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雷苗苗[1](2020)在《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文中认为每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许多法律都必然与权利体系相联系。法律体系中关于权利的定义不仅预先假设了规定权利的法律的特殊内容,而且还假定了他们的具体结构。对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体系在法律上构造来说亦是如此。新时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构造所提的要求,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法构造的必要性要求,也是最终构建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这些必要性要求的有效回应。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是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民权利的规范要求,是政策层面深入推进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新要素敦促其拓展完善的更高需求。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规范构造,可以呼应国家政策战略的高度要求,可以解决法律层面应对纠纷和规范保障的难题,可以回应新要素的影响形成完善体系。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不仅要建立在特别法人的组织基础之上,还要对其主体、资格、内容、行使和救济全面分析,最终在法律上构造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既规范又完整的综合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法构造首先应寻找正当的载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组织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运行的载体,是集体所有制在法权关系中的主体要素,更是新时代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特别法人,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根据团体法中成员与组织的关系可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密切相关,相辅相成。对其不同法律定位的理解有助于更清晰客观地分析特别法人定位,这是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体系的组织基础。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定位;在新时代背景下,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被归属为特别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地位,但是由于特别法人本身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复杂性,对新时代特别法人的定位不仅应包括内涵的特别,还包括存在特性和发展形态的特别,并以此综合特别定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构造的组织基础。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组织基础的定位之上,便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的法构造,即在法律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进行界定。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背后更为核心的基础所在。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权利概念是从属于主体概念的。因此,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形态。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农村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包含农户和个人两种形态。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主体的关系出发,权利主体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权利行使主体只是在特殊成员权行使中的外观形式。因此,作为私法权利本身的成员权主体而言,自然人(个体)才是符合民法意义上权利的主体定位。如何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不仅符合私法权利本身理念,更遵循现实的实际情况,从而在法律上规范构造成员权主体,就需要在衡平二者的基础之上,探寻较为妥当的制度安排。总体而言,必须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农户是行使主体;具体操作上,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忽视农户在特殊成员权利行使中的作用,在未来循序渐进的改革中应确立以个人为利益归属点的成员权主体形态。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尤其是在法律上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仅关乎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也是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农民事权利和权益享有的前置环节。从中央政策到地方实践,从立法规范到司法意见都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但囿于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一直都未得到有效解决。如果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后续问题,激起各种矛盾甚至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对农村社会及至整个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盘根复杂归根结底是因为各地标准适用不一,缺乏总体规范标准体系。当前在综合了其他配套标准基础上仍以掺杂行政意蕴的“户籍”标准作为常用识别标准。在户籍改革的大力冲击下,未来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构建应区分形式和实质标准从而形成综合标准,并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内考虑融入新的标准,形成类型化标准体系。在构建认定实现机制的基础上,不仅适用于一般成员资格认定,也能更好地适应特殊成员资格认定的选择。如果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享有成员权的前提,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便是成员权法构造的核心血液。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仅散见于一些法条规定,成员权内容仍然没有被法律具体明确。随着社会变迁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推进,也会涌现出一些新的权利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束,不仅包括基础的宪法权源,也包含本质的成员权权源和直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权源。对当前已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梳理的基础上,融入新时代的权利内容,根据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的要求,按照一定的逻辑标准将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整理,最终形成以财产性、经营管理性、变动性和救济性权利为类型化构造的,法律上实化的、有内容的、具体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的法律实化是为了权利被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最终目标是成员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权利被法定化与权利有效实现都属于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前者的规范构造能为立法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在选择法定权利类别方面提供智力支撑,后者能为权利运行尤其是切实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权利的实现包括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救济两大方面,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实现不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机制落实和完善,还要对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侵害行为做出有力回击,从而真正彻底地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法律上有效实现的完整保障。
卢迎[2](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房绍坤[3](2019)在《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文中指出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姚宇[4](2019)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物权制度,并已逐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主要依据,以相关地方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确权制度规范。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相关立法仍存在权利主体不清、客体界分标准不明、确权程序冗杂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失灵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规范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和复杂的制度环境。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农民私有制,为后来形成的以村为单位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配模式奠定了基础,也因其有再度造成农民失地的风险而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埋下伏笔;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公有化趋势和行政干预不断增强,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碎片化;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双层经营体制”并未缓解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权利配置的束缚,集体土地权属关系的二元立法结构(公法与私法调整并存)逐步形成并被不断巩固。土地所有权是一项基础性财产制度,无论物权法理论或制度经济学原理,还是国内外法律实践均表明,归属明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既是我国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前提,也是充分发挥公有制经济优越性的需要,更是完善物权法律体系的必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需通过物权法上的确认请求权制度实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基础,也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依据。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特征,可以为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提供分析框架。物权确认请求权与其他物权请求权相较既存在特别之处,也具有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共性,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相应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实现并不限于诉讼方式,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相对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不清事由及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程序。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实现将产生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效力。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主体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适格主体的法律制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体。现行立法规定了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不清。符合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应当单一化为农民集体的最小单位,即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不设村民小组的村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既不是“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也不是法人所有,而应当视为一种“新型总有”。相应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应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团体,权利的归属者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构成的集体主体。农民集体欠缺独立人格,立法须进一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人格实体化。在《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主体地位的立法背景下,农民集体内部的村民小组或未设村民小组的村委会等农民集体最小单位的基层自治组织法人应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际发挥作用的农民集体,应当由农民集体最小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客体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界分标准的法律制度,包括对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间的界限划分和不同集体土地间的范围划分。我国有关集体土地界分的立法虽已形成相对丰富的规则体系,但较之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归属现状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既具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可通过借鉴所有权客体界分理论和域外民事立法中土地所有权原始取得规范予以完善。经比较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基于法律或政令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不足,对依占有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立法对此应予回应。首先,划定“城市的土地”边界,明确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性质。其次,建立集体土地概括国有化制度,并兼顾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再次,引入农地重划规范体系,为集体土地的优化配置提供制度依据。复次,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推定制度,为不同情形下的集体土地无权占有提供界分标准。最后,明确单一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对“不适合生产队所有的土地”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为国家所有,对“适合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实际使用情况确权给农民集体的最小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程序制度是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实现方式的法律制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路径和救济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采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并行的解决机制,实践中表现为以行政程序为主、司法程序为辅。行政裁决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具有业务相关性、权力一致性、程序高效性和成本低廉性等优势,但亦存在主体上的利益牵连、程序上的非严谨和结果上的非终局等不足。立法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提供差异化的纠纷解决路径,国家与农民集体间的确权纠纷应直接适用司法程序,不同农民集体间的确权纠纷应适用行政裁决前置程序,并保障司法程序的终局审查。农民集体不服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行政裁决的,应当选择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对于不服行政裁决及其复议结果的司法程序选择,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行政诉讼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须设置集体成员权制度,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和请求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倘若农民集体作出不当确权意思表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相关决定;倘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基层自治组织法人怠于行使权利,消极作出确权意思表示,立法应当效仿团体法中的代位诉讼制度,赋予集体成员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
鲁晓明[5](2018)在《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与出路》文中认为我国民事家户制度是实践的产物,没有经过严密系统论证,前瞻性及大局观匮乏。在家户问题上,必须破除非此即彼的存废观,既顾及历史和现实,又着眼未来。正视家庭的民事性、身份性、情感性与自治性,是法律处理家庭关系的基点。未来中国民事法中应保留家庭但废止户,在保留户的情况下,则应通过目的性解释做与家庭等同化处理;保留家制,但原则上不承认家庭民事主体地位。应通过由外部关系转入内部关系、由财产关系转入身份关系,实现规范重点由外而内及由财产到身份的转变;通过以约定取代法定,实现规范价值由强制到自治的转变。
尚国萍[6](2018)在《个人信用的民法调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现代社会,信用既是一个经济和社会问题,又是一个法律与道德问题。它不仅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而且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动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程度在整体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信用状态,是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政府信用和司法公信等多层面信用的综合体现。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其制度是否完备直接关系到社会信用体系能否合理构建。只有在全社会树立起个人守信观念,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司法公信才有坚实的基础。个人信用立法的构建与完善需要公法与私法等多个部门法协调完成,而民法作为最具伦理性的法律部门,其与诚信道德规范的融合程度反映了一国的信用建设水平。个人信用的民法调整规范作为个人信用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内容完善与否关涉到个人信用制度构建的科学性与实效性,因此,合理运用民法个人信用调整机制对推进个人信用立法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市场经济具有信用经济与法治经济特质。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勾画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和具体步骤,将有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与法治经济时代有序发展。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在市场经济趋利思想的诱导下,经济和社会领域内的失信、欺诈现象频发,社会道德底线和人际信任根基不断受到挑战,已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果仅靠传统道德规范对个人失信行为进行“软约束”无法推动诚信社会的建立,而现行公法规范对失信行为的“硬约束”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传统民法长期固守其“权利法”本质,对自然人应尽的守信义务和社会责任研究不足,导致民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相失衡,无法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凸显了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研究的必要性。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将弘扬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根本立法目的,并在《民法通则》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诚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地位。面对当前我国社会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困境、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问题,民法典编纂中必须直面回应民法对个人信用如何调整的问题,应积极发挥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法的核心优势,确立和保护个人信用权,细化个人信用义务的配置,强化个人失信民事责任与惩戒,寻求个人信用民法调整与个人征信体系的契合之道,与公法相互配合形成制度合力,使法治与德治相向而行,为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与构建诚信社会提供私法支撑与制度保障。本文除导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调整基础: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基本理论。中国和西方社会都重视信用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但各自信用文化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中国传统的信用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与儒家文化密切相连;而西方社会的信用文化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往往与契约精神联系在一起。从信用的历史发展来看,信用经历了从道德范畴到法律范畴、从人格利益到与财产利益混同、从封闭走向开放、从经济领域延伸到社会多领域的变迁。道德为信用根本之所在。任何信用制度一旦偏离了道德核心便滑入伪善的深渊。不同学科对“信用”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从民法上而言,信用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就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与信赖。个人信用是指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就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与信赖。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把信用与诚信概念相混用。实质上,信用是诚信的制度化表现,诚信是信用制度的内核。个人信用的民法本质表现为自然人与他人、自然人与社会之间形成的以信用权利与信用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具有归属性、信息标识性、风险性等法律特征。不对称信息与信息经济理论、博弈理论、制度经济学理论为民法调整个人信用奠定了理论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个人信用是市场经济良性运行和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根基。由于公法规制个人失信行为具有一定的限度与不足,故而,迫切需要民法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提供私法支撑与保障。第二章调整方式一:个人信用权的直接保护与侵权救济。信用权利化是信用问题社会化过程的必然结果。将个人信用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不仅是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而且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前提基础,并反映了现代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趋势。个人信用权是自然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对其经济能力与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与信赖而享有的保有、维护、利用和救济的权利。与个人名誉权不同,其具有非恒定的独占性、有限的支配性、间接的财产性、载体的信息性等特征。从本质属性分析,个人信用权应归属于人格权范畴,间接具有无形财产价值,良好的信用评价为其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个人信用权应当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信息知情同意权、信用信息异议权、信用使用收益权、信用救济权等具体内容。通过考察和比较西方主要国家个人信用保护模式,我国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应摒弃现行通过名誉权间接保护的模式,采用民法典和单行法相结合的直接保护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最佳选择。这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信用权益,引领未来民事权利的新发展和民事立法的新常态。对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关于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方式适用为主,辅之于精神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承担方式。第三章调整方式二:个人信用的义务配置与责任强化。个人信用义务是民事义务之下的一个类概念,包含约定的信用义务和法定的信用义务等。从本质上分析,其从诚信原则推演而生,是一种法律义务、利他义务和利己义务。其以民事具体义务为基础,具有产生基础多样性、以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为内容、以直接实现相对人利益和间接累积自身信用利益为目的,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拘束力。在理论上,个人信用义务可分为约定的和法定的信用义务、积极的和消极的信用义务、实体的和程序的信用义务等类型。在现行民事立法中,信用义务具体反映在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和代理制度、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相邻关系以及地役权制度、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全面履行义务与附随义务等具体民法规则中。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基础,民事责任是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保障。对个人失信行为的民法规制应重点强化民事责任制度,通过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金等责任形式对个人失信行为进行民事惩戒,以督促个人信用义务的履行。第四章调整路径:民法典中个人信用调整方式的整合。通过对我国现行个人信用立法的概况分析,反映了我国个人信用民法调整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个人信用民事立法滞后于社会信用体系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二是对个人信用权益缺乏民法上的直接保护;三是私有财产权制度不完善直接制约着个人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四是个人信用义务配置和失信责任制度不健全。民法的诚信原则具有一般条款地位和统帅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限制与其相冲突具体规范的适用。对《民法总则》第7条应从正反两个方面阐释才能全面了解民法对信用调整的路径。从正面来看,该条可以理解为遵循诚信是民事主体的法定社会义务,具有强制性规范属性,是民事主体履行信用义务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一般法律依据;从反面来看,该条可以解释为民法对遵循诚信义务的民事主体应赋予得到社会积极评价的权利,进而对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民法保护奠定条件。只有从正反两个方面理解,才能跳出传统民法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民事义务理解的窠臼,为民法对个人信用的体系性调整提供一般条款基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按下列路径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建构:一是对个人信用在调整方式上应采用“信用权利——信用义务——失信责任”的逻辑结构;二是明确个人信用权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内容;三是厘清个人信用权与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边界;四是细化与完善民法具体制度中的个人信用义务配置;五是在民事责任中强化惩罚性赔偿对个人恶意失信行为的惩戒。第五章调整契合: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相协调。个人征信是个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个人信用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机制。对个人信用的评价离不开个人征信的专业性服务基础。个人征信是在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分析等行为基础上对个人信用进行总体评价的活动,其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存在着紧密联系。个人信用民法调整为个人征信运行提供基础和前提,完善个人信用报告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等个人征信制度有利于增进民法调整个人信用的实效。征信模式的选择必须处理好征信业发展和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要密切结合本国的国情和信用环境。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正处在初步发展阶段,需要政府推动和市场配合这两个方面的力量共同发挥作用,在个人征信模式选择上应采用以政府征信为主导、市场征信和社会征信相结合的多元征信模式。民法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私法基础,但个人信用的多重法律关系决定了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可能通过一部法律来完成,应当需要公法与私法共同调整和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制度合力。具体路径如下:一是立足于民法规范完善个人征信立法;二是明确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与程序规则;三是有效形成个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现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民法内部调整机制与征信外部规制机制的契合。
王玉梅[7](2018)在《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文中提出《民法总则》将我国传统二元制民事主体格局变革为三元制,直接赋予合伙组织以独立团体人格。这一变革促进了合伙组织的发展壮大,但目前三元制民事主体体系将面临传统民事主体理论受到冲击、法人区别于合伙的意义减损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以及满足合伙未来更多元的发展需求,我国未来宜将狭义的法人概念逐步扩展为广义的法人概念。为此,现阶段应在理论层面构建过渡性概念——“准法人”,将团体性与法人无异的合伙组织纳入准法人,在制度设计层面赋予其趋近于或者等同于法人的待遇,为日后广义法人概念的形成打下铺垫。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民法总则》中合伙组织的主体地位变化,由此引出研究主题。《民法总则》将合伙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之下,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自此发展成为两个分支。其中,合伙组织一跃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拥有了独立团体人格。在法人与合伙的区分制度逐渐减少,且合伙的发展需求愈发多元化的情况下,合伙组织的理论地位应如何定位以及具体制度设计工作均需探索。第二部分介绍了“二元”到“三元”民事主体格局变革对法人与合伙组织带来的影响。《民法总则》中法人与合伙组织的核心区分制度极少,二者之间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均呈现趋近乃至趋同的情况,我国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逻辑进路进而受到冲击。第三部分介绍了准法人概念及理论的提出。准法人作为由狭义法人向广义法人过渡的概念,将促进更具包容性的法人制度的形成,解决现有三元民事主体制度面临的逻辑性缺陷,满足未来合伙组织发展的多元需求,并且无损《民法总则》的权威性。我国现有制度、结社自由的内在要求、社会组织的发展需求、域外制度先例等均支持将合伙组织定位为准法人,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均是可证成的。第四部分介绍了准法人定位下的合伙组织具体制度设计。为更加契合准法人的定位,合伙组织应延续法人制度中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划分标准,并在设立、意思表示、破产等关键制度方面向法人靠拢。
肖海军,文宁[8](2017)在《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合伙立法的中国架构——基于合伙契约性与组织性的分析》文中研究指明目次一、问题缘起:《民法通则》所创中国式合伙分离立法例及引发的论争二、争议症结:纠缠于合伙契约性或组织性之间的零和关系三、基本立场:既有各种不同合伙立法方案的妥当性与可行性分析四、应然选择:基于合伙双重属性的中国式合伙立法架构五、顶层设计:识别标准、立法分工与一般条款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合伙立法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从宏观上看,合伙的法律定性及体例安排,最具基础性;而微观层面,诸如合伙分类、合伙具体制度设计等,虽不能说不重要,但总体上受前者制约。从现有文献检索来看,有关合伙的论着可谓汗牛充栋,制度、技术层面的研究日渐深入,但恰恰在合伙
杨鹤灵[9](2017)在《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文中提出民事主体,特别是组织体,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群体,主体类型在不断地细化和自我更新,而新形态的主体又不断的出现,作为组织体最高抽象化的法人制度,立法时应提炼所有被立法者选择的组织体的共同特征,对法人的概念进行抽象概括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涵盖一定时期内组织形式的演变,在保持法律稳定的同时,为民事主体的发展保留一定空间。法人概念作为法人制度的基石,应如何对其界定才能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为法人制度保持长久的生命力提供基础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由法人概念的历史考察、我国的法人概念、我国法人概念重构的必要性、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及结语五个部分组成。通过分析与法人制度紧密相关的权利能力制度与独立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厘清两者在起源、发展及价值方面的不同。罗马法创造的人格制度是法人人格的雏形,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将现实生活中的人与法律主体进行分离,使得生物人之外的组织体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法人人格成为一种判定某实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德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艺术创设了法律关系,将法人人格演变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权利能力,使其发挥了原有的功能。同时法典还将广泛运用于商事领域的有限责任制度纳入到法人的内涵中,创设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与法人人格的价值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扩大投资,降低商业风险,两者在历史发展及功能上都无必然的联系。我国的法人制度在特定历史背景条件产生,受到了德国和前苏联的影响,《民法通则》以将法人局限为具有独立承担独立责任的组织,造成了法人制度的封闭性。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依然维持了法人原有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创设了“非法人组织”,形成了三元民事主体结构。在此结构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标志,但在该框架下却存在对法人内涵认识不清、民事主体结构逻辑混乱等问题。本文通过厘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并对如何理解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剖析,以此重构了我国法人的概念,确认了其内核和构成要件。同时本文还对我国法人概念重构后进行了延伸讨论,鉴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仅对此作了粗浅的探讨,多有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的法人概念应以权利能力制度为内核,建立一个开放的法人制度,将现行法中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所涉及的组织都包含在内,形成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趋势,逻辑严密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桑文婷,曾晓愉[10](2017)在《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制度立法研究--兼论《民法总则(草案)》中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非法人组织法律主体地位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由于行政权力干涉较大,出现了不少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造成有些非法人组织沦为"非法组织"的困境。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建立非法人组织主体制度,明确其法律主体地位。在制度安排上,民法总则中应建立一般性规则,分成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组织两大类;在登记设立、对外责任、利润分配上等方面应做区分,例如,在设立方面,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应采取登记设立的方式,而对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则可采取登记成立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在对外责任上,对于人数较多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部分成员不参与组织的事务决策和执行的,应当允许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等。
二、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 |
二、研究背景 |
(一)社会背景 |
(二)时代背景 |
(三)法律背景 |
三、研究价值 |
(一)理论价值 |
(二)实践价值 |
四、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构造的必要性 |
一、法律层面有效保障农民权利的规范要求 |
(一)立法层面需完成成员权体系的具体实化 |
(二)司法层面需确定成员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
二、政策层面深入推进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 |
(一)三农问题关于农民权利持续保障的要求 |
(二)国家政策关于农民权利有效保障的要求 |
三、新要素的产生需将成员权研究拓展完善 |
(一)户籍制度改革的影响 |
(二)特别法人地位的影响 |
(三)市场经济理念的影响 |
(四)三权分置改革的影响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组织基础的法律定位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权之间的关系 |
(一)成员权的构建必须以团体组织为依托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成员权的团体组织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定位的由来 |
(一)农村生产合作社 |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
(三)非法人组织 |
(四)特别法人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法律定位的意义 |
(一)实现农村集体所有权实质化 |
(二)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原主体性回归 |
(三)便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交易 |
(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有效实现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性 |
(一)社区性与非社区性的结合 |
(二)职能与宗旨的多元融合 |
(三)行政色彩与市场主体的复合性 |
(四)多形式与多类型的发展模式 |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形态 |
(一)初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二)中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三)高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四)顶级形态的集体经济组织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的法律界定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主体形态概述 |
(一)以农户(家庭)为主体 |
(二)以个人为主体 |
(三)以个人与农户并存为主体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户主体形态之评价 |
(一)不利于成员变动中的成员权认定和保护 |
(二)不利于成员资格制度有效建立 |
(三)导致成员权形同虚设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个人主体形态之评价 |
(一)符合成员权私法权利属性 |
(二)有利于成员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
(三)契合集体资产量化与股权改革方向 |
四、确立以个人为权益归属点的成员权主体形态 |
(一)区分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的关系 |
(二)现阶段农户是成员权的行使主体 |
(三)未来应确立个人成员权主体形态 |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认定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现状 |
(一)单纯的户籍标准 |
(二)“户籍+”复合标准 |
(三)对各类标准的评价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之分类设计 |
(一)单一标准和复合标准 |
(二)经营资格标准和保障资格标准 |
(三)短期性标准和长期性标准 |
(四)特定贡献标准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一般确定 |
(一)一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 |
(二)以户籍标准为形式标准 |
(三)以其他标准为实质标准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之确定 |
(一)外嫁女和入赘婿 |
(二)离婚、丧偶和再婚的妇女或入赘婿 |
(三)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监狱服刑人员 |
(四)收养子女、超生子女和继子女 |
(五)外出务工人员、经商人员 |
(六)空挂户人员 |
(七)户籍已迁入城镇的人员和城市退休返乡人员 |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现机制 |
(一)明确取得和丧失情形 |
(二)明确认定主体 |
(三)规范认定程序 |
(四)建立成员数据库 |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的法律实化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来源 |
(一)宪法权利是基础权源 |
(二)成员权是本质权源 |
(三)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直接权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现状考察 |
(一)学理上分类的认知现状 |
(二)地方立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规范现状 |
(三)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享有现状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形态划分 |
(一)初级形态的成员权 |
(二)中级形态的成员权 |
(三)高级形态的成员权 |
(四)顶级形态的成员权 |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内容解构 |
(一)以集体土地分配请求权和集体利益分配权为主的财产性权利 |
(二)以集体事务参与权为主的管理经营性权利 |
(三)以退出权为主的变动性权利 |
(四)以撤销权和代表诉权为主的救济性权利 |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现之概述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救济 |
二、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行使机制 |
(一)集体土地承包请求权的行使 |
(二)宅基地分配权的行使 |
(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行使 |
(四)集体事务参与权的行使 |
(五)退出权的行使 |
三、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救济措施 |
(一)撤销权诉讼 |
(二)成员代表诉讼 |
(三)制度上的配套保障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小结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小结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小结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小结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相关概念的界定与研究的范围 |
1.2.1 相关概念的界定 |
1.2.2 本文研究的范围 |
1.3 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1.3.2 域外相关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 |
第2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
2.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
2.1.1 产权理论 |
2.1.2 制度变迁与博弈理论 |
2.1.3 物权保护理论 |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属性 |
2.2.1 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的理论争议 |
2.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本质: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 |
2.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范构成 |
2.3.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范围 |
2.3.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构成要件 |
2.3.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效力 |
2.4 小结 |
第3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规范体系和实践现状 |
3.1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规范体系 |
3.1.1 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范 |
3.1.2 界分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法律规范 |
3.1.3 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程序 |
3.2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规范的制度特征 |
3.2.1 法源的多样性 |
3.2.2 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调整 |
3.2.3 规范内容受历史因素影响 |
3.2.4 规范的强行法属性 |
3.3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法律实践 |
3.3.1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类型化描述 |
3.3.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 |
3.4 小结 |
第4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
4.1 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1 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不清 |
4.1.2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界分标准不明 |
4.1.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程序冗杂 |
4.2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问题成因 |
4.2.1 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
4.2.2 合作化运动土地改革的非确定性 |
4.2.3 集体土地所有权立法碎片化 |
4.3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
4.3.1 从政策到法治 |
4.3.2 从授权立法到法律保留 |
4.3.3 从公法到私法 |
4.3.4 从一般法到特别法 |
4.4 小结 |
第5章 权利主体:单一层级农民集体的法律形态 |
5.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层级的单一化 |
5.1.1 多级主体存废的学理争议 |
5.1.2 确立单一层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
5.2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形态的法律选择 |
5.2.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形态的理论分歧 |
5.2.2 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形态选择 |
5.2.3 农民集体的主体属性 |
5.2.4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
5.3 小结 |
第6章 客体界限:集体土地的范围界定 |
6.1 所有权客体归属的理性基础 |
6.1.1 所有权客体界分的法理依据 |
6.1.2 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 |
6.1.3 利益平衡理论对土地界分的影响 |
6.2 集体土地界分标准的比较法借鉴 |
6.2.1 借鉴依法律或政令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
6.2.2 借鉴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制度 |
6.2.3 排除适用添附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
6.3 集体土地界分规则的改进 |
6.3.1 公平划定“城市的土地”边界 |
6.3.2 立法确立集体土地概括国有化制度 |
6.3.3 引入农地重划的规范体系 |
6.3.4 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推定制度 |
6.3.5 明确单一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 |
6.4 小结 |
第7章 程序规则: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实现方式 |
7.1 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
7.1.1 土地确权程序选择适用的学术争议 |
7.1.2 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正当性 |
7.1.3 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优势与局限 |
7.2 建立以司法程序为保障的差异化纠纷解决路径 |
7.2.1 弥补行政裁决局限性的多元确权程序 |
7.2.2 保障行政裁决公平性的司法审查程序 |
7.3 建立有效的所有权确认请求权救济路径 |
7.3.1 农民集体意思表示形成的困境 |
7.3.2 集体成员权的属性与立法抉择 |
7.3.3 完善集体成员撤销权制度 |
7.3.4 赋予集体成员代位权制度 |
7.4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个人信用的民法调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国内外研究动态及评析 |
四、本文的结构安排 |
五、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调整基础: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信用的内涵解读与制度功能 |
一、信用的词源考察与发展变迁 |
二、多学科视域下信用的内涵解读 |
三、信用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四、信用制度的功能分析 |
第二节 民法上个人信用的本质 |
一、个人信用的民法本质 |
二、个人信用的法律特征 |
三、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 |
第三节 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正当性 |
一、个人信用公法调整的限度与不足 |
二、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制度优势 |
三、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理论依据 |
四、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价值基础 |
第二章 调整方式一:个人信用权的直接保护与侵权救济 |
第一节 个人信用权的界定与权利化意蕴 |
一、个人信用权的概念界定 |
二、个人信用权的法律属性 |
三、个人信用权利化的价值意蕴 |
四、个人信用权与个人名誉权之关系 |
第二节 个人信用权的权能内容与立法模式 |
一、个人信用权的权能内容 |
二、个人信用权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 |
三、我国个人信用权立法模式之选择 |
第三节 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民法救济 |
一、个人信用权侵权责任之构成 |
二、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责任承担 |
第三章 调整方式二:个人信用的义务配置与责任强化 |
第一节 个人信用义务的本质与法律特征 |
一、个人信用义务的本质 |
二、个人信用义务的法律特征 |
三、个人信用义务的理论分类 |
第二节 个人信用义务的配置 |
一、个人信用义务的一般条款配置 |
二、民法中个人信用义务的具体配置 |
三、个人信用义务民法配置的边界 |
四、个人信用义务配置的基础条件 |
第三节 个人失信行为的民法规制 |
一、个人失信行为的界定 |
二、个人失信的民事责任机制 |
第四章 调整路径:民法典中个人信用调整方式的整合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用的立法现状与民法调整缺陷 |
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立法概况 |
二、我国个人信用民法调整存在的主要缺陷 |
第二节 民法典中诚信原则与个人信用规范之关系 |
一、诚信原则为个人信用规范提供一般条款基础 |
二、完善个人信用规范有利于增强诚信原则的确定性 |
三、《民法总则》诚信原则的地位解读 |
第三节 未来民法典中个人信用调整的具体路径 |
一、调整方式上应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结构 |
二、明确个人信用权的法律地位与规范内容 |
三、厘清个人信用权与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边界 |
四、细化与完善民法具体制度中个人信用义务配置 |
五、强化惩罚性赔偿对个人恶意失信行为的惩戒 |
第五章 调整契合: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相协调 |
第一节 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互动 |
一、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 |
二、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互动机制 |
三、我国个人征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民法调整的契合 |
一、立足于民法规范完善个人征信立法 |
二、明确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与程序规则 |
三、形成个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的科研成果及获奖情况 |
后记 |
(7)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合伙主体定位变化之突破 |
(一)突破合伙组织与法人之区隔界线 |
(二)冲击传统民事主体理论 |
三、展望:准法人概念与理论的提出 |
(一)必要性 |
(二)可行性 |
(三)“准法人”乃阶段性过渡策略 |
四、基于准法人的合伙制度设计 |
(一)构建“营利-非营利”的划分模式 |
(二)具体制度构建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9)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法人概念的历史考察 |
1.1 法人人格的起源与流变 |
1.1.1 法人人格的起源 |
1.1.2 法人权利能力的出现 |
1.2 法人与独立责任制度的结合 |
1.3 “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化 |
1.3.1 《德国民法典》中的“非法人团体” |
1.3.2 各国(地区)“非法人组织”的比较观察 |
1.4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的法人概念 |
2.1 立法背景 |
2.2 现行法规定 |
2.2.1 法人的概念 |
2.2.2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
2.3 理论界的讨论 |
第三章 我国法人概念重构的必要性 |
3.1 法人概念重构的现实意义 |
3.2 三元民事主体结构的逻辑缺陷 |
3.3 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 |
3.3.1 是否需要单设一章 |
3.3.2 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模糊性 |
3.4 机关法人的主体地位错误 |
第四章 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 |
4.1 法人内核的厘清 |
4.1.1 法人的本质 |
4.1.2 对法人权利能力的理解 |
4.2 法人概念的界定 |
4.2.1 法人的定义 |
4.2.2 法人的构成要件 |
4.3 法人概念重构后的延伸讨论 |
4.3.1 法人的基本类型选择 |
4.3.2 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制度立法研究--兼论《民法总则(草案)》中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 我国非法人组织面临的法律困境 |
2 我国非法人组织法律制度分析 |
3 民法总则应确立非法人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
3.1 符合主体多元化的发展现实和趋势 |
3.2 理论依据 |
3.3 现实依据 |
4 民法总则中应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性规则 |
4.1 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与类型 |
4.2 非法人组织的成员 |
4.3 非法人组织设立、变更与终止 |
4.3.1 非法人组织设立 |
4.3.2 非法人组织的变更与终止 |
4.4 责任承担 |
5 结语 |
四、民法典应确立“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新时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之法构造[D]. 雷苗苗. 安徽大学, 2020(07)
- [2]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D]. 卢迎.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3]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J]. 房绍坤. 法学评论, 2019(01)
- [4]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制度研究[D]. 姚宇. 辽宁大学, 2019(05)
- [5]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与出路[J]. 鲁晓明. 法商研究, 2018(05)
- [6]个人信用的民法调整研究[D]. 尚国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我国民法中合伙组织主体性质研究[D]. 王玉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合伙立法的中国架构——基于合伙契约性与组织性的分析[J]. 肖海军,文宁. 私法研究, 2017(01)
- [9]我国法人概念的重构[D]. 杨鹤灵. 广西大学, 2017(11)
- [10]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制度立法研究--兼论《民法总则(草案)》中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J]. 桑文婷,曾晓愉.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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