究内容和创新 |
0.4.1 研究内容 |
0.4.2 创新 |
第1章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文献综述 |
1.1 国外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 |
1.1.1 监管迷信:基于市场失灵考量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1.2 监管质疑:基于政府失灵考量的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1.3 监管重构:激励性监管理论及监管实践 |
1.2 国内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研究 |
1.2.1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手段的研究 |
1.2.2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主体的研究 |
1.2.3 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的研究 |
1.3 文献综述简评 |
第2章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分析 |
2.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
2.1.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内涵 |
2.1.2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外延 |
2.2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 |
2.2.1 耦合的涵义 |
2.2.2 耦合的理论模型 |
2.2.3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理论分析框架 |
2.3 法经济学语境下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体制与制度关系 |
2.3.1 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法经济学解释 |
2.3.2 法经济学语境下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 |
第3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分析 |
3.1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 |
3.1.1 自然垄断的动态性 |
3.1.2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的嬗变 |
3.2 主要发达国家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的适用性分析 |
3.2.1 “全方位、立体式”放松监管改革 |
3.2.2 垂直分解和剥离重组结合,引入竞争机制 |
3.2.3 放开市场准入,为竞争开辟通道 |
3.2.4 实行非对称监管,维护、保证公平竞争 |
3.2.5 激励性监管机制的运用 |
3.2.6 放松监管的成效 |
3.2.7 关于自然垄断产业监管机制适用性的若干思考 |
3.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分析 |
3.3.1 价格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2 市场准入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3 激励性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3.3.4 非对称监管机制嬗变及其适用性 |
第4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分析 |
4.1 中国主要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实践 |
4.1.1 电信产业:逐步走向监管下的竞争 |
4.1.2 电力产业:弱监管下的强垄断 |
4.1.3 铁路运输产业:政企双重角色缺位下的业内垄断 |
4.1.4 航空运输产业:竞争下的过度监管 |
4.1.5 邮政产业:垄断经营模式下的体制改革滞后 |
4.1.6 城市公用事业:政府监管缺失下的公益性矛盾 |
4.2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的基本类型、问题及成因 |
4.2.1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的基本类型 |
4.2.2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
4.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问题的成因 |
4.3.1 行政体制缺陷 |
4.3.2 监管体制自身的缺陷 |
4.4 国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改革经验借鉴 |
4.4.1 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
4.4.2 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与协调 |
4.4.3 监管机构的动态调整 |
4.4.4 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督体系 |
4.4.5 对中国的启示 |
第5章 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研究 |
5.1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的法律制度框架 |
5.1.1 针对监管主体考量的法律制度安排 |
5.1.2 针对监管客体考量的法律制度安排 |
5.2 自然垄断行业价格听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
5.2.1 自然垄断行业价格监管制度与价格听证制度 |
5.2.2 价格听证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
5.2.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价格听证制度的改进 |
5.3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的若干缺陷 |
5.3.1 监管体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3.2 监管客体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3.3 监管机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缺失 |
5.4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建设的经验借鉴 |
5.4.1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变迁 |
5.4.2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分析 |
5.4.3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特点 |
5.4.4 对中国的启示 |
第6章 完善中国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的政策建议 |
6.1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目标 |
6.1.1 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目标 |
6.1.2 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与协调 |
6.1.3 监管改革与城镇化步伐的同步 |
6.1.4 消费者话语权的制度保障 |
6.1.5 垄断一般和特殊的权衡 |
6.1.6 综合性的研究领域,开阔的研究视角 |
6.2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制约因素 |
6.2.1 监管理念及理论发展的滞后 |
6.2.2 并未真正破除的原有垄断格局和垄断利益 |
6.2.3 “俘获”现象严重,监管执行不力 |
6.2.4 政府职能转变迟缓 |
6.2.5 法治的薄弱 |
6.2.6 改革的参差不齐、互不配套 |
6.2.7 转轨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压力 |
6.2.8 国际竞争环境对国内经济的压力 |
6.2.9 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背离 |
6.2.10 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改革的不匹配 |
6.3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新思路 |
6.3.1 监管主体和监管客体的转化 |
6.3.2 监管机制调整要求监管体制、监管制度的适应性变化 |
6.2.3 监管制度、监管体制改革需要监管机制支撑 |
6.3.4 监管体制传动、整合监管机制和监管制度 |
6.3.5 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制度功能耦合路径 |
6.4 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改革的实施路径 |
6.4.1 以提升政府监管质量为核心,通盘考量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与制度功能耦合问题 |
6.4.2 完善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制设计,同步考虑监管体制搭建和监管制度匹配问题 |
6.4.3 搭建合理的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体制,衔接监管机制的实施与监管制度安排 |
6.4.4 进一步健全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充分考量其与监管体制、机制的匹配问题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四、也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特征与法律规制——与郑鹏程先生商榷(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2]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3]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自然垄断行业中的适用[D]. 叶蜜. 湘潭大学, 2019(02)
- [4]竞争法视野下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D]. 芦加人. 武汉大学, 2017(07)
- [5]论银行业规制政策与竞争法律的界分和融合[D]. 王勇. 辽宁大学, 2017(02)
- [6]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李翃楠. 湖南大学, 2016(06)
- [7]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D]. 刘乃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03)
- [9]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尚芹. 辽宁大学, 2014(04)
- [10]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体制、制度功能耦合研究[D]. 刘佳丽. 吉林大学, 20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