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委派会计之评析(论文文献综述)
苏其瑞[1](2021)在《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为更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国国有企业开展了大规模的改革重组,其内部员工身份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规定并未及时做修订,加之我国刑法中对不同身份行为人同类行为的惩罚力度差异巨大,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否将直接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重大区别。从而导致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成为困扰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明确相关界定标准。本文选取国家出资企业的一类典型代表——国家出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研究对象,从三个典型案例出发,全面讨论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难点之所在,梳理出所在单位性质、“委派”、“从事公务”三个认定要件。结合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认定中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在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遵循的坚持以“是否有国有资本”认定国家出资企业、科学认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坚决秉持公务论三个基本判断方法,并运用相关界定标准对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柜员等几类典型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对本文所选取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进行简要评析。最后从立法、司法层面分别就银行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提出法律应对建议。即在立法层面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在司法层面适度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统一司法尺度,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陈兰英[2](2019)在《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国家兴盛,教育先行。历史经验一再证明,一个民族的文明进步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教育所决定的,同时,一个民族国家的教育进步和文明又必须依赖法制和法治这一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我国,警察、警察制度以致警察教育及其法制化却是近代文明的产物。可以说,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是经科学和理性启蒙的民族国家所为的有法可依、依法而行的制度实践。近代中国警察教育和近代中国法制建设是相契合的,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客观事实存在,在中国教育史、中国法制史及中国警察史上,被认为是较为成功的,但其重要性往往被学界所忽视。只有保有高度的历史自觉及对现实问题的警觉,才有可能意识到研究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的重要价值。本文的研究路径是在系统阅读、考察及整理大量近代中国警政及警察教育方面的历史档案、立法文本以及其他历史文献的基础上,选取警察教育法制问题这一专题即对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律制度做出一个历史性的研究,在时间跨度上限定在1901年~1949年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对这一历史阶段在中国发生的警察教育法律制度进行一个纵向梳理,尽可能展示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律制度的产生、变迁及制度进步的全貌,对其多样性发展要素及特点予以理性认知和历史解释。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经历了一个建构式的、移植式的、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发展历程。本研究以历史描述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力图系统完整地呈现这份曾是无数先贤为之奋斗近半个世纪的辉煌事业,通过这一尘封已久的历史痕迹的再现,以管窥豹,寻历史逻辑,以史为鉴,通古明今。本文主要从近代化(现代化)范式的角度展示且阐释这一主题的。法律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础,警察制度及警察教育法律制度诞生于近代社会,可谓一个历史性的跃进,一个现代化的早期物种。警察制度及警察教育法律制度在近代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法律演进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阶段,是华夏民族走出中古走向现代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鲜明的特点便是近代化或现代化。中国近代化或现代化是一个时代的表征,是一个在由传统封建专制社会向现代民主共和社会转变中,处于动荡中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整体性的发生根本变化和不断调适的历史过程。一般而言,政法领域的近代化或现代化的主要标志是民主化、法制化和科学化,这三大标准是因思维领域的理性化而导致的。近代社会变革是整体的、连续性的过程,处于这一社会变革中的警察教育法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典型代表。法制与近代化或现代化存有密切关系。本文对这一专题的研究是将近代警察教育的内容和历史置于法制这一概念框架内加以审视和讨论的,尤其专注于警察教育与法律的关系以及二者是如何相辅相成又是如何进步的,其中,对有关规范、组织结构、制度机制及运行实践等教育教学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和系统性理论研究。通过对警察教育立法规范体系、教育组织管理制度及警察学校教育教学制度的建构,以及其教育教学宗旨的确立和课程体系的设置,等等依法而立,依法而行的法制模式的研究,进而揭示这一制度实践背后合理化运动的法律逻辑、科学逻辑和社会逻辑。无疑,近代中国警察教育及其法制化进程是近代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及其不断演进变革的一个集中反映,是中国政法体制一种革命性的进步。这一始于清末终于新中国建立近半个世纪的特殊法律制度现象,不仅扮演了拉下中国长期置于封建统治历史帷幕的重要力量,也成为揭开了近代中国走向法制以至法治历史篇章的重要一页,更是成为现当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建设的不可轻视的历史基石。
黄海澜[3](2019)在《银行柜员套取储户存款类案评析》文中提出银行柜员套取储户存款案件在定性上易于产生分歧主要是基于对以下焦点问题的不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款属于银行单位财产还是储户个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手段属于侵吞、窃取还是骗取。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特殊主体的评判,除国家出资银行中履行会计主管职权的柜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外,其他银行柜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目的可结合行为动机及背景、作案情节、行为手段、对存款的处置四个方面的事实,以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和“占有意思”。如具备该两个要素,则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款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有权归属储户,存款的占有笔者则赞成“银行占有说”。而柜员套取存款的行为既可评价为侵犯储户对存款的所有权,亦可评价为侵犯银行对存款的占有。评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否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其基于职务经手、支配或控制该存款的便利,并要注意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相区分。行为手段的判断,要注意以“排除原占有人的占有”为时点确定“复杂行为中的定性行为”,并根据行为人原先是否占有存款,以及是否使用虚构事实等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存款来判断行为手段属于侵吞、窃取或骗取。
吴建祥[4](2019)在《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机理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的新阶段,企业内外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经理管理防御行为普遍存在,严重降低企业资源配置效率。现有文献关于经理管理防御所引致的经济后果研究成果较多,而关于如何治理经理管理防御的研究成果较少。如何有效防范和约束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已成为公司治理领域中函待解决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微观上与企业经理个人特征和公司内部治理有关,中观上与企业行业特征有关,宏观上与企业外部治理环境有关。行业特征主要包括产品市场竞争、风险不确定性等,外部治理环境主要包括市场化程度、法律制度、投资者保护等,这些因素的作用效果依赖于外部市场环境的发展和完善程度,具有一定的不可控性和滞后性。经理人防御行为与公司内部治理有直接的关系,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配置方式,公司内部治理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可追溯到企业控制权配置。管理防御行为与企业内部控制权配置关系密切,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行为的作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良好的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人行为具有监督和制约作用,能抑制管理防御行为;另一方面,若上市公司控制权配置失衡,其直接影响公司内部治理效率和管理水平,可能诱致经理防御行为。因此,有必要分析企业内部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治理作用,现有研究对此问题研究较少。在我国企业控制权配置不完善的情景下,我国企业控制权配置是制约还是放纵了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呢?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产生怎样的影响?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作用机制是什么?这些疑问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本文在系统梳理企业控制权配置、经理管理防御以及两者关系的相关理论与文献的基础上,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配置的现实基础和理论背景,遵循“控制权配置(结构)——经理管理防御行为(行为)——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结果)”的逻辑分析框架,围绕两个问题展开研究:(1)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2)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作用机理是什么?对第一个问题,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公司治理视角下,控制权配置主要涵盖了股东大会构成与议事规则、董事会构成与决议机制、经理层权力分配、以及他们之间的权力制衡。微观上企业实际控制人对控制权的分配与制衡产生较大影响,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控制权主体,按控制权权能在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配置路径,从实际控制人控制度和制衡度两个维度来分解和刻画企业控制权配置状况。我国A股上市公司是成熟的上市公司,有完善的控制权配置体系,故以我国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具有多样性,如偏好股权融资、投资短视、减少研发投资等,某一种财务选择行为是否为经理管理防御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分析,也可能出现经理自为而不自知,导致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很难直接度量。以结果代替行为的方法,用管理费用率作为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的替代变量,将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归结为控制权配置的结构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结果的直接影响,并考虑企业产权性质的差异,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对第二个问题,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作用机理。从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并进行实证检验。首先是探讨两者之间的影响路径,根据控制权配置的监督与激励机制,从公司内部治理角度,提炼出控制权配置→董事会治理行为→经理管理防御程度和控制权配置→经理自主权→经理管理防御程度两条主要作用路径,探讨其传导机理并检验影响路径。其次,考虑企业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调节因素,从薪酬激励影响经理防御内在动机视角,考察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性对控制权配置结构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关系的调节作用。本文的研究成果和创新性工作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对企业控制权配置理论进行扩展,并构建企业控制权配置的结构特征指标。界定了企业控制权的含义,基于控制权权能配置视角,认为股东大会拥有最终控制权,董事会具有决策控制权,经理层具有经营控制权,阐述每种控制权的含义、表现形式及特征。随后对控制权配置中各控制权主体之间的制衡关系进行分析,揭示控制权配置的核心是控制权分配与制衡,控制权配置是实现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的重要载体。以实际控制人为控制权主体,从控制度和制衡度两个维度,按控制权权能配置路径,从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三个层面提取公司控制权配置的结构特征变量,为后续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奠定理论基础。(2)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检验企业控制权配置结构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效应。以我国A股上市公司2013年-2017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探讨实际控制人控制度和制衡度两个维度的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影响的理论分析与经验证据。研究结果表明:选取的11个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程度都有显着影响,进一步研究发现,在国有与非国有上市公司中,企业控制权配置的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存在显着的差异。(3)采用中介效应模型检验企业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主要路径。控制权配置主要通过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监督机制是指通过控制权的分配与制衡,决定了企业内部监督的有效性,从而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动机和能力;激励机制是指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经理行为空间,经理控制权的分配以控制权回报具有激励效应,影响经理防御的机会和能力。再结合经理防御行为形成的重要条件监督不力与经理权力过大,将董事会治理行为和经理自主权确定为控制权配置特征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两条主要路径,实证检验了控制权配置特征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主要路径。中介效应分析结果表明:(a)控制权配置的结构特征变量显着影响董事会治理行为强度,董事会治理行为强度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负相关,董事会治理对经理防御行为起到抑制作用,董事会治理行为在控制权配置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关系中起到了中介或遮掩作用。(b)控制权配置的结构特征变量显着影响经理自主权,经理自主权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正相关,经理自主权对经理防御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经理自主权在控制权配置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关系中起到了中介或遮掩作用。(c)控制权配置中的控制度与制衡度特征变量通过提高董事会治理行为强度和降低经理自主权的路径最终负向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程度。(4)考虑企业控制权配置特征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存在情景性条件,从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性影响经理公平感知和防御内在动机的视角,实证检验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性对控制权配置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关系的调节作用。实证检验发现: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程度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显着正相关,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性显着地调节了控制权配置的特征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的影响,当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越高时,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现金流权、委派董事比例对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的治理效应减弱;股权制衡度、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经理人两职分离、独立董事比例、董事持股比例和经理层持股比例这六个制衡度变量对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的治理效应减弱,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对经理管理防御程度的促进作用增强。以上研究结论深入揭示控制权配置结构特征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微观作用机制和深层原因,扩展和深化企业控制权配置治理作用的研究成果,也为上市公司完善企业控制权配置、约束和防范经理自利行为、缓解经理管理防御问题提供理论指导和经验证据。
胡增瑞[5](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黄芳[6](2019)在《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研究》文中提出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该界定较为模糊,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形成“身份论”和“公务论”等多种观点的争议。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但是,这并没有消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分歧。“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对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共同犯罪的认定、重罪与轻罪的认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另外,2018年3月颁布实施的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并对监察对象的职务犯罪开展调查。据此,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协调以及职务犯罪的界定,对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的立案管辖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总而言之,研究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分为四章,文章结构和内容如下:第一章,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认定的意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共同犯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以及与监察法中公职人员的区分这几点意义上。第二章,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本章主要从立法解释的评析、司法解释的评析、理论界观点的评析来了解我国现阶段的观点和问题,之后提出本文的观点来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章,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本章主要包括了“公务”的界定,国家机关的界定,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界定,委派的界定,旨在通过这些相关的规定来更好地阐述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特别是对于“从事公务”中公务与劳务、私务的区别来定义公务,以及着重介绍了“委派”的含义,以便更加清晰定义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章,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问题。由于监察法的颁布,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在范围上有一定重合,所以要准确区分这两者的关系,做好衔接问题。
许晶[7](2017)在《徐某某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腐败类犯罪中最常见的犯罪,从其罪名就可见二者均是身份犯,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大量国企成功改制成国企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制公司。在改制后的公司中,人员身份也发生了转换,有的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的则成为公司普通员工。这时在发生腐败类案件时,由于这类犯罪大多是属于身份犯,对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要求十分明确,而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到底是以受贿罪还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诉,就困扰着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刑事法律实务上,正确厘清两罪的区别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徐某某受贿案入手,引入几个类似案例一同论证,以法律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深入分析案件本质,正确厘清两罪的区别。本文中徐某某受贿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徐某某收受洛湛铁路永州项目部100万元构成何种犯罪;二是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通过对国有企业的界定、国有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从事公务人员范围、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比较等因素的探讨,结合兰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贪污、受贿案,赵某某受贿案等案例进行对比,可得出以下结论:徐某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铁四院的一名普通员工,利用其设计的职务便利,收受项目合同单位洛湛铁路永州项目部100万元,为其谋取相关利益,数额巨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同时通过剖析徐某某受贿案这个个案,我们可以引申出在处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腐败案件时,因其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应该严格限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牢牢把握住受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这个形式要件和从事公务这个实质要件,不能为了反腐而超越法度,不断加码,一味从严的打击,而是应该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李晓娟[8](2017)在《交运集团公司业绩评价体系研究 ——基于BZ交运集团会计委派制实践》文中认为业绩评价是企业高效运转的一个关键环节,它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集团会计委派制下,我们能够从业绩评价的反馈中看到委派制的实施效果,从而能够根据所反馈的信息,及时做出有效的调控,这样更加有利于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同时,在集团会计委派制下,建立合理的业绩评价体系,对建立完善的企业激励机制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BZ交运集团为主要研究对象,在介绍其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分析了集团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当前面临的挑战,同时对现有业绩评价体系的优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文核心是根据BZ交运集团的会计委派制实施情况,通过数据对比等手段,来对会计委派制下的业绩评价体系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本文提出集团公司原先很大程度上采用的是定性指标对会计委派人员进行考核,这样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业绩评价体系时,以集团企业的战略目标和内外部环境分析为基础,把平衡计分卡引入会计委派人员的业绩评价中,增加内部流程、顾客、学习与成长三个维度,同时,在会计委派人员的财务指标考核中,另外加入了与利润等有关的定量指标,同时,为了增加考核的科学性,尝试运用层次分析法来确定用于评价的各指标的权重。
徐一漫[9](2013)在《现行农村财务管理模式》文中研究指明为了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和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对村财务会计管理模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使农村财务管理模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样的一个逐步改进和完善的过程。
余钦霖[10](2012)在《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模式研究》文中指出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其内部审计具有监督、评价、服务和增值功能,有利于确保受托经济责任的有效履行。但我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历程比较特殊,目前公司治理结构还待完善,存在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导致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差,难以在公司治理层面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本文通过回顾内部审计和审计委派制的相关文献,以委托代理和受托经济责任等理论为框架,对比分析国有企业现行的各种内部审计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借鉴烟草行业对内部审计实行委派制的基础上,提出基于公司治理视角建立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的观点;其次,从内部审计委派制的构建原则出发,具体分析内部审计委派主体、执行主体、委派组织结构设置以及委派人员的职责权限、薪酬福利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并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最后,结合东方电气集团的案例分析我国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模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运用审计委派制后的组织结构变化及预期效果。研究结果表明: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只有实行审计委派制,才能够有效监督国有企业各级受托人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才能够在公司治理层面实现权力制衡,使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真正成为公司治理中的一环。
二、政府委派会计之评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政府委派会计之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1)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一)案例研究法 |
(二)文献分析法 |
三、写作框架 |
第一章 案例及争议 |
第一节 案情及判决 |
第二节 争议焦点 |
一、所在单位性质应如何界定 |
二、行为人是否受委派 |
三、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 |
第三节 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当前困境 |
一、审查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迥异 |
二、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
三、惩处力度不同,量刑轻重差异明显 |
四、银行职务犯罪频发,社会危害严重 |
第二章 身份认定要件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认定之前提:所在单位性质 |
一、国家出资企业概念 |
二、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类型 |
三、国家间接出资的银行、公司性质认定 |
第二节 认定之形式要件:委派 |
一、委派主体 |
二、委派形式 |
三、委派程序 |
第三节 认定之实质要件:从事公务 |
一、“从事公务”的基本特征 |
二、“从事公务”的行为方式 |
三、“公务”相关概念辨析 |
第三章 银行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
第一节 身份认定的基本准则 |
一、坚持以“是否含国有资本”认定国家出资企业 |
二、科学认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
三、坚决秉持“公务论” |
第二节 身份认定的典型例证 |
一、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二、银行柜员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三、银行大堂经理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四、银行劳务派遣制员工一般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五、几类特殊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
第三节 所引案例判决评析 |
一、案例一评析 |
二、案例二评析 |
三、案例三评析 |
第四章 法律应对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应对:完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标准 |
一、明确相关概念界定标准 |
二、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法定刑 |
三、消除“二元制”身份体系 |
第二节 司法应对:严格界定标准,适度限缩认定范围 |
一、严格界定标准,审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
二、适时制定司法政策,规范法律适用 |
三、加强案例指导,统一司法尺度和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1.1.1 选题的缘起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2 基础概念界定 |
1.2.1 警察教育 |
1.2.2 警察教育法制 |
1.2.3 警察教育法律关系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5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体例安排 |
2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的历史沿革 |
2.1 “警政”开端:清末的探索(1901年~1911年) |
2.1.1 1901年“京师警务学堂” |
2.1.2 1902年《京师警务学堂章程》 |
2.1.3 高等巡警学堂 |
2.2 民初和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1927年):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体系初步形成 |
2.2.1 民初:“整顿警政,先从改良警学入手” |
2.2.2 北洋:“统一警政”,健全警察教育体制 |
2.2.3 警察教育立法取得新进展 |
2.3 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1949年):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体系确立和发展 |
2.3.1 创建首都警察厅,确立中央与地方警察的建制 |
2.3.2 成立中央警官学校,加强中央对警察的培训教育机制 |
2.3.3 《警官高等学校教育章程》和《警官学校章程》 |
2.4 小结 |
3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立法 |
3.1 立法概况 |
3.1.1 1901~1911年警察教育立法的启动 |
3.1.2 1912年~1927年警察教育立法的形成 |
3.1.3 1927年~1949年警察教育立法的确立和发展 |
3.2 警察教育立法体制与法律渊源 |
3.2.1 警察教育立法主体 |
3.2.2 警察教育立法权限 |
3.2.3 警察教育法渊源 |
3.3 近代警察教育立法特点评析 |
3.3.1 统一而多层次的警察教育立法体制 |
3.3.2 近代警察教育立法的规范化 |
3.3.3 近代警察教育立法的系统化 |
3.3.4 警察教育立法的科学化 |
3.4 小结 |
4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
4.1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 |
4.1.1 清末时期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 |
4.1.2 民初时期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 |
4.1.3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 |
4.2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管理机构职权 |
4.2.1 清末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职权及其隶属关系 |
4.2.2 南京临时国民政府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职权及其隶属关系 |
4.2.3 北洋政府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职权及其隶属关系 |
4.2.4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警察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职权及其隶属关系 |
4.3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管理机制 |
4.3.1 警察教育经费 |
4.3.2 警察教育章程及规则的制定 |
4.3.3 警察教育学科设置 |
4.4 小结 |
5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的基本要素及其规制 |
5.1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教学组织机构的构建 |
5.1.1 清末警察教育教学组织机构 |
5.1.2 南京临时国民政府警察教育教学组织机构 |
5.1.3 北洋政府时期警察教育教学组织机构 |
5.1.4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警察教育教学组织机构 |
5.2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教学机构教职员制度 |
5.2.1 近代警察教育教学机构内部组织成员及其职权 |
5.2.2 警察教育教学教职员职务制度 |
5.2.3 警察教育教学教师的培训和培养 |
5.3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学员制度 |
5.3.1 警察教育机构招生制度的形成和变迁 |
5.3.2 警察教育学警考核制度的变迁 |
5.3.3 警察教育机构学警毕业选送制度的变迁 |
5.4 小结 |
6 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化模式分析 |
6.1 警察教育的建构移植模式及其历史逻辑 |
6.1.1 建构路径:以建构为主的模式 |
6.1.2 移植方式:制度移植的典范 |
6.1.3 动力系统:多方合力的作用 |
6.2 警察教育的近代化模式及其科学逻辑 |
6.2.1 近代化\现代化的模式 |
6.2.2 健全的法制化样式 |
6.2.3 因地制宜的教育宗旨 |
6.3 警察教育的社会变革及政治逻辑 |
6.3.1 社会秩序变革的影响 |
6.3.2 维护政治秩序的需要 |
6.3.3 民主与法制的理性启蒙 |
6.4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3)银行柜员套取储户存款类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第2章 案件基本情况及分歧意见 |
2.1 案件基本情况 |
2.1.1 案例1:胡某盗窃案 |
2.1.2 案例2:杨某某挪用资金案 |
2.1.3 案例3:杨某职务侵占案 |
2.2 案件定性分歧 |
2.2.1 案例1:挪用资金说与盗窃说 |
2.2.2 案例2:挪用公款说与挪用资金说 |
2.2.3 案例3:挪用资金说与职务侵占说 |
2.3 争议焦点归纳 |
第3章 焦点评析 |
3.1 银行柜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3.1.1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界定 |
3.1.2 银行柜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 |
3.1.3 三则案例中的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3.2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3.2.1 “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
3.2.2 如何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3.3 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3.3.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本义 |
3.3.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之辨析 |
3.4 所侵占存款的权益归属 |
3.4.1 财产罪保护的法益 |
3.4.2 存款所有权及占有的归属 |
3.5 套取存款行为手段:侵吞、窃取抑或骗取 |
3.5.1 区别侵吞、窃取、骗取的关键要素 |
3.5.2 如何确定复杂行为中的定性行为 |
3.5.3 三则案例中的犯罪行为手段 |
3.6 案例分析的结论 |
第4章 延伸思考 |
4.1 司法解释应合理指引对存款占有归属的法律认定 |
4.2 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标准 |
4.3 退赃、退赔对象的确定及表述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机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问题提出 |
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内容和结构安排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结构安排 |
1.4 技术路线与研究方法 |
1.4.1 技术路线 |
1.4.2 研究方法 |
2.理论研究综述 |
2.1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文献综述 |
2.1.1 企业控制权理论的研究现状 |
2.1.2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研究现状 |
2.2 经理管理防御文献综述 |
2.2.1 经理管理防御的内涵 |
2.2.2 经理管理防御的动机 |
2.2.3 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及其对企业财务决策的影响 |
2.2.4 经理管理防御的度量 |
2.3 企业控制权配置与经理管理防御关系的文献综述 |
2.3.1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治理效应 |
2.3.2 公司内部监督与经理管理防御的相关研究 |
2.3.3 经理自主权与经理管理防御的相关研究 |
2.4 研究现状述评与启示 |
3.企业控制权配置的理论拓展及其度量 |
3.1 企业控制权的内涵与权能配置 |
3.1.1 企业控制权的内涵 |
3.1.2 公司控制权的权能配置 |
3.2 各种控制权之间的制衡关系 |
3.2.1 最终控制权与实际控制权之间的制衡 |
3.2.2 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制衡 |
3.2.3 管理层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制衡 |
3.3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内涵与配置原则 |
3.3.1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内涵 |
3.3.2 企业控制配置的基本原则 |
3.4 企业控制权配置的分解与度量 |
3.4.1 实际控制人视角下企业控制权配置 |
3.4.2 实际控制人控制度在三个层面的特征变量 |
3.4.3 实际控制人制衡度在三个层面的特征变量 |
3.5 本章小结 |
4.企业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理论分析框架 |
4.1 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理论依据 |
4.1.1 股权结构与控制权配置条件下经理管理防御行为分析 |
4.1.2 控制权配置有效情景下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正面影响 |
4.1.3 控制权配置失衡情景下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负面影响 |
4.2 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内在机理 |
4.2.1 依据控权理论分析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作用路径 |
4.2.2 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影响的调节因素分析 |
4.2.3 企业控制权配置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理论模型 |
4.3 本章小结 |
5.企业控制权配置特征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效应 |
5.1 问题提出 |
5.2 理论分析和研究假设 |
5.2.1 实际控制人控制度的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之间关系 |
5.2.2 实际控制人制衡度的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之间关系 |
5.2.3 产权性质、控制权配置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 |
5.3 实证研究设计 |
5.3.1 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
5.3.2 变量设计 |
5.3.3 模型设计 |
5.4 实证检验结果及分析 |
5.4.1 变量描述性统计与相关分析 |
5.4.2 模型检验结果与分析 |
5.4.3 稳健性检验 |
5.5 本章小结 |
6.企业控制权配置特征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路径分析 |
6.1 问题提出 |
6.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6.2.1 作用路径一:董事会治理行为 |
6.2.2 作用路径二:经理自主权 |
6.3 实证研究设计 |
6.3.1 样本与数据收集 |
6.3.2 变量的选择与定义 |
6.3.3 中介效应的检验方法 |
6.3.4 构建控制权配置特征影响经理管理防御的作用路径模型 |
6.3.5 中介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
6.4 基于董事会治理行为的路径分析 |
6.4.1 董事会治理行为在控制度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间中介作用分析 |
6.4.2 董事会治理行为在制衡度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间中介作用分析 |
6.5 基于经理自主权的路径分析 |
6.5.1 经理自主权在控制度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间中介作用分析 |
6.5.2 经理自主权在制衡度特征变量与经理管理防御程度间中介作用分析 |
6.6 稳健性检验 |
6.7 本章小结 |
7.企业控制权配置特征与经理管理防御:高管薪酬外部不公平性的调节作用 |
7.1 问题提出 |
7.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7.3 实证研究设计 |
7.3.1 样本与数据收集 |
7.3.2 变量的选择与定义 |
7.3.3 模型设计和估计方法 |
7.4 实证检验结果及分析 |
7.4.1 描述性统计 |
7.4.2 实证结果分析 |
7.5 稳健性检验 |
7.6 本章小结 |
8.研究结论与研究展望 |
8.1 主要研究结论 |
8.2 主要创新之处 |
8.3 研究不足与研究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研究成果 |
(5)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国家工作人员”界定的意义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
(四)重罪与轻罪的认定 |
(五)监察法中规定的“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 |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
(一)立法解释评析 |
(二)司法解释评析 |
(三)理论界的观点评析 |
1.身份论 |
2.公务论 |
3.身份公务混合说 |
4.财产性质说 |
5.“3+3”模式: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说 |
(四)本文的观点及论证 |
1.权力的获得必须具有依据 |
2.“从事公务”是实质 |
3.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 |
(一)“公务”的界定 |
1.从事公务的含义 |
2.“从事公务”的特征 |
3.“公务”与“劳务”、“职务”、“私务”的区别 |
(二)“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 |
1.“国家机关”的范围 |
2.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是否属于国家机关 |
(三)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界定 |
1.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界定 |
2.国有事业单位的认定 |
3.人民团体的认定 |
(四)委派的界定 |
1.“委派”的含义 |
2.委派与委托的区别 |
3.“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4.受委派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后,如果经过该非国有单位聘任后是否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
(五)特殊人员的认定 |
1.科研人员 |
2.医生 |
四、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问题 |
(一)监察法的背景 |
(二)监察法的监察对象 |
1.我国监察法中监察机关监察的对象 |
2.公职人员的特点 |
(三)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 |
1.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 |
2.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衔接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7)徐某某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目的 |
1.2 研究意义 |
第2章 案情概要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 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
3.1.1 如何界定铁四院改制后的性质 |
3.1.2 如何认定徐某某的身份 |
3.1.3 徐某某收受100万元构成何种犯罪 |
3.2 如何认定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
第4章 争议焦点评析 |
4.1 徐某某收受10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4.1.1 从公司性质分析 |
4.1.2 徐某某的身份认定 |
4.1.3 从犯罪构成分析 |
4.2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及范围 |
4.2.1 对“受委派”的理解 |
4.2.2 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交运集团公司业绩评价体系研究 ——基于BZ交运集团会计委派制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目的 |
1.1.3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企业业绩评价基本理论 |
2.1 企业业绩评价的含义 |
2.2 企业业绩评价的理论基础 |
2.2.1 战略管理理论 |
2.2.2 行为科学理论 |
2.2.3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4 会计委派制理论 |
2.3 企业业绩评价系统的基本框架 |
2.3.1 业绩评价主体 |
2.3.2 业绩评价目标 |
2.3.3 业绩评价客体 |
2.3.4 业绩评价指标 |
2.3.5 业绩评价标准 |
2.3.6 业绩评价方法 |
第三章 BZ交运集团的业绩评价案例评析 |
3.1 交运集团的基本情况 |
3.2 BZ交运集团的组织结构 |
3.3 BZ交运集团的发展现状 |
3.3.1.公司财务状况 |
3.3.2 公司质量和制度优势 |
3.3.3 公司营运能力 |
3.3.4 公司面临的挑战 |
3.4 BZ交运集团会计委派制的实践 |
3.4.1 会计委派制的实施历程 |
3.4.2 会计委派人员的工作职责 |
3.5 委派制下的现有业绩评价体系的评价 |
3.5.1 企业业绩评价的总体目标 |
3.5.2 企业业绩评价的工作方法 |
3.5.3 企业业绩评价的具体指标 |
3.5.4 企业业绩评价前后的业绩变化 |
3.6 委派制下已有业绩评价体系的优点和问题所在 |
3.6.1 委派制下已有业绩评价体系的优点 |
3.6.2 委派制下已有业绩评价体系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BZ交运集团业绩评价体系的重构 |
4.1 依据企业的战略目标和内外部环境分析来确定评价目标 |
4.1.1 以企业的战略目标确定评价目标 |
4.1.2 依据企业的内外部环境分析确定评价目标 |
4.2 完善相应的业绩评价制度 |
4.3 构建和谐的业绩评价文化和氛围 |
4.4 引入平衡计分卡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4.1 平衡计分卡原理 |
4.4.2 基于BSC的BZ交运集团业绩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4.3 采用BSC评价集团公司会计委派人员的业绩 |
4.4.4 用层次分析法确定会计委派人员的业绩评价指标权重 |
4.4.5 基于平衡计分卡设计的指标体系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及措施 |
第五章 研究结论及局限 |
5.1 论文研究结论 |
5.2 论文研究的局限性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现行农村财务管理模式(论文提纲范文)
1. 农村财务管理模式简介 |
1.1“村财村管”模式 |
1.2 农村会计委派制 |
1.3“农村会计代理制”模式 |
1.4“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模式 |
2. 不同农村财务管理模式的利弊 |
2.1“村财村管”模式的利弊 |
2.1.1“村财村管”模式的优点 |
2.1.2“村财村管”模式的缺点 |
2.2 农村会计委派制的利弊 |
2.2.1 农村会计委派制的优点 |
2.2.2 农村会计委派制的缺点 |
2.3 农村会计代理制的利弊 |
2.3.1 农村会计代理制模式的优点 |
2.3.2“农村会计代理制”模式的缺点 |
2.4“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模式利弊 |
2.4.1“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模式优点 |
2.4.2“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模式缺点 |
(10)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内部审计的功能定位 |
1.2.2 内部审计的模式选择 |
1.2.3 审计委派制的相关文献 |
1.2.4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方法和框架 |
第2章 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相关概念 |
2.1.1 公司治理 |
2.1.2 国有企业 |
2.1.3 内部审计 |
2.2 审计委派制的相关概念 |
2.2.1 审计委派的定义 |
2.2.2 审计委派的治理职能 |
2.2.3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与政府审计的区别和联系 |
2.3 相关理论基础 |
2.3.1 委托代理理论 |
2.3.2 受托经济责任理论 |
第3章 我国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现有模式及评析 |
3.1 董事会领导的内部审计模式 |
3.2 监事会领导的内部审计模式 |
3.3 经理层领导的内部审计模式 |
3.4 财务或其他职能部门领导的内部审计模式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的模式构建 |
4.1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的构建原则 |
4.2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主体及实施流程 |
4.2.1 内部审计委派制的主体界定 |
4.2.2 内部审计委派制的实施流程 |
4.3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人员的管理体制设计 |
4.3.1 建立委派人员职责权限制度 |
4.3.2 建立委派人员薪酬福利制度 |
4.3.3 建立委派人员业绩考核制度 |
4.3.4 建立委派人员的其他配套制度 |
4.4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实施的保障措施 |
4.4.1 建立健全审计委派制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
4.4.2 明确审计委派制下委派人员的身份地位 |
4.4.3 推进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 |
4.4.4 提高内部审计委派人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
4.4.5 加强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相互协作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东方电气集团实施内部审计委派制案例分析 |
5.1 东方电气集团内部审计现行模式分析 |
5.1.1 公司基本情况及内部审计模式的现状 |
5.1.2 现有内部审计模式存在的问题 |
5.2 东方电气集团实行内部审计委派制的模式设计 |
5.2.1 实行内部审计委派制的组织结构设置 |
5.2.2 内部审计委派人员的管理体制设计 |
5.3 东方电气集团实行内部审计委派制的预期效果分析 |
5.3.1 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
5.3.2 整合类似职能的部门形成审计合力 |
5.3.3 实现国家审计对国有企业的日常监督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结论及展望 |
6.1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6.2 研究局限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四、政府委派会计之评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银行领域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研究[D]. 苏其瑞. 兰州大学, 2021(12)
- [2]近代中国警察教育法制研究[D]. 陈兰英.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3]银行柜员套取储户存款类案评析[D]. 黄海澜. 湖南大学, 2019(02)
- [4]企业控制权配置对经理管理防御的影响机理研究[D]. 吴建祥. 西安理工大学, 2019
- [5]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研究[D]. 黄芳. 贵州师范大学, 2019(03)
- [7]徐某某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评析[D]. 许晶. 湖南大学, 2017(07)
- [8]交运集团公司业绩评价体系研究 ——基于BZ交运集团会计委派制实践[D]. 李晓娟. 青岛大学, 2017(01)
- [9]现行农村财务管理模式[J]. 徐一漫. 中国证券期货, 2013(04)
- [10]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委派制模式研究[D]. 余钦霖. 中南大学, 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