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五公司预告2002年业绩(论文文献综述)
王明雪[1](2021)在《瑞康医药集团并购商誉减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刘梦真[2](2020)在《ST银亿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及经济后果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融资方式也变多样化。股权质押以其方式灵活、成本低、流动性强等特点,迅速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较为偏好的一种融资手段。不仅解决了上市公司的资金需求,还增强了资金的流动性。不过,由股权质押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突显。股权质押带来的两权分离,给控股股东进行利益侵占提供了便利,使得大股东极易发生掏空行为,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同时,在控股股东自身持股比例高且质押比例高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还会面临被平仓的风险,给公司带来难以预估的损失。因此,研究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以及经济后果,对提出公司内部的有效治理以及外部市场监管的完善相关建议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以此展开对控股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动机以及给公司所造成的经济后果的研究。首先,对国内外学者关于股权质押相关文献进行整理回顾。其次,介绍了优序融资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和信号传递理论,并对我国股权质押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进行分析。然后,结合ST银亿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案例,通过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从为大股东自身融资、为利益侵占提供便利这两个方面分析了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同时,通过降低控制权转移风险、给市场传递出资金紧张的信号、加深了两权分离程度等方面梳理了股权质押对公司的影响机理。并对控股股东借机进行利益侵占的行为进行分析。其中,利益侵占行为分析从巨额分红、关联方担保、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这三点展开。最后,从市场效应分析、财务状况影响分析、公司价值影响分析等三个方面来对股权质押给公司带来的经济后果进行研究。其中,市场效应分析分为短期市场效应分析和长期市场效应分析;财务状况影响分析从传统四大能力指标分析业绩变化、从Z-score模型衡量财务危机状况;公司价值影响用托宾Q值的变化去体现。经过研究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控股股东为便于实施利益侵占而进行股权质押;第二,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会导致股价下跌,带来负向市场效应;第三,控股股东股权质押会加深两权分离程度,降低公司价值。根据研究发现,本文提出了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市场外部监管两层面的建议,希望可以防范控股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不良动机以及规避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风险,从而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高惠惠[3](2019)在《大股东减持动因、时机及后果分析 ——以山东墨龙为例》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股权分置改革以后,公司股东持股解禁数大量增加,非流通股逐渐可以在市场中流通,股东获利机制发生改变,公司股东更倾向于将自己所持股份进行抛售,而屡屡发生的大股东减持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势在必行。介于山东墨龙公司2016年及2017年的两次股东减持有明显的时机选择性,且该行为背后配合了一系列会计造假、内幕交易以及业绩变脸等行为,同时,其所处能源装备行业近几年受市场宏观影响较大,因此,中国证监会予以高度重视并做出重罚予以市场警示。本文采用案例研究法、事件研究法等对山东墨龙减持行为的动因、时机及后果进行分析,在后果方面,利用事件研究法对股东过去的超额收益进行分析。研究结果表明,首先山东墨龙减持案中,由于公司所处行业受市场环境的极大影响,2015年-2016年其经营业绩急速下滑,同时公司需要大量资金维持研发投入、进行银行贷款还款等,可以认为宏观环境影响以及资金短缺压力是公司股东的减持的动因,减持之后仍然集中的控制权为减持提供了重要保障,同时也存在股东面临大额亏损获取超额收益的嫌疑。其次,公司股东减持也存在一定的时机选择性,主要表现在业绩踩点变脸、财务造假配合、利用内部交易信息优势以及信息披露时间差四个方面。事件研究法还发现,山东墨龙股东的减持行为在规避市场风险及缓解压力之外实际控制人还获取了一定的超额收益,同时,公司突然的经营业绩负向变化对公司的股价及超额收益率等指标有很大影响。另外,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影响其投资信心,也不利于公司信誉的维持,有损企业形象。最后基于对山东墨龙的案例研究,本文提出了对山东墨龙如何进行改进提出了企业内部治理和经营管理及外部监管的政策建议。
刘博[4](2018)在《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多国上市公司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而且层出不穷,这些违法违规披露不仅让中小投资者承受额外的风险和损失,还制约了上市公司的自身发展,还给现下的证券市场带来很大的信任危机,也对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形成了阻碍。不例外,我国的证券市场在近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信息披露违规的案例,有相当基数比例的上市公司信息存在类似违法违规且屡禁不止,无视市场规则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案件比比皆是。一个环节信息披露发生了问题,就很有可能使得整个市场的秩序产生紊乱。所以,发掘出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以及其深层次的背景原因,强化市场监管,对于促使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基于国内信息披露违规的乱象,从具有代表性的ST岩石入手,讲述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的历史,依据相关理论对该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进行定性并分析其特征,然后再分析是什么原因导致该公司信息披露围观频繁发生。进而回归对国内信息披露乱象的原因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设性的意见,最后依据ST岩石违规的动因分析和国内乱象的原因分析得出一些结论和启示。最终通过揭示这些违规行为的促生,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本文的章节结构具体安排如下:绪论对本文进行概要介绍。这部分精简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思路、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第二章介绍了ST岩石公司的发展历程和信息披露违规的事件回顾;第三章揭露ST岩石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方式并探究其动机;第四章引出对国内违规披露现状的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第五章依据上述相关分析得出研究结论和启示。
李冀[5](2018)在《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体系化研究》文中认为2007年,中国第一支公司债券成功发行,2014年正式进入了快速增长期。同年超日太阳公司债券“11超日债”发布公告称无法按期还本付息,自此我国公司债券市场零违约、刚性兑付不复存在,紧随而来的是公司债券近乎指数性增长的“违约潮”。公司债券的违约是市场化的表现不可避免,如何去迎接市场化后债券市场的变化,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既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也是公司债券健康发展的源泉所在。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作为金融消费者和公司债权人身份的耦合,理应同时享有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权利和公司债权资本投入者应该享有的公司治理层面的权利,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概念很好地耦合了两者,并为债券持有人之权利保护提供了公司治理层面的思路。只有从根本上去解决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债券之公司之间对比时的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用契约约定和法规规定的形式达到对公司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力以限制公司的行为,方能真正扭转公司债券市场的乱象,回归债券市场以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状态。因此去从法学权利论的视域分析公司债券持有人应该享有的控制权,并为个体化的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的行使提出机制性的安排,从合同法、团体法、其他部门法的角度构建这一权利,达到公司、债券持有人、债券市场的三者共赢,是亟待研究且有巨大研究价值的。本文围绕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体系化研究这个核心问题,本文分为导言、正文及结语三个部分。导言主要介绍了本次选题的来源,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研究价值、控制权相关理论的文献综述、论文结构、研究方法以及本文的创新与不足。正文部分共四章:第一章是对公司债权人控制权的法学视角下的重述。本章首先论述了法学工具引入公司控制权领域的必要性,法学工具更有利于充分完整地研究公司控制权问题。同时本章根据主体的不同提出公司控制权上位问题的差异,将公司债权人的差异化特征剥离,得出其上位问题是债权人保护,其研究路径与股东控制权不应当简单等同,进而将公司债权人控制权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得出公司债权人控制权核心在于权利而非地位,它是系统性的权利束。第二章是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研究的逻辑论证和持有人行使控制权的主体缺陷克服之构建。本章首先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研究从债券市场的制度设计需要、发行及认购主体的特殊性、公司债券爆发性违约的趋势三个视角论证研究的迫切性,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损进行了分析,同时论证了主体缺陷的克服是控制权行使的基础,倘无有效之配置,则无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保护一说,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如何低成本地行使其权利的问题从主体建构方面提出了对现有立法逻辑的建议,论证受托管理人由委托关系转为信托关系的必然性,并主张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的执行权和决策权的配置达到控制权行使的成本最优化。第三章是关于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治理模式分析和对契约设计的建议。笔者批判分析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三种模式的不足之处,并从公司债券的特性出发从团体法和证券法的视角提出债券持续期间风险控制阶段的控制权权利类型和债券违约后处理机制阶段的控制权权利类型以及团体控制的治理模式类型,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治理模式进行了论证,通过三个案例的形式明确其团体风险控制和团体行为控制模式的特征。本章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建设法定化构建还是约定化构建进行了一定的探讨,论证了公司债券的金融产品属性上来看更适合走契约化为主,法定化为辅的权利保护路径。本章同时还对契约设计条款进行归纳分析,提出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契约化设计的构建主体、原则及内容。第四章是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体系构建,本章从权利论的角度出发,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公司债券持有人之控制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论证其作为辅助性和救济性权利的属性,也得出其请求权权利属性为主的特征和团体法上共益权的权利特征。同时基于体系化的考虑,通过与股权之控制权和消费者之权利进行对比分析论证,分析得到债券持有人应该享有的控制权内容,并对其权利边界进行了界定。本章按照债券之特性将控制权分为风险控制阶段和处置机制阶段的控制权,并对其权利内容作了分析论述,同时将权利的配置主体进行了必要的阐述。最后,本章从权利法定化的考虑出发,对公司债券立法提出了建议,论证基础性条款和强行性条款法定化的必要性。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是在契约约定和法规规定下公司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的权利配置来行使的对公司债券获得还本付息之财产性权利在存续期间和违约阶段进行辅助干预和事后救济的公司治理层面的权利束。它通过将权利依照行使成本最低的原则配置给拟制主体和授权执行主体来减轻债券持有人主体的弱势地位;它通过对债券存续阶段的持续干预来达到公司运作效率和债券持有人保护的平衡;它通过预先在契约中约定之违约条款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债券违约事后救济;它以契约设计为其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构建形式来满足金融市场多元化的客观需求;最终目的是保障债券持有人的财产性权利的实现。
于素静[6](2017)在《*ST长油扩张失败的案例分析 ——基于管理者过度自信视角》文中认为扩张是企业生命周期中必然会经历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有效途径。一些企业通过扩张实现了规模的扩大、综合竞争力的增强,从而跻入世界知名企业的行列。然而,也有不少企业因盲目无度的扩张陷入经营困境甚至走向衰亡。历经四年亏损成为“央企退市第一股”的“*ST长油”就是一个典型的扩张失败的企业。“*ST长油”全称“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航运央企中外运长航集团旗下专营海上石油运输的重要控股子公司。在“国油国运”战略的号召下,长油自2007年前后开始大规模扩张运力,甚至逆行业周期而行,忽视风险管理。盲目扩张使得企业自2010年以来连续亏损、财务状况恶化,最终于2014年6月5日被上交所强制摘牌,从而成为央企退市第一案。企业的扩张决策应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企业内部和外部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然而,人并非完全理性;同样,管理者的决策并非都是理性的。国内外众多学者研究发现,过度自信是导致管理者非理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过度自信的影响下,管理者的决策倾向于激进,由此造成企业投资和筹资决策扭曲。本文运用管理者过度自信理论,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来对*ST长油由扩张而致失败的过程、因素进行学理上的总结、提炼与归纳。本文的主体内容包括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两大部分。理论分析部分对有关管理者过度自信和企业扩张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归纳,并对企业扩张和管理者过度自信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案例分析部分对*ST长油扩张失败的过程以及扩张失败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ST长油的扩张过程以及快速扩张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后果,然后从管理者过度自信视角解释其扩张失败的原因,采取多种方法证实了*ST长油管理者确实存在过度自信心理,最后分析了过度自信产生的原因以及过度自信对企业扩张失败的影响路径。综合前文的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本文得出结论:*ST长油扩张失败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过度自信,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是造成该公司管理者过度自信的重要原因。作为第一家退市的央企,*ST长油留下的教训是深刻的。本文最后总结了*ST长油的经营失败给其他企业留下的启示,并提出了改善的建议。本文的研究不仅为管理者过度自信理论提供了新的佐证事例,丰富了其实践基础,而且对于企业管理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王会丽[7](2016)在《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例分析》文中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的证券市场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在发展的同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最严重的就是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上市资格,甚至上市后继续通过捏造财务报表、虚增利润等方式抬高股票价格进而套现。这种行为不仅对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打击了股民们投入股市的热情与信心。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一案就是现代股市欺诈上市、欺诈套现的典型代表。绿大地上市公司从2004年始申请上市,2007年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0年3月,中国证监会对绿大地上市公司涉嫌的违规披露财务信息进行立案侦查,2011年到2013年法院就绿大地欺诈发行股票案进行了历经两年多的审理,最终以绿大地上市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而告终。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一案涉及很多法律问题,但为了能够有针对性的深入研究,本文以绿大地上市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为核心,结合案情,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证分析:第一: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之案情介绍及引发的思考。本文首先对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将论述的核心问题,即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中有关欺诈的法律问题。第二: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中欺诈的动因、表现方式及危害。本部分通过对绿大地上市公司上市前后具体情况的考察,结合实际具体分析促使绿大地上市公司不惜违背法律法规、甘冒承担国家机关责难的风险也要欺诈上市以及股东们欺诈套现离市的动因、表现方式及危害。第三: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中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本部分结合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本身,详细分析了绿大地上市公司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相关法律对绿大地上市公司规范的不足,进而为下文有针对性的探求解决对策打下坚实的基础。第四:结合上文,根据案情分析欺诈的动因、表现形式及危害,有针对性的寻求解决对策。同时结合第三部分分析的法律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力图规范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从而达到消减上市公司的欺诈现象。
吴建忠[8](2013)在《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规则是证券市场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规则。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会计审计是“三位一体”的关系,同时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但是,如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施行有效监管,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即使在成熟市场的欧美国家也难免问题频出。新兴加转轨的中国资本市场,由于相关法律规则制度尚不成熟、不完善,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经验相对缺乏,社会诚信度不高等因素,导致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更多,信息披露监管的问题也更为棘手。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国内外学术界的研究和论着颇多,主要是从经济学、会计学、制度理论、行政监管等角度进行研究,却鲜见有从证券交易所监管的角度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导致相关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5条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责和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因此,本文试着从证券交易所监管的角度入手,以法学为视角,在比较境外主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本土实际情况,对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亟待完善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以期填补相关空白。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七章,20余万字。第一章为“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基础”。该章首先分析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及主要功能,指出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证券市场规模化、公开化和有序发展的产物和条件。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经济体制和资源管理方式相联系,并且促进其变革和进步。作为证券流通市场的核心,证券交易所的功能主要有三方面:提供公开交易的基础和设施;促进交易公平;实施监管(包括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促进交易公正。文章接着分析了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及其演变。文章指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特点分别是互助化和非互助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趋势是“非互助化”,即从传统的会员制转变为公司制,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挂牌上市,实施交易所集团化的跨国兼并重组。证券交易所治理结构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技术的迅猛发展,二是外部的激烈竞争和监管机构鼓励竞争,三是会员多元化导致的利益冲突和集体决策效率低下,四是会员制交易所较公司制交易所存在较高的代理成本。文章还指出,沪深证券交易所均非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它们是既非会员制又非公司制的“第三种模式”。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性质改革的方向是实施公司制改革并上市,这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提高监管效率,参与全球交易所竞争,顺应世界交易所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并且目前沪深交易所实施公司制改革并上市的条件已基本具备。该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和经济理论基础、法理基础也作了分析。文章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理论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法理基础是“三公原则”及投资者保护原则。该章还对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和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具体包括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博弈论)、交易所监管职能的扩张、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根本目标及法律特点等,并指出我国交易所的监管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强化上市公司监管,需先强化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第二章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透视”。该章首先对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权源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二是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三是对会员的管理。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权源暨法理基础也包括三方面:一是契约(上市协议),二是立法授权,三是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接着文章指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既不是单纯的民事管理,也不是单纯的行政监管,而是兼具民事管理和行政监管两种性质,具有综合性。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级市场发行阶段是服务关系,在申请上市既签订上市协议阶段是审查与批准关系,在挂牌上市后阶段是服务和监管关系。最后,该章分析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可诉性问题。文章认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应当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不仅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在理论上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行政监管和民事管理并非泾渭分明,导致针对其监管上市公司行为的诉讼难以简单定性。文章还认为,应当建立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司法介入阻隔机制,并在分析美国对证券交易所诉讼阻隔机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建立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诉讼阻隔机制提出了构想。第三章为“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比较”。该章首先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模式、证券交易所在证券监管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介绍与对比。在此基础上指出,交易所自律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的关系模式大致有三种: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监管模式。政府监管与交易所监管的关系模式,与促使其形成发展的特定历史环境和制度理念密切相关,美国NYSE与SEC数十年来“恩怨纠缠”的监管权力之争便是例证。不管采取何种关系模式,都应该当重视交易所监管的重要作用。文章还对主要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标准(重大性标准)、时间标准、披露渠道、法律责任等作了介绍、对比与简要点评,以便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第四章为“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现状”。该章首先结合正反两方面的真实典型案例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进行了实证分析。在五个正面典型案例中,文章对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好做法进行了点评,并分析了其实践意义。文章还着重分析了八类常见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反面典型案例: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权限案、披露时间和方式违规案、披露内容违规案、违反公开承诺案、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案、公告内容与格式的统一案、利用微博等网络新媒体传播证券信息案、其他常见违规信息披露案。通过对这些反面典型案例的分析,指出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监管思考与对策。除了对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进行点上的分析外,文章还对近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情况以及沪深交易所的查处情况进行了面上的总体分析和比较。接着文章从监管边界暨权限、监管的基本原则和重大性标准、监管的内容、审核方式、披露时点和披露渠道、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等方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文章指出,在我国资本市场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逐渐形成了一套监管体系,包括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规则监管体系、行政监管体系、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等。根据我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是证券交易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文章还详细列举了中国证监会和沪深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核准、信息披露及违规行为处理等三个方面的具体权限配置。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原则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及分阶段原则,同时对于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则采取“二元规则并存”的做法,即在发行阶段采取“投资者决策标准”,在挂牌上市后采取“双重标准”——定期报告采取“投资者决策标准”,临时报告采取“证券价格敏感性标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核、公告格式指引的制订与适用以及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年度考核。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核方式是“以事前审核为主,事后审核为辅”,披露渠道方面尚未实现全程电子化,通过指定的付费纸质报刊和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违规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口头警告、监管关注、监管谈话、暂不受理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等纪律处分。第五章为“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该章就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文章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监管权限配置、监管具体执行等三大方面分析存在的问题。文章认为,在监管理念上,存在以规范上市公司为中心,非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中心的问题;在停牌制度上,存在停牌频率过高、时间过长、警示性不够、不及时、停牌形式重于实质等问题;在退市制度上,存在退市难和维稳压力大、退市环节多、退市程序冗长、退市责任追究机制欠缺等问题。文章认为,在监管权限配置上,行政监管过多,自律监管不足,二者的配合存在脱节与漏洞。在监管具体执行上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在监管方式上,大部分临时报告仍采取事前形式审核,信息披露责任不清;二是在监管公开上,透明度仍存不足;三是在信息披露渠道上,通过传统付费纸质媒体和交易所网站披露,未能实现即时披露,影响披露效率;四是在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上,处分手段相对缺乏、力度不够、程序尚需进一步优化。第六章为“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制度”。文章认为,应转变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念,从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发展为目标,转向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文章还分别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司法解释等角度,对制定或完善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则,以及进一步完善停复牌制度和退市制度等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监管权限配置方面,文章指出,面对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完善和强化自律监管,已成为证监会乃至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大方向。在这个过程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机构,必将承担更多的监管职能。因此,我们应该以国家关于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作为指导方针,妥善处理好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重新配置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阶段的监管权限,以期实现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融合,从而更好地满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的监管权限配置上,应当顺应我国行政机关减少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大潮,让证券交易所承担更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能,扩大监管权限,增强监管独立性,以更好地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优势。第七章为“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执行措施”。该章提出,应当转变信息披露审核模式,由事前审核为主、事后审核为辅,转变为以事后监管为主、事前审核为辅。应当进一步实施监管公开,包括监管标准公开、监管过程公开、监管结果公开,提升监管透明度。应当完善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取消需通过付费纸质报刊披露的强制性规定,将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或指定网站作为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实行“公告提交与披露”的全程电子化,加强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保障信息披露系统和全程电子化的安全可靠。在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方面,文章指出,应当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内容,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尝试进行分类监管,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加强对重点公司的重点监管。最后,在完善信息披露执法措施方面,文章提出,应当丰富监管手段和纪律处分措施,完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加大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惩戒力度。在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监管综合协调体系方面,文章指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单靠证券交易所一方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应该建立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综合协调体系,包括:一是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内部达成统一;二是自律监管要与司法有限介入相结合,取得司法解释等的支持,发挥司法介入的威慑作用;三是发挥证券服务机构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的作用;四是充分调动投资者等民间力量、社会力量帮助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有效的监管;最后要加强国际监管交流与合作,针对性地建立起对多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颜延[9](2013)在《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类创设金融衍生产品之目的,本来系为了避险。但是,在金融危机之中,以信用违约掉期为代表的金融衍生产品不但未能规避风险,反而对危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金融危机之后,美欧国家纷纷反思对场外衍生品市场去监管化的弊端,通过专门立法加强了对场外衍生品的监管。改革的重点在于,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放在买卖关系下重新定位,以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法律规制,保护投资者利益。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发展十分迅猛,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四大类金融衍生产品在我国均得到了较快发展,期货交易量甚至已经跃居世界第一位。与此相反,我国有关金融衍生监管的立法却远远滞后。过去几年里,有关中国企业和个人因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损失惨重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学术界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对于如何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解决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合同当事人在专业、经验方面的巨大差异而导致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尚未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卖方义务进行探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立法提供理论素材。本文首先对工具、金融工具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属性。文章提出,金融衍生工具可以归类为合同,但传统的民事合同概念又无法完全将其涵摄;金融衍生工具之所以被称为一项“工具”(即“契据”)而不是“合同”,原因在于经由权利、义务证券化之后,具备了部分物权属性。金融学上的“资产”、“负债”概念来源于法学上的“权利”、“义务”,并已经逐渐法定化。金融衍生工具具备对人权、对世权的双重属性;某一金融衍生工具独立来看是一份法律上的合同,但是其自身又具备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更高层次的金融衍生工具之标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无论如何复杂,均可以有买方、卖方之区分,可以类型化为合同法上的买卖。但是,金融衍生工具不涉及交付与所有权转移这样的物权变动问题;传统买卖法规范中的卖方瑕疵担保责任无法直接适用;卖方违反瑕疵担保责任应优先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之传统规定,与金融衍生工具直接终止协议的处理方法亦不相同。应当突破传统的买卖法框架,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特点专门研究其卖方义务,以践行投资者保护之法律理念。就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结构性理财产品的纠纷案件中所采取的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政策取向,作者对“买方有责”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趋势进行了研究,发现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绝对的“买方有责”原则在域外已经被抛弃,转而强调卖方对所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之责任。金融衍生工具抽象、复杂,透明度、集中度高,买方通常不知自己在买什么,而卖方利用优势地位误导买方的情况十分普遍;除专业能力和经验相当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外,应当限制“买者自负”原则之适用,提倡更为平衡的“卖方有责、买者自负”理念。如果买方基于对卖方专业能力的依赖,根据卖方之推荐进行交易,甚至将其资金或账户直接置于卖方控制之下的,则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信赖关系,卖方依法应当对买方承担勤勉、忠实之受信义务,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买方的利益之前。违反受信义务的卖方,应当作为推定信托之受托人,负担返还财产或支付金钱之责任。我国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受信义务,却抛弃了信赖关系的法律概念,未得其精髓;在实务中,法院倾向于将信托解释为代理。应当通过立法规定信赖关系和受信义务,规定特别法上的违反受信义务请求权。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法律要求卖方应当将合适的产品以适当的方式销售给适合的买方,此即所谓卖方“适当性义务”。近年来,美欧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强化了卖方对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金融衍生产品买方所负担的适当性义务;买方因卖方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受有损害的,有权诉请赔偿。我国虽己在部分金融业务中引入了适当性制度,但适当性规则在实践中沦为一种市场准入门槛,对卖方所负的程序性义务规定不周。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从强化卖方义务、保护买方利益的角度完善相关立法。信息披露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监管的核心。金融衍生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在具体的合同项下,卖方对买方在交易前、中、后的披露要求;二是在法定财务报告中,对潜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披露规范;三是就具体的交易数据,及时向政府指定的数据仓库报备。通过披露,便利监管机构和潜在的买方利用相关资料,降低交易和监管成本,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相关披露标准与规范。由于谈判能力的差异,实务中存在金融衍生产品卖方将单方免除其责任,或者限制买方权利之合同条款加诸于买方的情况。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法律有必要对卖方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在实定法上,这种规制是从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对卖方免责进行规制角度进行的。但在司法实务已经超出了实定法规范,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限制买方权利的条款,在发生歧义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买方的原则进行解释。金融衍生产品的卖方所负有的受信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不应通过合同予以单方免除,但是域外国家有关投资者教育和机构客户适当性义务免除的“安全港”规则值得借鉴。通过国内外相关裁判的比较研究发现,应当从交易能力而不是机构性质出发,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评价。作为成文地国家,我国应当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或者通过专门立法将国内外司法实务中已被证明行之有效、规制金融衍生工具卖方免责条款效力的相关规则法定化。在金融业的信用普遍遭受质疑的今天,应当借鉴域外成熟市场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体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相对处于弱势的金融衍生产品买方利益之保护。建立开放而富有弹性的、脱离有形物的广义财产观念,摆脱“物、债”二分给新型权利形态带来的束缚,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的相关规范,缓和严格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弊端。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特殊性,应当在《合同法》之外制定专门的《金融工具交易法》,写入适用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合同的特别规范。将“卖方有责、买者自负”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写入《商业银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商事主体法或专门制定的《金融工具交易法》之中。借鉴衡平法规范,通过制定专门的《金融工具交易法》,或者通过修改《信托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方式,引入信赖关系及受信义务,以规制存在信赖关系的金融衍生工具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商事主体法,引入金融衍生工具卖方的适当性义务规范。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发展,及时修订《企业会计准则》;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信息披露规范,构建完整的金融衍生产品信息披露标准体系。通过制订专门的《金融工具交易法》,或者修订《合同法》的方式,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规制。
王田[10](2005)在《上市公司临时性公告文书写作探析》文中指出资本市场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截止到2004年2月底,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上市公司已达1500多家。本着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上市公司除了要在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报、中报、季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还明确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
二、深五公司预告2002年业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深五公司预告2002年业绩(论文提纲范文)
(2)ST银亿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及经济后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股权质押动因相关研究 |
1.2.2 股权质押经济后果相关研究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4.1 本文的创新 |
1.4.2 本文的不足 |
第二章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股权质押 |
2.1.2 控股股东 |
2.1.3 控制权和现金流权 |
2.2 理论基础 |
2.2.1 优序融资理论 |
2.2.2 委托代理理论 |
2.2.3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4 信号传递理论 |
第三章 案例介绍 |
3.1 我国股权质押的现状 |
3.1.1 我国股权质押的发展状况 |
3.1.2 我国股权质押的现状分析 |
3.2 公司概况 |
3.2.1 公司简介 |
3.2.2 公司股权结构 |
3.2.3 公司股权质押状况 |
第四章 股权质押的动因及影响机理分析 |
4.1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分析 |
4.1.1 大股东自身融资 |
4.1.2 为利益侵占提供便利 |
4.2 股权质押对公司的影响机理 |
4.2.1 降低控制权转移风险 |
4.2.2 给市场传递出资金紧张的信号 |
4.2.3 加深了两权分离程度 |
4.2.4 控股股东借机进行利益侵占 |
第五章 股权质押给公司造成的经济后果分析 |
5.1 市场效应分析 |
5.1.1 短期市场效应分析 |
5.1.2 长期市场效益分析 |
5.2 财务状况影响分析 |
5.2.1 传统四大能力分析 |
5.2.2 Z-score模型分析 |
5.3 公司价值影响分析 |
第六章 案例启示 |
6.1 内部治理方面 |
6.1.1 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
6.1.2 加强融资资金管理 |
6.1.3 完善公司风控制度 |
6.2 外部监管方面 |
6.2.1 完善股权质押相关法律制度 |
6.2.2 加强对出质公司的审查评估 |
6.2.3 规范股权质押信息披露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大股东减持动因、时机及后果分析 ——以山东墨龙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之处与贡献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概述 |
2.1 相关概念研究 |
2.1.1 大股东减持的定义 |
2.1.2 大股东减持法律法规研究 |
2.2 大股东减持动因理论研究 |
2.2.1 获取超额收益促使大股东减持 |
2.2.2 经济前景预测较差促使大股东减持 |
2.2.3 其他动因促使大股东减持 |
2.3 大股东减持时机理论研究 |
2.4 大股东减持经济后果理论研究 |
2.5 其他理论研究 |
第3章 大股东减持现状及山东墨龙案例简介 |
3.1 大股东减持现状简介 |
3.2 山东墨龙案例简介 |
3.2.1 山东墨龙公司简介 |
3.2.2 山东墨龙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 |
3.2.3 山东墨龙减持过程 |
第4章 山东墨龙大股东减持分析 |
4.1 山东墨龙大股东减持动因分析 |
4.1.1 宏观环境影响 |
4.1.2 缓解资金压力 |
4.1.3 控股权提供保障 |
4.1.4 获取超额收益 |
4.2 山东墨龙大股东减持时机分析 |
4.2.1 踩点变脸减持 |
4.2.2 财务造假配合 |
4.2.3 利用内部交易信息优势 |
4.2.4 信息披露不及时 |
4.3 山东墨龙大股东减持后果分析 |
4.3.1 山东墨龙减持后股价波动分析 |
4.3.2 山东墨龙减持后获取超额收益分析 |
4.3.3 山东墨龙减持后财务指标分析 |
4.3.4 山东墨龙减持后股东利益分析 |
第5章 结论、建议及不足 |
5.1 研究结论 |
5.2 政策建议 |
5.3 研究不足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内容 |
三 研究方法 |
四 本文框架 |
第二章 ST岩石公司的发展变革和信息披露违规历史回顾 |
第一节 ST岩石公司的发展变革 |
一 ST岩石名字变更史 |
二 陶瓷起家 |
三 资本高手陈隆基 |
四 沦为资本腾挪平台 |
五 五牛系入主 |
第二节 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的历史回顾 |
一 陈隆基控制时期的信息披露违规 |
二 鲜言控制时期的信息披露违规 |
三 五牛基金控制时期的信息披露违规 |
第三章 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方式和动机分析 |
第一节 ST岩石信息披露的违规的方式 |
一 重大遗漏 |
二 虚假叙述 |
三 误导性陈述 |
四 延迟披露或不披露 |
五 虚列资产 |
第二节 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的动机 |
一 获取上市资格而违规 |
二 股票市场获利而违规 |
三 维持上市资格而违规 |
四 为了资产转移而违规 |
第四章 对国内信息披露违规现状的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对国内信息披露违规现状的原因分析 |
一 法律法规不健全 |
二 监管不力 |
三 上市公司违规成本低并且惩治不力 |
四 公司利益驱动 |
五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
六 投资者能力有限 |
第二节 对国内信息披露违规现状的对策建议 |
一 完善法规体系 |
二 完善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
三 完善信息披露违规责任制度 |
四 加强上市公司的信托责任 |
五 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
六 大力培育发展机构投资者 |
第五章 研究结论与启示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一 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方式多样 |
二 ST岩石信息披露每次违规都事出有因 |
三 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具有状态依存性 |
第二节 启示 |
一 维持上市资格仍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之主要动机 |
二 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后往往会呈现新的信息披露违规动机 |
三 对国内证券市场保持耐心保持谨慎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体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公司债权人控制权法学视角下的重述 |
第一节 法学工具引入公司控制权领域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控制权法学研究的定位——基于上位问题的差异 |
一、公司控制权配置主体之不同带来的权利差异 |
二、公司债权人控制权的功能及其上位问题之定位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控制权的重新梳理 |
一、公司债权人控制权核心在于权利而非地位 |
二、公司债权人控制权是系统性的权利束 |
第二章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研究的逻辑及其主体缺陷克服 |
第一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研究的迫切性 |
一、公司债券市场面临精细化制度设计需求 |
二、发行及认购主体的特殊性客观需要控制权的研究 |
三、公司债券“爆发式”违约客观需要有效的制约手段 |
四、双重身份的耦合催生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研究的必然 |
第二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损探析——主体缺陷的客观存在 |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未曾深入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难以控制代理成本的存在 |
三、公司债券持有人主体的弱势特征致其无法有效行使权利 |
第三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主体缺陷克服——受托管理制度的价值还原 |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概述 |
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现有问题 |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的价值还原 |
四、公司债券持有人主体缺陷克服的意义 |
第三章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治理模式分析及其契约设计 |
第一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治理模式分析 |
一、债权人控制权治理模式的传统二分法 |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治理模式探析——基于案例与团体理论.. |
第二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实现的契约化路径分析 |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法定化路径的缺陷 |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契约化路径的必然 |
第三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契约化设计的构建 |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契约化设计的主体 |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契约化设计的原则 |
三、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契约化设计的构建 |
第四章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体系构建 |
第一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类型 |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属于辅助性权利及救济性权利 |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应以请求权权利属性为主 |
三、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以团体法共益权为主 |
第二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边界及其内容的比较研究 |
一、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边界 |
二、辅助性权利——风险控制阶段的权利内容分析 |
三、救济性权利——处置机制阶段的权利内容分析 |
第三节 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的权利构建 |
一、风险控制层面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 |
二、处置机制层面的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 |
第四节 对公司债券立法的启示与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ST长油扩张失败的案例分析 ——基于管理者过度自信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本文结构 |
第四节 本文创新点 |
第二章 文献回顾 |
第一节 企业扩张相关文献 |
第二节 管理者过度自信相关文献 |
第三章 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企业扩张理论 |
第二节 管理者过度自信理论 |
第四章 *ST长油扩张行为及后果分析 |
第一节 *ST长油基本情况介绍 |
第二节 *ST长油扩张过程 |
第三节 *ST长油扩张的后果 |
第五章 对*ST长油扩张失败的经济学解释-基于管理者过度自信的视角 |
第一节 对*ST长油扩张失败原因的探讨 |
第二节 管理者过度自信导致*ST长油扩张失败的理论分析 |
第六章 总结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第三节 研究不足及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案例参考资料清单 |
致谢 |
(7)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情介绍及引发的法律问题 |
1.1 案情回顾 |
1.2 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
1.3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中欺诈的动因、方式及危害 |
2.1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上市、套现的动因探索 |
2.1.1 欺诈上市的动因探索 |
2.1.2 欺诈套现的动因探索 |
2.2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的方式研究 |
2.2.1 欺诈上市的方式研究 |
2.2.2 欺诈套现的方式研究 |
2.3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的危害 |
第三章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反映的公司治理及法律规制问题 |
3.1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反映的公司治理问题 |
3.1.1 股权分配问题 |
3.1.2 治理结构问题 |
3.1.3 监督机制问题 |
3.2 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反映的法律规制问题 |
3.2.1 控股股东行为的法律规制不足,立法层次较低 |
3.2.2 刑罚责任轻,法律威慑不够 |
3.2.3 民事赔偿范围、诉讼类型受限 |
3.3 公司上市前后异常信息监察机制不足 |
第四章 预防上市公司欺诈的法律对策与建议 |
4.1 消除欺诈的动因 |
4.1.1 构建公司上市前客观性的论证程序 |
4.1.2 拓宽融资途径 |
4.2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与监督机制 |
4.2.1 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
4.2.2 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
4.3 完善法律外部规制 |
4.3.1 提高规制控股股东行为的立法层次,推进累计投票制的适用 |
4.3.2 加大刑法处罚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 |
4.3.3 扩展民事赔偿范围、增加集团诉讼 |
4.4 构建上市公司上市前后异常信息动态监察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写作思路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
一、 交易所的产生及主要功能 |
二、 交易所的法律性质及其演变 |
三、 我国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
四、 我国交易所的改革方向 |
第二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
一、 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 |
二、 信息披露的经济理论基础 |
三、 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和相关内容 |
一、 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依据:博弈论 |
二、 交易所监管职能的扩张 |
三、 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根本目标 |
四、 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特点 |
五、 交易所与行政部门在信息披露监管中的分工与配合 |
六、 加强我国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监管中的作用 |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透视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权源 |
一、 授权自律与法定自律 |
二、 监管权源之一:契约——上市协议 |
三、 监管权源之二:立法授权 |
四、 监管权源之三: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
一、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性质之争 |
二、 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法律性质具有混合性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
一、 一级市场发行阶段:服务关系 |
二、 申请上市阶段:审查与批准关系 |
三、 挂牌上市后阶段:服务和监管关系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监管权的可诉性分析 |
一、 是否具有可诉性 |
二、 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
三、 有限的可诉性:诉讼阻隔机制 |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比较 |
第一节 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模式介绍与对比 |
一、 国际上三类主要的证券监管模式及其演变 |
二、 交易所在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中的地位与作用 |
三、 交易所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协作 |
四、 简要评述 |
第二节 信息披露内容标准比较:重大性标准 |
一、 兼采股价敏感性标准和投资者决策标准 |
二、 以股价敏感性为主的“重大性”标准 |
三、 以投资者决策为主的“重大性”标准 |
四、 简要评述 |
第三节 信息披露时间标准及披露渠道比较 |
一、 信息披露时点:以实时披露为趋势 |
二、 信息披露渠道:以电子化披露为趋势 |
三、 简要评述 |
第四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比较 |
一、 刑事责任比较 |
二、 行政责任比较 |
三、 民事责任比较 |
四、 交易所的处分比较 |
五、 简要评述 |
第四章 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现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实证分析 |
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正面典型案例分析 |
二、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反面典型案例分析 |
三、 近年信息披露违规及交易所查处的情况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现状 |
一、 监管边界暨权限:证监会与交易所的分工 |
二、 监管的基本原则和重大性标准 |
三、 信息披露监管的内容 |
四、 信息披露审核方式 |
五、 披露时点和披露渠道 |
六、 对信息披露违规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
第五章 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上的问题 |
一、 监管理念上的问题 |
二、 停牌制度上的问题 |
三、 退市制度上的问题 |
第二节 监管权限配置上的问题 |
一、 行政监管幅度过宽,监管目标多而全 |
二、 行政监管过度,交易所监管不足 |
三、 行政监管与交易所监管的配合存在脱节与漏洞 |
第三节 监管具体执行上的问题 |
一、 监管方式上的问题:事前形式审核为主 |
二、 监管公开上的问题:透明度仍存不足 |
三、 信息披露渠道上的问题:传统付费报纸,未能实时披露 |
四、 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上的问题:手段缺乏,力度不够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相关制度 |
第一节 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规则和制度 |
一、 转变信息披露监管理念 |
二、 制定或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规则 |
三、 进一步完善停复牌制度 |
四、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退市制度 |
第二节 交易所监管与行政监管权限的再配置 |
一、 妥善处理好交易所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关系 |
二、 实现交易所监管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融合 |
三、 证监会负责初始信息披露的监管与行政处罚 |
四、 交易所负责持续信息披露的日常监管 |
第七章 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的执行措施 |
第一节 转变信息披露审核模式 |
一、 信息披露审核模式:由事前审核转变为事后监管 |
二、 实行事后监管模式的相关配套措施 |
第二节 进一步实施监管公开,提升监管透明度 |
一、 监管标准公开 |
二、 监管过程公开 |
三、 监管结果公开 |
第三节 完善法定披露渠道,实行披露全程电子化 |
一、 取消付费纸质报刊披露的强制性规定 |
二、 将交易所官方网站作为法定披露渠道 |
三、 实行公告提交与披露的全程电子化 |
四、 加强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保障披露安全 |
第四节 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 |
一、 完善信息披露内容,提高披露的有效性 |
二、 尝试分类监管,实行差异化信息披露 |
第五节 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执法措施 |
一、 丰富监管手段和纪律处分措施 |
二、 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 |
三、 完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程序 |
四、 建立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综合协调体系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对已有研究的述评 |
四、本文的研究框架 |
五、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金融衍生工具是法律上的合同 |
一、工具 |
二、金融工具 |
三、金融衍生工具 |
四、场外金融衍生工具及其法律规制 |
第二节 权利、义务的证券化与金融衍生工具的滥殇 |
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
二、“资产”源于“权利”,“负债”源于“义务” |
三、权利、义务的证券化与金融衍生工具的诞生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买卖法视野下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 |
第一节 合同法与财产法的政策基础 |
第二节 对人权与对世权 |
第三节 金融衍生工具兼具对人权、对世权之特点 |
第四节 买卖法视野下的金融衍生工具 |
一、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可类型化为买卖 |
二、传统买卖法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的适用困境 |
三、超越传统买卖法,加强对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之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买者自负”到“卖方有责” |
第一节 “买者自负”在中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中的适用 |
第二节 “买者自负”之历史渊源与现实境遇 |
一、“买者自负”原则之形成 |
二、从“买者自负”到“卖方有责” |
第三节 金融衍生工具的特点限制了“买者自负”之适用 |
一、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抽象、复杂,透明度低而集中度高 |
二、买方通常无法真正理解自己在买什么 |
三、卖方利用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误导买方的现象普遍存在 |
第四节 美国立法规制金融衍生产品卖方的经营行为 |
第五节 德国和香港法院对“卖方有责”之实践 |
一、即使买方为机构而非自然人,卖方仍应担责 |
二、卖方应当对依赖其作出投资决策之买方承担勤勉义务 |
第六节 合理限制“买者自负”原则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卖方受信义务 |
第一节 受信义务 |
一、信赖关系及受信义务 |
二、受信义务的设定依据 |
三、受信义务之内容 |
第二节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的受信义务 |
一、交易能力相当的主体之间买卖金融衍生产品,卖方不担受信之责 |
二、在特定情况下,法庭会判定金融衍生产品卖方承担受信义务 |
三、投资顾问应当对客户承担受信义务 |
四、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经纪自营商可以承担受信义务:美国法院的观点 |
五、经纪自营商的受信义务:美国金融监管立法的新发展 |
第三节 违反受信义务的救济 |
一、违反受信义务之责任:推定信托 |
二、支付金钱或让予特定权利:推定信托的具体责任形态 |
第四节 衡平法的借鉴:受信义务的中国化 |
一、信托在金融产品交易中的现实境遇 |
二、在金融法领域引入信赖关系及受信义务 |
三、立法规定违反受信义务之特别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直接引入衡平法概念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卖方适当性义务 |
第一节 美国法上的适当性义务 |
一、适当性义务的产生 |
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
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救济 |
第二节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
一、动态的客户分类与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的立法理念 |
二、尊重投资者自治之适当性评估 |
第三节 英国法上的适当性义务 |
一、FSA对MiFID的继受 |
二、英国法院对适当性规则的态度 |
三、基于欺诈或过失虚假陈述提起的适当性之诉 |
第四节 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现状及问题 |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中的适当性义务 |
二、证券衍生品种交易中的适当性规则 |
三、适用于创业板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适当性规则 |
第五节 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发展和完善 |
一、从强化卖方义务、保护金融市场投资者的角度完善相关立法 |
二、完善评估内容与程序,在产品、客户、行为三个方面确立评估标准 |
三、明确规定卖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
四、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建立基于个案的、弹性的投资者分类标准 |
五、提升立法层次,在《商业银行法》等金融主体法中,规定适当性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卖方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节 合同项下针对金融衍生工具买方的披露义务 |
一、美国法关于金融衍生产品卖方信息披露义务的新发展:案例及立法 |
二、英国法上金融衍生产品卖方对买方所负有之信息披露义务 |
三、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对金融衍生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之规定 |
四、德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卖方对买方的信息披露责任 |
第二节 财务报告中针对潜在买方之披露 |
一、利用会计准则构造衍生品交易,雷曼违反其信息披露义务 |
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61号:衍生工具及套期行为之信息披露 |
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加强了金融工具风险之披露,同时简化套期会计的披露要求 |
第三节 卖方向监管机构指定的数据仓库进行实时报告之义务 |
一、美国立法提升衍生品交易透明度 |
二、欧盟提升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透明度立法 |
第四节 中国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标准之发展与完善 |
一、加强卖方对买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 |
二、完善会计准则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 |
三、完善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的备案和报告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对卖方免责之限制 |
第一节 规制卖方单方免责条款的法理依据 |
一、合同自由只会存在于谈判能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 |
二、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容易形成不公平的免责条款 |
三、牌照管制造就了银行的垄断地位,限制了买方的选择权 |
第二节 对金融机构单方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
一、免除人身伤害责任,或者免除故意、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 |
二、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定 |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免责之限制 |
第三节 对限制买方权利条款之解释规则 |
第四节 安全港规则:卖方义务适当性义务之免除 |
一、金融衍生产品卖方义务原则上不得通过合同条款予以单方免除 |
二、例外情况下,允许免除卖方适当性义务 |
第五节 交易能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免责条款效力评价 |
一、应当从交易能力而不是机构性质出发来对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评价 |
二、交易能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可其效力 |
本章小结 |
结语 |
术语表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英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深五公司预告2002年业绩(论文参考文献)
- [1]瑞康医药集团并购商誉减值问题研究[D]. 王明雪. 吉林财经大学, 2021
- [2]ST银亿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因及经济后果研究[D]. 刘梦真. 广东工业大学, 2020(02)
- [3]大股东减持动因、时机及后果分析 ——以山东墨龙为例[D]. 高惠惠.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 2019(02)
- [4]ST岩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研究[D]. 刘博. 郑州大学, 2018(03)
- [5]公司债券持有人控制权体系化研究[D]. 李冀.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6]*ST长油扩张失败的案例分析 ——基于管理者过度自信视角[D]. 于素静. 浙江财经大学, 2017(05)
- [7]绿大地上市公司欺诈案例分析[D]. 王会丽. 兰州大学, 2016(11)
- [8]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D]. 吴建忠. 华东政法大学, 2013(12)
- [9]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研究[D]. 颜延. 南京大学, 2013(07)
- [10]上市公司临时性公告文书写作探析[J]. 王田. 应用写作, 2005(01)
标签:证券交易所论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论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论文; 股权论文; 企业控制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